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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蘇進隆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 月20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
90年5 月4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5 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64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90年1 月20日發監執行、91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91年5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8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依序發監;
乃蘇進隆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案遂經依法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7 號裁定),再與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後方由檢察官指揮並於96年7 月16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不構成累犯)。
㈤其後,又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本院98年度聲字第687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0 年7 月31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嗣再分別因①十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9月18日),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②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4 月20日),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所犯①②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8號),迄仍在監而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蘇進隆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晚間9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41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蘇進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進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259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阿文」其人(偵卷第44頁背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縱就「阿文」販毒(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描述歷歷,核其仍因「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致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亦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而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
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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