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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b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3 月7 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9年4 月17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6年1 月2 日發監執行;
乃甲○○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再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6年7 月16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不構成累犯)。
繼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 日上午8 、9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路市政府後門,因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查悉為毒品列管人口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5 月21日、88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2 年度毒偵字11號卷第12頁、第14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同上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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