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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案);
⑵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
⑶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丙案)。
所犯上開甲、乙2 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1年6月3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起訴書誤載為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前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6月8日及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438號及89年度連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2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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