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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宏麟
被 告 蔡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前述必備之程式有欠缺,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乃同法第343條所明定。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自訴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林宏麟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內容僅可知被告為「蔡脯」,未記載「蔡脯」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本院前於民國102年9 月23日以書面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⒉被告蔡脯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前揭裁定於102年9月26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內容(自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26日起算7日,自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應於102年10月3日屆滿),其提起自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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