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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仁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4號、第1329號、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仁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變造「朱文泓」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朱文仁」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九三○八○四四○門號、○九五八一九七七五七門號之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變造「朱文泓」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朱文仁」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文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
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又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案之緩刑宣告,經本院於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裁定撤銷緩刑而確定,之後,又上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上開2 案所定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刑間,接續執行,其於98年2月17日入監,於9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朱明仁猶不知悛悔,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之以販賣、轉讓,為圖自賣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取一些供自己施用之利益,竟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營利,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以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九三○八○四四○門號或○○○○○○○○○○門號(含SIM 卡各壹枚)各1 支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先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下所示之人,各得款、犯罪事實等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內容,玆分述如下:㈠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詎其竟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營利犯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怡萍、李惠華、謝漢民、李晉威、胡宗炫、李碩易,共計14次,其餘各得款情形、犯罪事實等詳如後附表編號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7至編號9 、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載示內容。
其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寶懿1 次詳如後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載示內容。
其餘交易過程、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種類、收取價額均分別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9所載示內容。
㈡其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成癮性高,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詳如後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14、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時間、地點,分別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怡萍、李晉威、李守文,合計4 次(其毒品重量約可供一次吸食,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處理)。
其餘詳如後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14、編號20所載示內容。
㈢其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1、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吳寶懿、謝漢民各1 次,合計2 次(其毒品重量約可供一次吸食,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處理)。
其餘詳如後附表編號11、編號13所載示內容。
三、嗣朱文仁為避免警方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胞弟朱文泓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某住處內,徒手將朱文泓所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持照人欄位之照片移除,並換貼黏上其個人朱文仁相片在朱文泓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持照人欄位之照片各1 張,以此方式,擅自變造其胞弟朱文泓所有上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持照人欄位之照片(上開變造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以下簡稱「上開變造駕照」),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泓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迨於102年1月29日20時許,經警持拘票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華國宅」地下停車場執行拘提時,詎朱文仁竟假冒朱文泓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朱文泓本人(尚未出示上開變造駕照),即時為警識破,並在朱文仁身上扣得上開變造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朱文泓所有身分證各1 張,始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朱文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4至63頁、第210至21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怡萍、李惠華、謝漢民、李晉威、胡宗炫、李碩易,共計14次詳如後附表編號編號1 至編號3、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載示內容,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寶懿1 次詳如後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載示內容;
上揭事實欄二、㈡分別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怡萍、李晉威、李守文,合計4 次詳如後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14、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
上揭事實欄二、㈢所示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吳寶懿、謝漢民各1次,合計2次詳如後附表編號11、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玆分述如下:⒈被告朱文仁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7 至11頁反面、第65至68頁、第190至191頁、第195至201頁、第210至211頁、第21 4至216頁、第226至229頁;
102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第4至18頁;
本院卷第44至63頁、第210至218頁】,核與證人張怡萍、李惠華、吳寶懿、謝漢民、李晉威、胡宗炫、李碩易等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張李守文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17至21頁、第69至72頁、第81至84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4頁、第120 至121頁、第123至125頁反面、第14 1至14 3頁、第145至148 頁、第156至159頁、第161至166頁、第175至178頁、第183至186頁、第202至204頁、第21 0至211頁、第226至229頁;
102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48至5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朱文仁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紙、通訊監察譯文(朱文仁0000000000←→謝漢民0000000000)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資料(指認人:謝漢民)、通聯調閱查詢單(謝漢民0000000000)各1紙、本院101年聲監字第3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1年7月26日至8月24日)、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9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1年8 月24日至9月22日)、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11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1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資料(指認人:吳寶懿)、通訊監察譯文(朱文仁0000000000←→吳寶懿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寶懿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朱文仁0000000000、0000000000←→胡宗炫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資料(指認人:胡宗炫)、通聯調閱查詢單(羅葶蔓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資料(指認人:李碩易)各1紙、通訊監察譯文(朱文仁0000000000、0000000000←→李碩易000000 0000)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資料(指認人:李晉威)各1 紙、通訊監察譯文(朱文仁0000000000、0000000000←→李晉威0000000000)1 份、通訊監察譯文(朱文仁0000000000、0000000000←→張怡萍0000000000)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怡萍)、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秋榮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朱文仁0000000000、00 00000000←→李守文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195號)各1紙【見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73至74頁、第75頁、第76頁、第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8頁、、第126至127頁、第128至129頁、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2頁、第167至169頁反面、第170頁、第180頁、第181頁、第220頁】;
通訊監察譯文(朱文仁0000000000←→謝漢民0000000000;
朱文仁0000000000、0000000000←→李惠華0000 000000;
朱文仁0000000000、0000000000←→張怡萍0000 000000;
朱文仁0000000000←→吳寶懿0000000000 ;
朱文仁0000000000、000000 0000←→胡宗炫0000000000;
朱文仁0000000000、0000000000←→李晉威0000000000;
朱文仁0000000000、0000000000←→李碩易0000000000)7份【見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朱文仁0000000000、0000000000←→李惠華0000000000)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資料(指認人:李惠華)各1紙【見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65至67頁、第68至69頁);
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12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綜上互核比對以觀,是認被告朱文仁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本案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等語,並有起訴書在卷可徵,然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年8月22日、同年9 月23日及11月21日審判時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安非他命全部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1販賣海洛因地點更正為:朱文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居所樓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更正為:交易地點更正為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口附近,以新台幣2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6更正為基金一路凱悅名宮社區,販賣予張怡萍,重量為0.2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160頁正反面、第210頁正反面】,迭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刑事訴訟法上權益,並告知渠等人一併攻擊防禦,並不生突襲,復經本院依職權逐一詳細審閱核對全案卷證及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審酌該等上開買受人就購買毒品價金、是否完成交易等內容,互核與買受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爰將起訴書犯罪事實㈠1、6及犯罪事實㈥1更正詳如後附表編號1、編號6 及編號16所示內容,另就起訴書㈠㈡㈢㈣㈤㈥㈦㈧之犯罪事實,分別編列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內容,附此敘明。
㈡又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朱文仁為避免警方查緝,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朱文泓所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持照人欄位之照片移除,並換貼黏上其個人朱文仁相片在朱文泓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持照人欄位之照片各1 張,以此方式,擅自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朱文仁於102年1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同上署102 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7至11頁反面、第65至68頁;
本院卷第44至63頁、第210至218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31至35頁】,並扣得「朱文泓」之身分證、變造朱文泓汽車駕照及重機車駕照各1枚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39頁】,足徵被告朱文仁於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變造特種文書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怡萍、李惠華、謝漢民、李晉威、胡宗炫、李碩易,共計14次,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寶懿1 次;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怡萍、李晉威、李守文,合計 4次;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吳寶懿、謝漢民各1次,合計2次;
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⒈按海因洛、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又「海洛因」因成癮性高,原列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附表六所稱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
該成分既無醫療用途,使用即屬非法,故斯時即依肅清煙毒條例處理。
惟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日管證字第105673號函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朱文仁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 、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14、編號20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分別上開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轉讓禁藥部分:⒈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嗣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改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其餘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轉讓吳寶懿、謝漢民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各供其等施用一次,業據被告於102 年3月1日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196頁、第200頁】,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爰依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處理,故此部分無法定加重事由,並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變造特種文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中華民國國民汽、機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駕駛汽、機車資格之用,係表彰個人有駕駛汽車能力之證件,該當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上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⒉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上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徒手將朱文泓所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持照人欄位之照片移除,並換貼黏上其個人朱文仁相片在朱文泓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持照人欄位之照片各1 張,以此方式,擅自變造其胞弟朱文泓所有上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持照人欄位之照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
㈣再被告朱文仁上揭所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另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另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另2次轉讓禁藥、另1 次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併予敘明。
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供述上揭犯罪事實,已業如前述。
職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者,各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各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各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各減為6 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
而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第66條、第67條)。
至於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 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及毒品之次數,雖總合計高達15次(不含轉讓毒品、禁藥部分),惟對象僅7 人,且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多為重複,而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此參諸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理時供稱:我就是從賣出一、二級毒品中賺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17 頁),應認本件係毒品交易下游之小額交易,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就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罪部分,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減輕其刑後之「無期徒刑」;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仍嫌過重,並有感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兼衡其前因服毒而受刑,致與妻子離婚,暨出獄後,又因工作不順利,遭人引誘等一切情狀,爰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從而,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職是,本件再遞減輕其刑,上開減刑為「無期徒刑」者,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減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遞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減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者,遞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除上開所述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其餘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末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陳崇德、張俊國購買云云。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
是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承辦人即證人袁信義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雖有追查上游,但查無突破,亦無其他辦法,亦無法依據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予以突破而移送偵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
職是,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陳崇德、張俊國,惟並未因而破獲,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併予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他人以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當;
又被告徒手將朱文泓所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持照人欄位之照片移除,並換貼黏上其個人朱文仁相片在朱文泓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持照人欄位之照片各1 張,以此方式,自變造其胞弟朱文泓所有上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持照人欄位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泓」並損害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考量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亦低,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且並未持偽造上開駕照加以行使,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前因服毒而受刑,致與妻子離婚,暨出獄後,又因工作不順利,遭人引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件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19,000元;
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查,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又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1、編號13轉讓禁藥犯行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轉讓禁藥主刑後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變造汽車及重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朱文仁的照片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涉,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供稱:扣案的手機是因為我之前連絡用的手機被我弄丟掉遺失,所以才用這支來作為與家人的連絡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 頁),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 易│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對 象│ (單位:新臺幣) │ │ │
├─┼───┼───────────┼────────────┼───────────┤
│1│張怡萍│朱文仁於101年7月26日16│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19分、20分、33分及17│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0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壹支(含○九三○八○六│
│ │ │,撥打張怡萍使用之行動│ 29號卷第4至18頁) │四四○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電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 ㈡偵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102 年3月18日訊問筆│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宜,雙方相約在基隆市│ 錄(102年度偵字第56│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仁愛區自來街口附近,由│ 4號卷第214至216頁)│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朱文仁將海洛因1 小包(│ ㈢審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重約0.4 公克)交付予張│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怡萍,並收取現金 2,000│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元,完成交易。 │ 至63頁) │ │
│ │ │ │ ⒉102 年8月22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 87至98│ │
│ │ │ │ 頁) │ │
│ │ │ │ ⒊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張怡萍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年2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61至166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75至178頁) │ │
│ │ │ │ ⒉102年4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226至229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字第362│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 表(0000000000、0958│ │
│ │ │ │ 197757)(102 年度偵│ │
│ │ │ │ 字第564 號卷第43至45│ │
│ │ │ │ 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1│ │
│ │ │ │ 67頁) │ │
│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紙(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170頁) │ │
├─┤ ├───────────┼────────────┼───────────┤
│2│ │朱文仁於101年7月27日13│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43分及14時28分許,以│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0000000號,撥打張怡萍│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壹支(含○九三○八○六│
│ │ │使用之行動電動門號0976│ 29號卷第4至18頁) │四四○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208725號聯繫交易第一級│ ㈡偵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相│ ⒈102 年3月18日訊問筆│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約在基隆市基金一路「凱│ 錄(102年度偵字第56│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悅名宮」社區附近,由朱│ 4號卷第214至216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文仁將海洛因1 小包(重│二、證人張怡萍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量不詳)交付予張怡萍,│ ㈠警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並於同年8月7日11時23分│ ⒈102年2月7日調查筆錄│ │
│ │ │許,在前揭相同地點,向│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張怡萍收取現金1,000 元│ 號卷第161至166頁) │ │
│ │ │,完成交易。 │ ㈡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75至178頁) │ │
│ │ │ │ ⒉102年4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226至229頁) │ │
│ │ │ │ ㈢審訊 │ │
│ │ │ │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 │ 至63頁) │ │
│ │ │ │ ⒉102 年8月22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 87至98│ │
│ │ │ │ 頁) │ │
│ │ │ │ ⒊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字第362│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 表(0000000000、0958│ │
│ │ │ │ 197757)(102 年度偵│ │
│ │ │ │ 字第564 號卷第43至45│ │
│ │ │ │ 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1│ │
│ │ │ │ 67頁反面) │ │
│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紙(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170頁) │ │
├─┤ ├───────────┼────────────┼───────────┤
│3│ │朱文仁於101 年8月3日19│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9 分及20時51分、57分│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壹支(含○九三○八○六│
│ │ │張怡萍使用之行動電動門│ 29號卷第4至18頁) │四四○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 ㈡偵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⒈102 年3月18日訊問筆│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雙方相約在朱文仁位於在│ 錄(102年度偵字第56│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基隆市安樂區「凱悅名宮│ 4號卷第214至216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居所附近,嗣於同日20│ ㈢審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時57分許,由朱文仁將海│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洛因1小包(重約0.2公克│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交付予張怡萍,並收取│ 至63頁) │ │
│ │ │現金1,000 元,完成交易│ ⒉102 年8月22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87至98 │ │
│ │ │ │ 頁) │ │
│ │ │ │ ⒊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張怡萍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年2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61至166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75至178頁) │ │
│ │ │ │ ⒉102年4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226至229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字第362│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 表(0000000000、0958│ │
│ │ │ │ 197757)(102 年度偵│ │
│ │ │ │ 字第564 號卷第43至45│ │
│ │ │ │ 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1│ │
│ │ │ │ 67頁反面) │ │
│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紙(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170頁) │ │
├─┤ ├───────────┼────────────┼───────────┤
│4│ │朱文仁於101 年8月5日18│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時49分許,以其使用之行│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撥打張怡萍使用之行動│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含○○○○○○○○○○│
│ │ │電動門號0000000000號,│ 29號卷第4至18頁) │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雙方相約在朱文仁位於在│ ㈡偵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基隆市安樂區「凱悅名宮│ ⒈102 年3月18日訊問筆│時,追徵其價額。 │
│ │ │」社區附近見面,由朱文│ 錄(102年度偵字第56│ │
│ │ │仁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4號卷第214至216頁)│ │
│ │ │洛因(重約0.2 公克)予│ ⒉102年4月2日訊問筆錄│ │
│ │ │張怡萍。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226至229頁) │ │
│ │ │ │ ㈢審訊 │ │
│ │ │ │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 │ 至63頁) │ │
│ │ │ │ ⒉102 年8月22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87至98 │ │
│ │ │ │ 頁) │ │
│ │ │ │ ⒊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張怡萍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年2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61至166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75至178頁) │ │
│ │ │ │ ⒉102年4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226至229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字第362│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 表(0000000000、0958│ │
│ │ │ │ 197757)(102 年度偵│ │
│ │ │ │ 字第564 號卷第43至45│ │
│ │ │ │ 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1│ │
│ │ │ │ 67頁反面) │ │
│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紙(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170頁) │ │
├─┤ ├───────────┼────────────┼───────────┤
│5│ │朱文仁於101年8月29日19│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3 分、20分許,以其使│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19│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7757號,撥打張怡萍使用│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壹支(含○九五八一九七│
│ │ │之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 29號卷第4至18頁) │七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25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 ㈡偵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海洛因事宜,雙方相約在│ ⒈102 年3月18日訊問筆│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主│ 錄(102年度偵字第56│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普壇」附近,嗣於同日19│ 4號卷第214至216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時20分後某時許,由朱文│ ⒉102年4月2日訊問筆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仁將海洛因1 小包(重量│ (102 年度偵字第564│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不詳)交付予張怡萍,並│ 號卷第226至229頁) │ │
│ │ │收取現金1,000 元,完成│ ㈢審訊 │ │
│ │ │交易。 │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 │ 至63頁) │ │
│ │ │ │ ⒉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張怡萍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年2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61至166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75至178頁) │ │
│ │ │ │ ⒉102年4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226至229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 │
│ │ │ │ 96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 話附表(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102 年│ │
│ │ │ │ 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47│ │
│ │ │ │ 至49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1│ │
│ │ │ │ 68頁反面) │ │
│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紙(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170頁) │ │
├─┤ ├───────────┼────────────┼───────────┤
│6│ │朱文仁於101 年8月30日5│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時21分、24分、29分許,│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0000000000號,撥打張怡│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含○○○○○○○○○○│
│ │ │萍使用之行動電動門號09│ 29號卷第4至18頁) │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 ㈡偵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約在吳寶懿位於基隆市基│ ⒈102 年3月18日訊問筆│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一路凱悅名宮社區附近│ 錄(102年度偵字第56│ │
│ │ │見面,嗣於同日5 時29分│ 4號卷第214至216頁)│ │
│ │ │後某時許,由朱文仁無償│ ⒉102年4月2日訊問筆錄│ │
│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重約0.2 公克)予張怡萍│ 號卷第226至229頁) │ │
│ │ │。 │ ㈢審訊 │ │
│ │ │ │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 │ 至63頁) │ │
│ │ │ │ ⒉102 年8月22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87至98 │ │
│ │ │ │ 頁) │ │
│ │ │ │ ⒊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張怡萍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年2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61至166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75至178頁) │ │
│ │ │ │ ⒉102年4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226至229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 │
│ │ │ │ 96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 話附表(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102 年│ │
│ │ │ │ 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47│ │
│ │ │ │ 至49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1│ │
│ │ │ │ 68頁反面) │ │
│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紙(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170頁) │ │
├─┤ ├───────────┼────────────┼───────────┤
│7│ │朱文仁於101 年10月17日│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時12分、24分許,以其│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97757號,撥打張怡萍使│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壹支(含○九五八一九七│
│ │ │用之行動電動門號097620│ 29號卷第4至18頁) │七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8725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 ㈡偵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相約│ ⒈102 年3月18日訊問筆│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在基隆市仁愛區「金銀寶│ 錄(102年度偵字第56│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戲院」(即光華國宅7-11│ 4號卷第214至216頁)│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附近,嗣於同日18時24│ ⒉102年4月2日訊問筆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後某時許,由朱文仁將│ (102 年度偵字第564│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 號卷第226至229頁) │ │
│ │ │克)交付予張怡萍,並收│ ㈢審訊 │ │
│ │ │取現金2,000 元,完成交│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 │
│ │ │易。 │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 │ 至63頁) │ │
│ │ │ │ ⒉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張怡萍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年2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61至166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75至178頁) │ │
│ │ │ │ ⒉102年4月2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226至229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 │
│ │ │ │ 11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 話附表(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102 年│ │
│ │ │ │ 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51│ │
│ │ │ │ 至53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1│ │
│ │ │ │ 69頁反面) │ │
│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紙(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170頁) │ │
├─┼───┼───────────┼────────────┼───────────┤
│8│李惠華│朱文仁於101年8月19日12│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57分及13時6 分、19分│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壹支(含○九三○八○六│
│ │ │李惠華使用之行動電動門│ 29號卷第4至18頁) │四四○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 ㈡偵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⒈102 年3月18日訊問筆│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雙方相約在朱文仁位於基│ 錄(102年度偵字第56│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居所│ 4號卷第214至216頁)│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內,嗣於同日13時19分後│ ㈢審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某時許,由朱文仁將海洛│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因1小包(重約0.9公克)│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交付予李惠華,並收取現│ 至63頁) │ │
│ │ │金4,000元,完成交易。 │ ⒉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李惠華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1年12月26日調查筆│ │
│ │ │ │ 錄(102年度偵字第13│ │
│ │ │ │ 30號卷第48至57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 年3月11日訊問筆│ │
│ │ │ │ 錄(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202至204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字第362│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 │ │ 表(0000000000、0958│ │
│ │ │ │ 197757)(102 年度偵│ │
│ │ │ │ 字第564 號卷第43至45│ │
│ │ │ │ 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
│ │ │ │ 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 │
│ │ │ │ 66頁) │ │
│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資料各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 │
│ │ │ │ 68至69頁) │ │
├─┤ ├───────────┼────────────┼───────────┤
│9│ │朱文仁於101年9月17日21│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25分、35分許,以其使│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19│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7757號,撥打李惠華使用│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壹支(含○九五八一九七│
│ │ │之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 29號卷第4至18頁) │七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83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 ㈡偵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海洛因事宜,雙方相約在│ ⒈102 年3月18日訊問筆│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朱文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錄(102年度偵字第56│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基金一路居所內,嗣於同│ 4號卷第214至216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日21時35分後某時許,由│ ㈢審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朱文仁將海洛因1 小包(│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重量不詳)交付予李惠華│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並收取現金1,000 元,│ 至63頁) │ │
│ │ │完成交易。 │ ⒉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李惠華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1年12月26日調查筆│ │
│ │ │ │ 錄(102年度偵字第13│ │
│ │ │ │ 30號卷第48至57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 年3月11日訊問筆│ │
│ │ │ │ 錄(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202至204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9│ │
│ │ │ │ 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附表(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102 年度│ │
│ │ │ │ 偵字第564 號卷第47至│ │
│ │ │ │ 49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
│ │ │ │ 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 │
│ │ │ │ 66頁) │ │
│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資料各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第│ │
│ │ │ │ 68至69頁) │ │
├─┼───┼───────────┼────────────┼───────────┤
││吳寶懿│朱文仁於101年8月28日21│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行│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撥打吳寶懿使用之行動│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含○九五八一九七七五│
│ │ │電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 29號卷第4至18頁) │七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
│ │ │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㈡偵查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非他命事宜,雙方相約在│ ⒈102年3月1日訊問筆錄│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吳寶懿位於基隆市仁愛區│ (102 年度偵字第564│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劉銘傳路住處內,由朱文│ 號卷第195至201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仁將甲基安非他命(重約│ ㈢審訊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0.2 公克)交付予吳寶懿│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財產抵償之。 │
│ │ │,並收取現金1,000 元,│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完成交易。 │ 至63頁) │ │
│ │ │ │ ⒉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吳寶懿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 年1月30日調查筆│ │
│ │ │ │ 錄(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69至72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 年1月30日訊問筆│ │
│ │ │ │ 錄(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81至84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9│ │
│ │ │ │ 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附表(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102 年度│ │
│ │ │ │ 偵字第564 號卷第47至│ │
│ │ │ │ 49頁) │ │
│ │ │ │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資料各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7│ │
│ │ │ │ 3至74頁) │ │
│ │ │ │ ㈢通訊監察譯文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75頁) │ │
│ │ │ │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寶│ │
│ │ │ │ 懿0000000000)1紙(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 │
│ │ │ │ 第76頁) │ │
├─┤ ├───────────┼────────────┼───────────┤
││ │朱文仁於101年8月29日23│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時53分及8 月30日1時3分│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時50分許,以其使用│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含○九五八一九七七五│
│ │ │57號,撥打吳寶懿使用之│ 29號卷第4至18頁) │七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
│ │ │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00│ ㈡偵查 │收。 │
│ │ │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吳寶│ ⒈102年3月1日訊問筆錄│ │
│ │ │懿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劉銘│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傳路住處內見面,由朱文│ 號卷第195至201頁) │ │
│ │ │仁將身上所剩餘之甲基安│ ㈢審訊 │ │
│ │ │非他命(重約0.2公克) │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 │
│ │ │無償轉讓予吳寶懿施用。│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 │ 至63頁) │ │
│ │ │ │ ⒉102 年8月22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87至98 │ │
│ │ │ │ 頁) │ │
│ │ │ │ ⒊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吳寶懿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 年1月30日調查筆│ │
│ │ │ │ 錄(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69至72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 年1月30日訊問筆│ │
│ │ │ │ 錄(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81至84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9│ │
│ │ │ │ 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附表(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102 年度│ │
│ │ │ │ 偵字第564 號卷第47至│ │
│ │ │ │ 49頁) │ │
│ │ │ │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資料各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7│ │
│ │ │ │ 3至74頁) │ │
│ │ │ │ ㈢通訊監察譯文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75頁) │ │
│ │ │ │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寶│ │
│ │ │ │ 懿0000000000)1紙(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 │
│ │ │ │ 第76頁) │ │
├─┼───┼───────────┼────────────┼───────────┤
││謝漢民│朱文仁於101年9月2日6時│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0分、32分、42分許,以│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0000000號,撥打謝漢民│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壹支(含○九五八一九七│
│ │ │使用之行動電動門號0981│ 29號卷第4至18頁) │七五七門號之SIM卡壹枚 │
│ │ │346841號聯繫交易第一級│ ㈡偵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相│ ⒈102年3月1日訊問筆錄│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約在朱文仁位於基隆市安│ (102 年度偵字第564│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樂區基金一路居所內,由│ 號卷第195至201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朱文仁將海洛因1 小包(│ ㈢審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重約0.2 公克)交付予謝│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漢民,並收取現金 1,000│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元,完成交易。 │ 至63頁) │ │
│ │ │ │ ⒉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謝漢民之證述: │ │
│ │ │ │ ㈠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22頁) │ │
│ │ │ │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資料各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24至25頁) │ │
│ │ │ │ ㈢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9│ │
│ │ │ │ 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附表(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102 年度│ │
│ │ │ │ 偵字第564 號卷第47至│ │
│ │ │ │ 49頁) │ │
│ │ │ │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謝漢│ │
│ │ │ │ 民0000000000)1 紙(│ │
│ │ │ │ 10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 │
│ │ │ │ 第26頁) │ │
├─┤ ├───────────┼────────────┼───────────┤
││ │朱文仁於101年9月22日15│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時44分、50分許,分別以│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00000000號,撥打謝漢民│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含○九五八一九七七五│
│ │ │使用之行動電動門號0981│ 29號卷第4至18頁) │七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
│ │ │346841號聯繫,雙方相約│ ㈡偵查 │收。 │
│ │ │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 ⒈102年3月1日訊問筆錄│ │
│ │ │網路遊俠」內見面,由朱│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文仁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號卷第195至201頁) │ │
│ │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謝漢民│ ⒉102 年3月18日訊問筆│ │
│ │ │。 │ 錄(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4號卷第210至211頁)├───────────┤
│ │ │朱文仁於同日17時56分許│ ㈢審訊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以上開相同方式聯繫交│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在上揭地點,由朱文仁│ 至63頁) │壹支(含○九五八一九七│
│ │ │將海洛因1小包(重約0.2│ ⒉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七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公克)交付予謝漢民,並│ 錄(本院卷第210至2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收取現金1,000 元,完成│ 8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交易。 │二、證人謝漢民之證述: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㈠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2至23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資料各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24至25頁) │ │
│ │ │ │ ㈢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 │
│ │ │ │ 11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 話附表(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102 年│ │
│ │ │ │ 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51│ │
│ │ │ │ 至53頁) │ │
│ │ │ │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謝漢│ │
│ │ │ │ 民0000000000)1 紙(│ │
│ │ │ │ 10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 │
│ │ │ │ 第26頁) │ │
├─┼───┼───────────┼────────────┼───────────┤
││李晉威│朱文仁於101年9月6日5時│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36分及7 時40分許,以其│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197757號,撥打李晉威使│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含○○○○○○○○○○│
│ │ │用之行動電動門號095598│ 29號卷第4至18頁) │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4547號聯繫,雙方相約在│ ㈡偵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朱文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⒈102年3月1日訊問筆錄│時,追徵其價額。 │
│ │ │基金一路居所內見面,嗣│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於同日7 時40分後某時許│ 號卷第195至201頁) │ │
│ │ │,由朱文仁將第一級毒品│ ㈢審訊 │ │
│ │ │海洛因(重約0.2 公克)│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 │
│ │ │無償轉讓予李晉威。 │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 │ 至63頁) │ │
│ │ │ │ ⒉102 年8月22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87至98 │ │
│ │ │ │ 頁) │ │
│ │ │ │ ⒊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李晉威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年2月6日調查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45至148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56至159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9│ │
│ │ │ │ 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附表(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102 年度│ │
│ │ │ │ 偵字第564 號卷第47至│ │
│ │ │ │ 49頁) │ │
│ │ │ │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資料各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第149至150頁) │ │
│ │ │ │ ㈢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151頁) │ │
├─┤ ├───────────┼────────────┼───────────┤
││ │朱文仁於101 年10月5日6│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47分、14時48分及15時│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43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壹支(含○九五八一九七│
│ │ │撥打李晉威使用之行動電│ 29號卷第4至18頁) │七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㈡偵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⒈102年3月1日訊問筆錄│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宜,雙方相約在朱文仁位│ (102 年度偵字第564│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號卷第195至201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居所內,嗣於同日15時43│ ㈢審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許,由朱文仁將海洛因│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 小包(重量不詳)交付│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予李晉威,並收取現金1,│ 至63頁) │ │
│ │ │000元,完成交易。 │ ⒉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李晉威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年2月6日調查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45至148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56至159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 │
│ │ │ │ 11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 話附表(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102 年│ │
│ │ │ │ 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51│ │
│ │ │ │ 至53頁) │ │
│ │ │ │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資料各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第149至150頁) │ │
│ │ │ │ ㈢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151至152頁) │ │
├─┼───┼───────────┼────────────┼───────────┤
││胡宗炫│朱文仁於101年9月24日11│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3 分、17分許,以其使│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19│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7757號,撥打胡宗炫使用│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壹支(含○九五八一九七│
│ │ │之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 29號卷第4至18頁) │七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77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 ㈡偵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海洛因事宜,雙方相約在│ ⒈102年3月1日訊問筆錄│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居│ (102 年度偵字第564│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所樓下,嗣於同日11時17│ 號卷第195至201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分後某時許,由朱文仁將│ ㈢審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海洛因1小包(重約 0.25│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公克)交付予胡宗炫,並│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收取現金1,000 元,完成│ 至63頁) │ │
│ │ │交易。 │ ⒉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胡宗炫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年2月4日調查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11至114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20至121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 │
│ │ │ │ 11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 話附表(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102 年│ │
│ │ │ │ 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51│ │
│ │ │ │ 至53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115頁) │ │
│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資料各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116至117頁) │ │
│ │ │ │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羅葶│ │
│ │ │ │ 蔓1紙(102年度偵字第│ │
│ │ │ │ 564 號卷第118頁) │ │
├─┤ ├───────────┼────────────┼───────────┤
││ │朱文仁於101年10月9日18│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行│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撥打胡宗炫使用之行動│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壹支(含○九五八一九七│
│ │ │電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 29號卷第4至18頁) │七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偵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事宜,雙方相約在基隆市│ ⒈102年3月1日訊問筆錄│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仁愛區「金銀寶戲院」(│ (102 年度偵字第564│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光華國宅7-11)附近,由│ 號卷第195至201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朱文仁將海洛因1 小包(│ ㈢審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重約0.2 公克)交付予胡│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宗炫,並收取現金 1,000│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元,完成交易。 │ 至63頁) │ │
│ │ │ │ ⒉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胡宗炫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年2月4日調查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11至114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20至121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 │
│ │ │ │ 11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 話附表(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102 年│ │
│ │ │ │ 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51│ │
│ │ │ │ 至53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115頁) │ │
│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資料各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116至117頁) │ │
│ │ │ │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羅葶│ │
│ │ │ │ 蔓1紙(102年度偵字第│ │
│ │ │ │ 564 號卷第118頁) │ │
├─┤ ├───────────┼────────────┼───────────┤
││ │朱文仁於101年10月15日1│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 時19分、52分許,以其│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 ⒈102 年2月19日調查筆│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97757號,撥打胡宗炫使│ 錄(102年度偵字第13│壹支(含○九五八一九七│
│ │ │用之行動電動門號093005│ 29號卷第4至18頁) │七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9477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 ㈡偵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相約│ ⒈102年3月1日訊問筆錄│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在基隆市仁愛區「金銀寶│ (102 年度偵字第564│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戲院」(即光華國宅7-11│ 號卷第195至201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附近,嗣於同日18時45│ ㈢審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後某時許,由朱文仁將│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海洛因1小包(重約0.2公│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克)交付予胡宗炫,並收│ 至63頁) │ │
│ │ │取現金1,000 元,完成交│ ⒉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易。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胡宗炫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年2月4日調查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11至114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5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20至121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 │
│ │ │ │ 11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 話附表(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102 年│ │
│ │ │ │ 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51│ │
│ │ │ │ 至53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115頁) │ │
│ │ │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資料各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116至117頁) │ │
│ │ │ │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羅葶│ │
│ │ │ │ 蔓1紙(102年度偵字第│ │
│ │ │ │ 564 號卷第1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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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碩易│朱文仁於101年10月9日18│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3 分、45分許,以其使│ ㈠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19│ ⒈102 年1月30日調查筆│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7757號,撥打李碩易使用│ 錄(102年度偵字第56│壹支(含○九五八一九七│
│ │ │之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 4 號卷第7至11頁反面│七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17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海洛因事宜,雙方相約在│ ㈡偵查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基隆市仁愛區「金銀寶戲│ ⒈102年3月1日訊問筆錄│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院」(即光華國宅7-11)│ (102 年度偵字第564│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附近,由朱文仁將海洛因│ 號卷第195至20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小包(重約0.3公克)交│ ⒉102 年3月18日訊問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付予李碩易,並收取現金│ 錄(102年度偵字第56│ │
│ │ │1,000元,完成交易。 │ 4號卷第210至211頁)│ │
│ │ │ │ ㈢審訊 │ │
│ │ │ │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 │ 至63頁) │ │
│ │ │ │ ⒉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李碩易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2年2月6日調查筆錄│ │
│ │ │ │ (102年度偵字第564號│ │
│ │ │ │ 卷第123至125頁反面)│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6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41至143頁) │ │
│ │ │ │ ⒉102 年3月18日訊問筆│ │
│ │ │ │ 錄(102年度偵字第56│ │
│ │ │ │ 4號卷第210至211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 │
│ │ │ │ 11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 話附表(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102 年│ │
│ │ │ │ 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51│ │
│ │ │ │ 至53頁) │ │
│ │ │ │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資料各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126至127頁) │ │
│ │ │ │ ㈢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128至1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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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守文│朱文仁於101年10月27日1│一、被告朱文仁之供述: │朱文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6時6 分、8分許,以其使│ ㈠偵查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19│ ⒈102 年3月18日訊問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7757號,撥打李守文使用│ 錄(102年度偵字第56│含○○○○○○○○○○│
│ │ │之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 4號卷第214至216頁)│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3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基│ ㈡審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 ⒈102 年6月18日準備程│時,追徵其價額。 │
│ │ │華國宅」附近見面,由朱│ 序筆錄(本院卷第44 │ │
│ │ │文仁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至63頁) │ │
│ │ │無償轉讓予李守文。 │ ⒉102年11月21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210至21│ │
│ │ │ │ 8頁) │ │
│ │ │ │二、證人李守文之證述: │ │
│ │ │ │ ㈠偵查 │ │
│ │ │ │ ⒈102年2月8日訊問筆錄│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64│ │
│ │ │ │ 號卷第183至186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 │
│ │ │ │ 12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
│ │ │ │ 話附表(0000000000)│ │
│ │ │ │ (本院卷第220至222頁│ │
│ │ │ │ )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紙(102│ │
│ │ │ │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 │
│ │ │ │ 1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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