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126,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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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繼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11月1日下午6時54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通知採尿後,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2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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