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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茂豐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金成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時旻
被 告 許時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泰茂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許時旻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民國99年間,許時旻為泰茂豐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後更名為:金成興有限公司,以下稱泰茂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其竟於99年間向不詳之人承攬貯存、清除屬事業廢棄物之不含油脂之廢斷路器及不含塑膠之廢馬達線圈1 批,夾雜於沖床、鉋床、培林、切紙機、木工機等物品中裝櫃。
然後連同相關艙單及業務上記載不實的發票、裝箱單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偉臺國際物流公司李彥賢轉託亦不知情之華盛報關公司何忠臻,於99年12月24日,以編號AA/99/5560/2829 號出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嗣經關員在位於基隆港東岸的聯興國際貨櫃場查驗上開貨物時,發現夾藏不含油脂之廢斷路器6包及不含塑膠之廢馬達線圈3包,經送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鑑定,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許時旻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彥賢、何忠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修正前及修正後之編號AA//99/5560/2829號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附卷可稽,更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及查扣物照片 2張存卷可佐。
。
足認被告許時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罪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㈠被告泰茂豐有限公司於本案99年12月24日行為後,變更登記為金成興有限公司,之後又於100年9月30日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報表2 紙附卷可稽。
但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
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參照)。
「甲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甲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甲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甲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甲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
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論)。
故本院仍應對被告泰茂豐公司為實體有罪判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許時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被告許時旻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許時旻利用不知情之李彥賢、何忠臻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許時旻以1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核被告泰茂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即被告許時旻,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泰茂豐公司應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許時旻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前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且廢棄物之數量非微,足以危害環境衛生,惟被告許時旻前無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許時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泰茂豐公司業因此案遭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60,000元在案,有基隆關稅局100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併考量本案法益侵害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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