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336,201310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志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民國)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本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8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99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許志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許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本案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理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月21日出具之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刑之量定:

(一)罪刑之認定:⒈法律修正之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92年6月6日三讀修正,於92年7月9日公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以修正後同條例已於93年1月9日施行。

被告許志雄行為在法律修正後,屬於修正後同條例之「再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逕應將被告起訴判刑,不生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併予指明。

⒉所犯罪名:核被告許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之裁量:1.犯罪之動機、目的:歸納施用毒品之動機,不外⑴試驗性使用:試試看,別人會上癮,我可不一定會。

⑵反抗性使用:叫我不用,我偏用給你看;

尤其是青少年的反抗期,會表現出這樣的心態與行為。

⑶強迫性使用:有些是被逼的,不但吸食可能還會被逼去販賣毒品。

⑷社會消遣性使用:生活上的富裕,常導致精神生活上的失喪,有些人下了班,大夥無聊,試試看「毒品」到底有什麼「魅力」,再加上「好奇心」的驅使,很快就上了「毒鉤」,欲罷不能。

⑸環境與情境的使用:有些人所住、所處的環境,不幸附近有販毒的場所,常常受到影響,意志不堅,易受誘惑,等到「上癮」再想戒除「毒癮」,已是身不由己了。

被告自稱受朋友誘惑,因好奇吸毒,而陷入無法自拔之境,之後心靈無法控制,很容易再陷入。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已離婚,目前以磁磚抹縫的工維生,尚有母親要奉養,家境小康。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未再升學。

觀其前科絕大部分為施用毒品,並曾有詐欺之前科,戒除毒品為其當急之務,若能戒毒成功,應可有一番作為。

4.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施用毒品雖係自殘的行為,但毒品,不但影響吸食者的情緒及思考,進而「控制」正常的生活,讓人在黑暗中慢慢腐化。

除自身哉害身心外,還會成為社會的負面資源。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警詢初始即坦承犯行,雖見悔意,但觀其前科,因已成癮,自戒不易,因而目前有與外界暫時斷絕,以督促其從心裡斷絕毒害之誘惑,也盼望戒毒成功,回歸社會,重新做人。

6.科刑範圍之裁量:依我國目前實務量刑之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

雖每案有其不同之斟酌及考量,但諸如此類自殘行為較重之犯罪,量處低度刑罰,並未讓其易科罰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

被告及檢察官則未強調科刑範圍,但以其前科紀錄,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累,顯然量刑已不宜過輕,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

期能藉著矯正機關教化之功能,讓其徹底戒除毒癮,並能痛改前非,於回歸社會後,能有一番作為。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崇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