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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於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雄涉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中,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有一些工資還沒有領,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著,因逃匿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發佈通緝,經警於同年9月18日始通緝到案,業經核閱卷證明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應無疑義。
本院前即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既有逃亡通緝之事實,且屢屢施用毒品經判決服刑,尚未改正。
被告又因毒癮已重施用毒品海洛因觸犯本案,本院又已將被告判刑,可預期被告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目的。
被告雖供稱因工資未清結請求讓其外出領取,然清算工資可委託他人為之,且非必要至非親力為之不可,甚至日後亦可處理。
然被告上項羈押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因而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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