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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呂賢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58號不起訴處分;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8年8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
又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66 號、第8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6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1 年3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1 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1 年11月30日晚上8 時40分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1 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到場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雖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於警詢時所供述者略有出入,惟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4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乃自首之認定。
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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