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家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鍾家洋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
- 貳、實體事項:
- 一、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二、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係主動將前開改造手槍交付警員,符合
-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
-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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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洋
指定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3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二八),沒收之。
事 實
一、鍾家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其家人所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 0號公司樓下,收受友人林育男為擔保債務,所交付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而持有之。
嗣於102 年2 月6 日,經警查獲林育男並供出其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鍾家洋抵押債務,警方乃於同年月2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鍾家洋上址拘提鍾家洋,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管1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始循線查悉上情(林育男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鍾家洋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係出於己之真意,未有「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
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乃分別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及由本院送請實施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育男於警、偵訊中所證:上開改造手槍乃其交付給被告,用以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等主要情節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3 號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存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可佐;
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槍枝以槍械動能測試法為鑑驗後,結果為:㈠送鑑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9×19mm子彈、來福線6條右旋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尖錐形金屬撞針改造而成,經模擬操作性能良好。
㈡逕取拆除彈頭及倒出發射火藥僅保留底火之9 mmLuger 制式子彈彈殼,以送鑑槍枝實施試射,能擊發。
另取送鑑槍枝適用之9×19mm子彈土造子彈2顆(彈頭直徑9.00mm、彈頭重4.83g)實施射擊,於距離槍口1公尺處以彈速測試儀測得發射彈頭速度依序為每秒89.592及131.144 公尺,換算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30.471及65.289 焦耳/平方公尺,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報告,發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尺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13日調科参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暨所附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3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足認上開改造手槍確實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無誤。
從而,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鍾家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被告鍾家洋於101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起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迄至102 年2 月21日為警員查獲時止,期間持續持有槍枝之行為,均屬單一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3號所涉鍾家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見本院卷附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3 號所涉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參照起訴書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供述),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二、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係主動將前開改造手槍交付警員,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係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育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經林育男於偵查中證稱將改造手槍交付被告鍾家洋,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至基隆市○○區○○街000號拘提被告,因而查獲本案,有證人林育男於102 年2 月6日之警、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2 月21日拘票影本存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 號卷第31頁、第12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是警方前往拘提被告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槍枝之行為,並非僅單純出於主觀上之懷疑、臆測,故被告雖同意警方搜索,並配合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符自首之要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雖未查得因使用槍械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無視公權力,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僅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暨參以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係為擔保己之債務之犯罪動機、持有槍枝之數量僅有1 支,並為警拘提時配合取出扣案改造手槍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相類前案之素行紀錄(參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3 號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持有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金屬槍管1 支,槍管內有阻鐵且無改造情形,無法發射彈頭,非屬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13日調科参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暨所附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持有改造手槍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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