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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超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超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7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超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0年6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11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13057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1453ng/m l)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該公司101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乙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月;
②96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③96年度訴字第10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罪)、④97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⑤97年度訴字第6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
嗣①至③案件、④至⑤案件,復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年7 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並無顯著較低之情事,暨其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之生活狀況非佳,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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