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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6月26日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3月15日確定;
後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忠二路及孝二路巷口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甲○○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號旁(觀音橋),其右手口袋掉出針筒1支,適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看見上前盤查時,甲○○將該針筒丟入河中,警方要將甲○○帶回派出所時,甲○○手中握著皮包掉落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9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又查「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本件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100年度偵字第4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79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
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097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又警方於100年9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1710ng/ml)(檢測標準嗎啡濃度為300ng/ml),有該公司100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0272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3月15日確定;
後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驗定取樣部分0.001公克,業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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