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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漢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八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0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六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百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基隆市西定路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三五頁、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九、八頁)。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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