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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永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文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88年1 月1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 月14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3 月7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5月28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上訴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文永隆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1月13日晚上7時許,至警局且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6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618號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6月8日起至103 年6月7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另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13日21時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提起本件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文永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文永隆於本院102 年3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並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式2聯(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式2聯(編號:Z0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卷第6至9頁、第20至33頁、第36至37頁】、同上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10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及101年度緩字第707號、緩護命字第209號卷宗各1 宗在卷可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有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國中學歷、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毒偵卷第3至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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