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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號
10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諸強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何永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魏仲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4821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諸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後淨重合計肆佰玖拾點捌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後淨重合計肆佰玖拾點捌壹公克)、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伍公克)、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肆點伍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拾陸只,均沒收銷燬;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何永宗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魏仲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後淨重合計肆佰玖拾點捌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李諸強部分李諸強前分別因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2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五年七月確定;
持有毒品、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五年十月確定;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三案嗣於民國85年4 月2 日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0年10月29日始經假釋出監。
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李諸強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3年1 月6 日再經發監,執行首開三案殘刑(七年四月七日);
乃李諸強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三案遂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減刑、定刑(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再與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之部分,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年;
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之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月,再與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之部分,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其後,方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8年9 月2 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㈡何永宗部分何永宗前因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932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6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嗣又因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9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再因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李諸強(綽號「豬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第項),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因陳冠霖(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在案)託由余文哲(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陸續電話邀約(李諸強持用0000000000行動門號,惟上開行動門號SIM 卡暨其機殼均未扣案,且衡情應已滅失),而萌生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進而於陳冠霖籌得大筆購毒資金以後之101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左右,經由余文哲邀約陳冠霖自新竹北上基隆俾面議交易詳情。
101 年7 月21日凌晨零時5 分29秒以後之同日某時,余、陳2 人果依約駕駛8558-VX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 ),在基隆市區00號橋附近與李諸強會面;
惟李諸強斯時,囿於覓無毒品供貨上源而猶未取得交易客體(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期販毒牟利乙事得以順利進展,李諸強遂藉詞打點而先行離去,同時遣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音譯)之成年男子(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阿文」與李諸強彼此間,互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引導余、陳2 人駕駛上開車輛續往基隆市○○路000 號茶行(以下簡稱「涉案茶行」)與之會面;
其間,李諸強復單獨接觸涉案茶行之在場人何永宗而告以上情,藉此情商何永宗允為牽線搭橋,俾其得以順利覓得供貨上源而取得交易客體(易言之,李諸強冀圖經由何永宗牽線搭橋,向上游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而販出予下游即陳冠霖等人牟利)。
而何永宗聞訊,明知李諸強央其牽線搭橋之目的,係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轉售予陳冠霖等人牟利,猶基於幫助李諸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居中聯繫、安排所知毒品上源即魏仲騏到場,俾李諸強得以於涉案茶行內,先、後與上游魏仲騏、下游陳冠霖等人面議交易詳情,進而或與魏仲騏議定:「甲基安非他命『半顆』(即半公斤;
毛重500 公克);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之交易條件,或與陳冠霖議定:「甲基安非他命『半顆』(即半公斤;
毛重500 公克);
買賣價金740,000 元」之交易條件。
而魏仲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第項),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因上開轉折而萌生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進而與李諸強於涉案茶行內當場議妥交易條件如前;
又為促成上開買賣合意,魏仲騏復曾於李諸強與其乃至陳冠霖等人分頭磋商之期間,提供樣品即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俾李諸強、陳冠霖等人當場試驗以確認彼等交易之客體品質。
迨李諸強(賣方)與陳冠霖(買方)、魏仲騏(賣方)與李諸強(買方)分別達成買賣合意,陳冠霖復即於涉案茶行內,率先交付買賣價金740,000 元予李諸強當場點收;
而李諸強既獲買家(陳冠霖)付款,旋亦按諸上開約定內容,取交其中之720,000 元予魏仲騏以充買賣價款。
又魏仲騏既獲付款,遂即單獨離去俾轉洽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健」之成年男子,以現金700,000 元之代價,另向毒品上源「小健」購入而取得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後淨重合計490.81公克),其後,再攜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折返涉案茶行而擬交付買賣客體。
適陳冠霖、余文哲、李諸強等人悉已返回8558-VX 號自用小客車內就坐等候,何永宗則係立於該車副駕駛座旁而與車內各人隨意閒聊;
魏仲騏見狀,遂將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後淨重合計490.81公克)遞交何永宗,俾透過何永宗轉交刻處該車副駕駛座之余文哲,再經由余文哲將買賣標的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後淨重合計490.81公克)交付予刻處該車右後座(副駕駛座後方)之李諸強,藉此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諸強而販賣既遂,俾從中賺取轉手販賣之價差20,000元(計算式:720,000 元-700,000 元=20,000元);
又李諸強既已取得上揭交易客體,遂亦依約將之交付予刻處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後方)之陳冠霖,藉此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霖而販賣既遂,俾從中賺取轉手販賣之價差20,000元(計算式:740,000 元-720,000 元=20,000元)。
迨上揭交易完成,陳、余2 人旋駕駛8558-V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諸強離去,並於途經基隆市八堵之時,先讓李諸強下車,再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而擬返回新竹,乃為警於101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左右,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橋南下16公里附近查獲如後開所述,並扣得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後淨重合計490.81公克)。
㈡李諸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第項),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藉由附表編號①②「聯絡方式」欄之所載方法,與章連喜互為聯絡,並經章連喜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進而於附表編號①②「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編號①②「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2 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資為牟利。
李諸強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之毒品數量、買賣價金(交易之實際所得)、所獲利益,各詳如附表編號①②「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李諸強從中獲取之利益」欄之所載;
且章連喜交易所涉毒品,嗣悉因章連喜取用或轉讓、轉售他人施用而告費失(章連喜涉嫌轉讓、轉售、持有毒品等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在案)。
㈢李諸強明知海洛因(Heroin)、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一級第6項)、第二級(第二級第項)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毒品資以牟利之犯意,藉由附表編號③「聯絡方式」欄之所載方法,與章連喜互為聯絡,並經章連喜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進而於附表編號③「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③「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同時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資為牟利。
乃李、章2 人甫交易完成而分道揚鑣,章連喜旋於同日即101 年8 月28日下午6 、7 時左右,在基隆市孝三、忠二路口附近為警查獲如後開所述(章連喜涉嫌轉讓、轉售、持有毒品之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在案),員警並當場扣得李諸強甫販賣予章連喜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公克;
約1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57公克;
約1錢)。
而李諸強以上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之毒品數量、買賣價金(交易之實際所得)、所獲利益,則詳如附表編號③「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李諸強從中獲取之利益」欄之所載。
三、查獲經過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獲合理情資疑李諸強、余文哲、章連喜等人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351 、37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14 、962 號),俾就李諸強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余文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章連喜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
其間,檢察官指揮員警過濾現譯人員監聽轉達之現譯快報,研判余文哲、陳冠霖等人恐於101 年7 月20日北上基隆向李諸強洽購毒品,遂於各該相關地點部署適當警力埋伏跟監,進而查悉相關人等如前揭㈠所示之見面、接觸轉折,其後,復因余文哲、陳冠霖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而擬折返新竹,研判余、陳2 人應已取得毒品而指揮員警驅車尾隨;
適余、陳2 人於101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左右,駕駛8558-VX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 )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橋南下16公里而遇爆胎意外,尾隨跟監之員警遂伺機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余、陳2 人,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致併予起獲「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
又余、陳2 人遭逮捕後,檢察官猶不動聲色而指揮員警持續監聽章連喜之行動門號,進而依憑現譯人員監聽轉達之現譯快報,研判李諸強、章連喜2 人恐進行毒品交易如前揭㈢所示,遂俟李、章2 人交易完成分道揚鑣以後,指揮員警尾隨章連喜而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6 、7 時左右,在基隆市孝三、忠二路口附近依法逮捕,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致併予起獲「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嗣檢察官認時機成熟,遂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製開拘票,指揮員警於101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35分,至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拘提李諸強到案;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製開拘票,指揮員警分別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同日下午2 時25分,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附近、基隆市○○區○○路000 ○00號16樓,拘提何永宗、魏仲騏到案。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者。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就本案追加情節而論,公訴人係先以被告李諸強販賣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而向本院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嗣復於被告李諸強所涉起訴事實經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追加起訴「被告何永宗、魏仲騏」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販毒事實(101 年度偵字第4821號),觀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所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相符(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固誤繕追加依據,惟此嗣已由公訴人當庭言詞更正,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93頁)。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本院並應就關此追加部分併為審體論駁。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3 人自陳在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115 頁至第116 頁),徵諸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
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
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
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
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
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三);
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
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頁均如後開所述),業經被告或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101 頁以下);
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
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後開事實認定所列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
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卷頁均如後開所述),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101 年度聲監字第351 、37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14 、962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1頁、101 年度聲搜字第12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而為實施,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察號碼:被告李諸強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被告余文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被告章連喜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相符。
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246 頁至第247 頁),按諸首開說明,後開事實認定所列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㈣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鑑定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170 頁至第173 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同上本院卷第17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上本院卷第180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上本院卷第181 頁),係檢察官或法院依旨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㈤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扣案物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前獲合理情資疑李諸強、余文哲、章連喜等人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351 、37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14 、962 號),俾就李諸強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余文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章連喜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
其間,檢察官指揮員警過濾現譯人員監聽轉達之現譯快報,研判余文哲、陳冠霖等人恐於101 年7 月20日北上基隆向李諸強洽購毒品,遂於各該相關地點部署適當警力埋伏跟監,進而查悉相關人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見面、接觸轉折,其後,復因余文哲、陳冠霖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而擬折返新竹,研判余、陳2 人應已取得毒品而指揮員警驅車尾隨;
適余、陳2 人於101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左右,駕駛8558-VX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 )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橋南下16公里而遇爆胎意外,尾隨跟監之員警遂伺機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余、陳2 人,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致併予起獲『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
又余、陳2 人遭逮捕後,檢察官猶不動聲色而指揮員警持續監聽章連喜之行動門號,進而依憑現譯人員監聽轉達之現譯快報,研判李諸強、章連喜2 人恐進行毒品交易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遂俟李、章2 人交易完成分道揚鑣以後,指揮員警尾隨章連喜而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6 、7 時左右,在基隆市孝三、忠二路口附近依法逮捕,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致併予起獲『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查獲經過,除分據證人余文哲、陳冠霖、章連喜證述在卷(余文哲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36頁、第39頁;
陳冠霖部分,同上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
章連喜部分,同上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經查緝員警即證人廖韋傑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余文哲、陳冠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結證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183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且有陳冠霖、余文哲之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蒐證照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175 頁至第179 頁)、章連喜之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蒐證照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162 頁至第169 頁;
惟關此扣押目錄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包,僅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公克;
即1兩】與本案有關,餘9包【毛重16公克】悉與本案事實無關,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之章連喜證述)、查獲經過之蒐證錄影光碟(存放於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末之錄音帶存放袋內)暨本院命資訊室以每三秒為單位翻拍攫取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㈡)、如後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之所不否認。
至上揭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雖誤繕本件執行依據(即經員警誤為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
同上卷頁參見),然此除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認定(本件應係「附帶搜索」而非「同意搜索」),上開各人在犯罪實施中,乃至實施後,經員警即時發覺而後逮捕之過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符;
又關此逮捕程序既無違誤,查緝員警因而附帶搜索犯罪嫌疑人(陳冠霖、何永宗、章連喜)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當亦於法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茲查緝員警既係本此合法之逮捕、搜索程序,進而發覺、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如附表所示各項證物,則其搜索、扣押程序自亦查無瑕疵之可指。
從而,關此扣案證物證據能力(證據適格性)之具備,當亦洵無可疑。
㈥其餘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除前揭㈢㈣㈤所指之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俱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㈠關於「被告李諸強向魏仲騏取得毒品而後轉手販賣予陳冠霖、余文哲等人」、「被告魏仲騏販賣毒品予李諸強」,乃至「被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向魏仲騏取得毒品,俾李諸強得以轉手販賣予陳冠霖等人」之客觀事實(即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李諸強部分,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第79頁、第95頁、第98頁、第147 頁、第241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
何永宗部分,同上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241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
魏仲騏部分,同上卷第95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241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核與證人陳冠霖、余文哲於警詢證述暨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余文哲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39頁、第42頁背面、第190 頁至第191 頁背面;
陳冠霖部分,同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至第187 頁),並經埋伏跟監之查緝員警即證人廖韋傑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余文哲、陳冠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結證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183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且有「被告魏仲騏販賣予李諸強」、「被告李諸強轉手販賣予陳冠霖、余文哲等人」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180 頁至第181 頁)、查獲經過之蒐證錄影光碟(存放於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末之錄音帶存放袋內)、本院命資訊室以每三秒為單位翻拍攫取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㈡)在卷可稽。
再者,證人余文哲確曾與被告李諸強電話聯絡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乃至被告李諸強確曾委由「阿文」(音譯)引導余、陳2 人駕駛車輛續往涉案茶行與之會面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李諸強與余文哲之通話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102 頁正反面、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同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
李諸強與「阿文」(音譯)之通話譯文,同上卷第106 頁背面【同第119 頁】)。
綜上,因認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之旨揭自白,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㈡關於「被告李諸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②」之客觀事實(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上開事實,亦據被告李諸強於本院受命法官行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卷頁各如附表編號①②「備註」欄之所示),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章連喜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卷證頁碼,各如附表編號①②「備註」欄之所示);
且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交易情節,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關此卷頁,各如附表編號①②「備註」欄之所示)足佐。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李諸強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應無可疑,並堪採信。
㈢關於「被告李諸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③」之客觀事實(即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此部分事實,除經被告李諸強於本院受命法官行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卷頁各如附表「備註」欄之所示),並據交易相對人即證人章連喜證述在卷(卷證頁碼,詳如附表編號③「備註」欄之所示),且有「被告李諸強販賣予章連喜」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174 頁;
又上開鑑定書所載送鑑樣品,僅其中部分與本案有關,詳如附表編號②③「備考」欄第⑶點所載)、查獲經過之蒐證錄影光碟(存放於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偵查卷末之錄音帶存放袋內)、本院命資訊室以每三秒為單位翻拍攫取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㈡)在卷可稽;
再者,附表編號③所示交易情節,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關此卷頁,詳如附表編號③「備註」欄之所示)足佐。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李諸強首開任意性之自白,自無可疑,並堪採信。
㈣關於被告魏仲騏、李諸強之主觀犯意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魏仲騏(賣方)與李諸強(買方)」、「被告李諸強(賣方)與陳冠霖等人(買方)」、「被告李諸強(賣方)與章連喜(買方)」彼此間,首即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魏仲騏、李諸強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其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對照被告魏仲騏敘稱「其因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轉手情節獲利20,000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136 頁)、被告李諸強敘稱「其因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轉手情節獲利20,000元,復因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轉手情節獲利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③『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李諸強從中獲取之利益』欄所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21頁、第23頁、第80頁、第82頁、第83頁),益徵其實!是被告魏仲騏、李諸強客觀上顯有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圖取「價差」之行為,尤屬不言可喻!準此,「被告魏仲騏價賣毒品予李諸強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被告李諸強價賣毒品予陳冠霖等人如本判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乃至價賣毒品予章連喜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無非均係為從中圖取轉手價差,此應無可疑。
換言之,被告魏仲騏、李諸強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彼等價賣毒品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㈤關於被告何永宗之主觀犯意暨其幫助對象被告何永宗固於「被告魏仲騏販賣毒品予李諸強」、「被告李諸強販賣毒品予陳冠霖等人」之期間全程在場,惟細繹被告何永宗於此「足供被評價」之客觀行為,實僅:「明知李諸強央其牽線搭橋之目的,係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轉售予陳冠霖等人牟利,猶從旁聯繫、安排所知毒品上源即魏仲騏到場,俾李諸強得以於涉案茶行內,先、後與上游魏仲騏、下游陳冠霖等人面議交易詳情;
其後,復因站立於8558-VX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而與車內各人隨意閒聊,致『順手』代轉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而已,即其客觀上非特不適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或分擔等量齊觀,觀諸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販毒過程,核亦足見被告何永宗洵無從中霑取利益,致足認被告何永宗主觀上俱無「與『任何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尤以被告何永宗之上開作為固有一併促成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犯罪實現之效果,惟其之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遂行與否,既不生關鍵性之影響,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永宗曾因上揭作為而獲任何人「允為提供」或「實際提供」任何利益,是自不能祇因被告何永宗「不宜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等量齊觀」之旨揭作為,有「一併促成李諸強向魏仲騏販入毒品而後轉手販出予陳冠霖、余文哲等人之犯罪實現之效果」,即認被告何永宗確實有將「李諸強向魏仲騏販入毒品而後轉手販出予陳冠霖、余文哲等人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共同犯罪意思!第按「販出」行為與「購入」行為實乃相互對立之行為結構;
蓋基於供給、需求之行為本質,「販出」與「購入」本無「同向平行一致」之可能,即其非特立場相對,其間亦存在明顯之「對向往返」關係。
是自法理邏輯而論,不問法律是否業就關此對立行為分設不同處罰明文,「販出」者與「購入」者恆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準此以言,從屬於正犯之幫助犯,當亦祇能從屬於「販出」或「購入」之一方,而絕非可同時成立幫助「販出」暨幫助「購入」。
是被告何永宗雖以旨揭作為促成「李諸強向魏仲騏販入毒品(即魏仲騏販出毒品)而後轉手販賣予陳冠霖等人牟利」,然其殊不因之即可同時成為李諸強、魏仲騏2 人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永宗之上揭行為,非特「幫助正犯魏仲騏之販出」,並同時「幫助正犯李諸強之販入(持有)而後轉手販出」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2 頁背面),顯係就對立行為之特質有所混淆,要非可採。
實則,被告何永宗之旨揭作為,固併促成魏仲騏之犯罪(販賣毒品予李諸強)實現,惟此本係「被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向魏仲騏取得毒品,俾李諸強得以轉手販賣予陳冠霖等人」之所必然含括,遑論被告何永宗既因「李諸強覓無供貨上源而央其牽線搭橋」,方從旁聯繫、安排所知毒品上源即魏仲騏到場俾促成犯罪如前,則其主觀上認知而施予助力之對象,自非「魏仲騏」而係「向魏仲騏販入毒品而後轉手販出之李諸強」,是自應認被告何永宗係基於幫助李諸強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故意,而對李諸強為上揭施予助力之「幫助行為」,如此方能契合事實兼符法理。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李諸強販賣毒品予陳冠霖等人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又販賣毒品予章連喜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
被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向魏仲騏取得毒品,俾李諸強得以轉手販賣予陳冠霖等人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
被告魏仲騏販賣毒品予李諸強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Heroin)、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一級第6項)、第二級(第二級第項)毒品。
是核被告李諸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及被告魏仲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李諸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至被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向魏仲騏取得毒品,俾李諸強得以轉手販賣予陳冠霖等人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諸強、魏仲騏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5 號所涉事實(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215 頁至第217 頁),與起訴、追加起訴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18、4821號之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參照本判決事實欄㈠㈢所示內容,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追加起訴書】之所載),雖併辦意旨誤論「李諸強、魏仲騏互為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217 頁),然此既不拘束本院,亦無礙於上揭「事實相同」之認定,是其本為原起訴、追加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依法審理。
㈢被告李諸強藉由附表編號③「聯絡方式」欄之所載方法,與章連喜互為聯絡,並經章連喜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進而藉由相同買賣合意,同時、同地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牟利如附表編號③(即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李諸強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③所載(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罪名處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②所載(即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前、後3 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被告李諸強、何永宗分別查有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諸強、何永宗)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然因被告李諸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被告李諸強、何永宗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故僅得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㈥被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即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至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併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祇以被告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準此,倘被告陳述內容,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足相稽合(即被告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就令其錯解法律評價以致一度否認犯罪,仍應認為被告就己所涉犯罪已經自白。
查被告李諸強、魏仲騏、何永宗於偵查期間,均曾就本案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嗣復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各節並表示認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就被告李諸強、魏仲騏、何永宗所涉各罪減刑如下:⒈被告李諸強、魏仲騏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李諸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即其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至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且被告李諸強部分,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⒉被告何永宗所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即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
至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㈧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之說明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李諸強、何永宗固曾配合員警調查而供述並「指認」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毒品上源(魏仲騏)、共犯(何永宗、李諸強);
惟於被告李諸強、何永宗供出毒品上源、共犯並據以配合「指認」以前,員警顯然已有確切之證據(即依憑埋伏跟監之所見所聞,乃至率先為警逮捕到案之余文哲、陳冠霖2 人之指認供述),而足以合理懷疑所稱之毒品上源(魏仲騏)、共犯(何永宗、李諸強)涉案,此徵諸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即明,且同為被告李諸強、何永宗之所不否認;
換言之,關此上源(魏仲騏)、共犯(何永宗、李諸強)之破獲與被告李諸強、何永宗之「供出」間,客觀上顯乏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與首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致無從獲邀本條減、免其刑之寬典。
至被告李諸強雖主張其另曾供述並「指認」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毒品上源(即綽號「老張」之張耀謙、綽號「小惠」之莊秋玉;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26頁),然所供關此「毒品上源」,囿於「補強證據」不足而迄未破獲乙節,則有承辦警員廖韋傑提出於本院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7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所稱「毒品上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無彼等業因被告供述而經破獲移送之相關紀錄)核閱無訛(張耀謙部分,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193 頁至第206 頁;
莊秋玉部分,同上卷第208 頁至第213 頁背面),是就令被告李諸強曾就關此「毒品上源」之販毒情節描述歷歷,核其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破獲」要件不相適合,致無從邀此減、免其刑之寬典。
再者,被告魏仲騏固曾供稱其販賣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來源係「小健」其人;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魏仲騏縱就「小健」販毒(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有所指述,然觀其「不知小健姓名年籍」、「無從主動與小健聯繫」之描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卷㈠第137 頁),客觀上仍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致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
⒉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被告本次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買賣價金均非輕微,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其間所能圖得之利益,縱非可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大盤毒梟」相提併論,然其亦非僅止吸毒友儕彼此間之互供有無(即本案情節尚非友儕間之零星交易),是其流毒已非一般,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倘依上開規定而予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尤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實難認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因認本案尚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㈨本院審酌被告李諸強販賣毒品予陳冠霖等人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又販賣毒品予章連喜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
被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向魏仲騏取得毒品,俾李諸強得以轉手販賣予陳冠霖等人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
被告魏仲騏販賣毒品予李諸強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考量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尤以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買賣價金均非輕微(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已非僅止吸毒友儕彼此間之互供有無(即本案情節尚非友儕間之零星交易),併斟酌被告李諸強、魏仲騏販賣毒品之各次所得利潤範圍,及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曾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各刑,以期相當。
第按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茲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無歧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
爰依法就被告李諸強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㈩沒收宣告1.正犯部分⑴本案相關毒品之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魏仲騏販賣予李諸強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被告李諸強販賣予陳冠霖等人之第二級毒品」,詳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②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李諸強販賣予章連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詳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
雖其業因被告魏仲騏、李諸強之有償販賣,致移歸於證人陳冠霖、章連喜等人所有,嗣並為警依法起獲而查扣於陳冠霖、章連喜所涉另案,然其既係被告魏仲騏、李諸強分別販賣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㈢所載之第一、二級毒品,旨揭法條復已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旨,尤以關此「違禁物」之性質亦不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歧異,參諸首開「絕對義務沒收」之宣告原則,除業因送請鑑驗而已告消耗費失之部分以外,自應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於被告魏仲騏、李諸強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惟關此毒品既係另案查扣如附表「備考」欄之所載,則其當「同為另案重要物證」,是關此沒收銷燬之宣告,自應俟另案判決確定以後再為執行,俾免有礙另案真實之發現。
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⑵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參酌上開⑴之說明,本條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
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即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查被告李諸強販賣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㈠至㈢之所載,及被告魏仲騏販賣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其間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詳如本判決主文欄之所示。
⒉幫助犯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其自不適用旨揭責任共同之原則,亦即,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臺上第6946號、88年臺上第6234號、87年臺上第3733號、86年臺上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至「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740,000 元」,雖經本院於「正犯即被告李諸強」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前,然本院既認被告何永宗僅係從旁提供助力而為幫助,尚非與被告李諸強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何永宗即不適用旨揭責任共同之原則,本院亦無併就「附表編號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或「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740,000 元」,於被告何永宗所犯罪名項下隨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
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之毒品│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 │數量暨買賣│ │ │
│ │ │ │ │價金(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聯絡方式│ │ │李諸強從中│ │ │
│ │ │ │ │獲取之利益│ │ │
├──┼────┼───────┼────────┼─────┼────────────────┼─────┤
│ ① │章 連 喜│101 年8 月1 日│基隆市中正區新豐│甲基安非他│李諸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101 │
│ │ │下午9 時4 分以│街某處 │命毛重「一│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年度偵字│
│ │ │後之同日某時 │ │兩半(即52│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貳仟元│ 第4818號│
│ │ │ │ │.5公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起訴書犯│
│ │ │ │ │;買賣價金│以其財產抵償之。 │ 罪事實欄│
│ │ │ │ │102,000 元│ │ ㈡所示│
│ │ │ │ │(銀貨兩訖)│ │ 。 │
│ │ │ │ │ │ │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見│
│ │ │ │ │ │ │ 101 年度│
│ ├────┤ │ ├─────┤ │ 偵字第48│
│ │章連喜先│ │ │李諸強從中│ │ 18號偵查│
│ │向李諸強│ │ │賺取4,000 │ │ 卷第199 │
│ │表示邀約│ │ │元至5,000 │ │ 頁背面至│
│ │,經李諸│ │ │元不等之轉│ │ 第200 頁│
│ │強即時承│ │ │手價差 │ │ 背面。 │
│ │諾(允為│ │ │ │ │章連喜證│
│ │供貨);│ │ │ │ │ 述,見10│
│ │其後,李│ │ │ │ │ 1 年度偵│
│ │、章2 人│ │ │ │ │ 字第4818│
│ │復持續電│ │ │ │ │ 號偵查卷│
│ │話聯絡(│ │ │ │ │ 第206 頁│
│ │李諸強持│ │ │ │ │ 正反面。│
│ │用000000│ │ │ │ │李諸強自│
│ │0000行動│ │ │ │ │ 白,見10│
│ │門號;惟│ │ │ │ │ 2 年度訴│
│ │上開行動│ │ │ │ │ 字第10號│
│ │門號SIM │ │ │ │ │ 卷㈠第22│
│ │卡暨其機│ │ │ │ │ 頁至第23│
│ │殼均未扣│ │ │ │ │ 頁、第79│
│ │案,且衡│ │ │ │ │ 頁至第80│
│ │情應已滅│ │ │ │ │ 頁、第98│
│ │失),俾│ │ │ │ │ 頁。 │
│ │其2 人得│ │ │ │ │ │
│ │以先於10│ │ │ │ │ │
│ │1 年8 月│ │ │ │ │ │
│ │1 日下午│ │ │ │ │ │
│ │9 時4 分│ │ │ │ │ │
│ │左右,在│ │ │ │ │ │
│ │基隆市安│ │ │ │ │ │
│ │樂區基金│ │ │ │ │ │
│ │一路凱悅│ │ │ │ │ │
│ │名宮社區│ │ │ │ │ │
│ │(位於大│ │ │ │ │ │
│ │武崙一帶│ │ │ │ │ │
│ │)見面。│ │ │ │ │ │
│ │嗣再由李│ │ │ │ │ │
│ │諸強帶同│ │ │ │ │ │
│ │章連喜至│ │ │ │ │ │
│ │基隆市新│ │ │ │ │ │
│ │豐街某處│ │ │ │ │ │
│ │,向章連│ │ │ │ │ │
│ │喜收取右│ │ │ │ │ │
│ │開買賣價│ │ │ │ │ │
│ │金、遣章│ │ │ │ │ │
│ │連喜原地│ │ │ │ │ │
│ │等待,而│ │ │ │ │ │
│ │後單獨前│ │ │ │ │ │
│ │往附近不│ │ │ │ │ │
│ │詳民宅,│ │ │ │ │ │
│ │洽己毒品│ │ │ │ │ │
│ │上源而取│ │ │ │ │ │
│ │得右開毒│ │ │ │ │ │
│ │品,繼而│ │ │ │ │ │
│ │折返原地│ │ │ │ │ │
│ │,將右開│ │ │ │ │ │
│ │毒品交予│ │ │ │ │ │
│ │章連喜收│ │ │ │ │ │
│ │受,藉此│ │ │ │ │ │
│ │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章連│ │ │ │ │ │
│ │喜如右開│ │ │ │ │ │
│ │內容所示│ │ │ │ │ │
├──┼────┼───────┼────────┼─────┼────────────────┼─────┤
│ ② │章 連 喜│101 年8 月9 日│基隆市中正區新豐│甲基安非他│李諸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101 │
│ │ │下午4 時22分左│街某處 │命毛重「一│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年度偵字│
│ │ │右 │ │兩(即35公│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 第4818號│
│ │ │ │ │克)」;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起訴書犯│
│ │ │ │ │賣價金則為│財產抵償之。 │ 罪事實欄│
│ │ │ │ │68,000元 │ │ ㈢所示│
│ │ │ │ │(銀貨兩訖)│ │ ,及公訴│
│ │ │ │ │ │ │ 人當庭以│
│ │ │ │ │ │ │ 言詞更正│
│ │ │ │ │ │ │ 之起訴事│
│ ├────┤ │ ├─────┤ │ 實(見10│
│ │章連喜先│ │ │李諸強從中│ │ 2 年度訴│
│ │向李諸強│ │ │賺取7,000 │ │ 字第10號│
│ │表示邀約│ │ │元至8,000 │ │ 卷㈠第95│
│ │,經李諸│ │ │元不等之轉│ │ 頁)。 │
│ │強即時承│ │ │手價差 │ │通訊監察│
│ │諾(允為│ │ │ │ │ 譯文,見│
│ │供貨);│ │ │ │ │ 101 年度│
│ │其後,李│ │ │ │ │ 偵字第48│
│ │、章2 人│ │ │ │ │ 18號偵查│
│ │復持續電│ │ │ │ │ 卷第203 │
│ │話聯絡(│ │ │ │ │ 頁正反面│
│ │李諸強持│ │ │ │ │ 。 │
│ │用000000│ │ │ │ │章連喜證│
│ │0000行動│ │ │ │ │ 述,見10│
│ │門號;惟│ │ │ │ │ 1 年度偵│
│ │上開行動│ │ │ │ │ 字第4818│
│ │門號SIM │ │ │ │ │ 號偵查卷│
│ │卡暨其機│ │ │ │ │ 第61背面│
│ │殼均未扣│ │ │ │ │ 至第62頁│
│ │案,且衡│ │ │ │ │ 、第206 │
│ │情應已滅│ │ │ │ │ 頁背面。│
│ │失),俾│ │ │ │ │李諸強自│
│ │其2 人得│ │ │ │ │ 白,見10│
│ │先於右開│ │ │ │ │ 2 年度訴│
│ │時、地見│ │ │ │ │ 字第10號│
│ │面。嗣再│ │ │ │ │ 卷㈠第22│
│ │由李諸強│ │ │ │ │ 頁至第23│
│ │向章連喜│ │ │ │ │ 頁、第79│
│ │收取右開│ │ │ │ │ 頁、第80│
│ │買賣價金│ │ │ │ │ 頁至第82│
│ │、遣章連│ │ │ │ │ 頁、第98│
│ │喜原地等│ │ │ │ │ 頁。 │
│ │待,而後│ │ │ │ │ │
│ │單獨前往│ │ │ │ │ │
│ │附近不詳│ │ │ │ │ │
│ │民宅,洽│ │ │ │ │ │
│ │己毒品上│ │ │ │ │ │
│ │源而取得│ │ │ │ │ │
│ │右開毒品│ │ │ │ │ │
│ │,繼而折│ │ │ │ │ │
│ │返原地,│ │ │ │ │ │
│ │將右開毒│ │ │ │ │ │
│ │品交予章│ │ │ │ │ │
│ │連喜收受│ │ │ │ │ │
│ │,藉此販│ │ │ │ │ │
│ │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予章連喜│ │ │ │ │ │
│ │如右開內│ │ │ │ │ │
│ │容所示 │ │ │ │ │ │
├──┼────┼───────┼────────┼─────┼────────────────┼─────┤
│ ③ │章 連 喜│101 年8 月28日│基隆市中正區新豐│海洛因「毛│李諸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對應101 │
│ │ │下午5 時19分以│街某處 │重一錢(即│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②│ 年度偵字│
│ │ │後之同日某時 │ │4.57公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 第4818號│
│ │ │ │ │」;買賣價│伍公克)、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海洛│ 起訴書犯│
│ │ │ │ │金18,000元│因壹包(毛重肆點伍柒公克),併同│ 罪事實欄│
│ │ │ │ │。甲基安非│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貳只│ ㈣所示│
│ │ │ │ │他命「毛重│,均沒收銷燬;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一兩(即35│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通訊監察│
│ │ │ │ │公克)」;│捌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譯文,見│
│ │ │ │ │買賣價金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1 年度│
│ │ │ │ │68,000元。│ │ 偵字第48│
│ │ │ │ │以上金額合│ │ 18號偵查│
│ │ │ │ │計86,000元│ │ 卷第194 │
│ │ │ │ │(銀貨兩訖)│ │ 頁背面至│
│ ├────┤ │ ├─────┤ │ 第195 頁│
│ │章連喜先│ │ │海洛因部分│ │ 背面。 │
│ │向李諸強│ │ │,李諸強從│ │章連喜證│
│ │表示邀約│ │ │中賺取1,00│ │ 述,見10│
│ │,經李諸│ │ │0 元至2,00│ │ 1 年度偵│
│ │強即時承│ │ │0 元不等之│ │ 字第4818│
│ │諾(允為│ │ │轉手價差;│ │ 號偵查卷│
│ │供貨);│ │ │甲基安非他│ │ 第59頁至│
│ │其後,李│ │ │命部分,李│ │ 第60頁背│
│ │、章2 人│ │ │諸強則從中│ │ 面、第20│
│ │復持續電│ │ │賺取7,000 │ │ 6 頁背面│
│ │話聯絡(│ │ │元至8,000 │ │ 至第207 │
│ │李諸強持│ │ │元不等之轉│ │ 頁。 │
│ │用000000│ │ │手價差 │ │扣案如附│
│ │0000行動│ │ │ │ │ 表編號│
│ │門號;惟│ │ │ │ │ ②③所示│
│ │上開行動│ │ │ │ │ 之甲基安│
│ │門號SIM │ │ │ │ │ 非他命、│
│ │卡暨其機│ │ │ │ │ 海洛因暨│
│ │殼均未扣│ │ │ │ │ 交通部民│
│ │案,且衡│ │ │ │ │ 用航空局│
│ │情應已滅│ │ │ │ │ 航空醫務│
│ │失),俾│ │ │ │ │ 中心101 │
│ │其2 人得│ │ │ │ │ 年10月1 │
│ │以先於10│ │ │ │ │ 日航藥鑑│
│ │1 年8 月│ │ │ │ │ 字第1014│
│ │28日下午│ │ │ │ │ 866Q號、│
│ │5 時19分│ │ │ │ │ 第101486│
│ │左右,在│ │ │ │ │ 6 號毒品│
│ │基隆市安│ │ │ │ │ 鑑定書、│
│ │樂區基金│ │ │ │ │ 法務部調│
│ │一路凱悅│ │ │ │ │ 查局濫用│
│ │名宮社區│ │ │ │ │ 藥物實驗│
│ │(位於大│ │ │ │ │ 室101 年│
│ │武崙一帶│ │ │ │ │ 10月30日│
│ │)見面。│ │ │ │ │ 調科壹字│
│ │嗣再由李│ │ │ │ │ 第101230│
│ │諸強帶同│ │ │ │ │ 16710 號│
│ │章連喜至│ │ │ │ │ 鑑定書(│
│ │基隆市新│ │ │ │ │ 本院102 │
│ │豐街某處│ │ │ │ │ 年度訴字│
│ │,向章連│ │ │ │ │ 第10號卷│
│ │喜收取右│ │ │ │ │ ㈠第170 │
│ │開買賣價│ │ │ │ │ 頁至第17│
│ │金、遣章│ │ │ │ │ 3 頁、第│
│ │連喜原地│ │ │ │ │ 174 頁;│
│ │等待,而│ │ │ │ │ 又上開鑑│
│ │後單獨前│ │ │ │ │ 定書所載│
│ │往附近不│ │ │ │ │ 送鑑樣品│
│ │詳民宅,│ │ │ │ │ ,僅其中│
│ │洽己毒品│ │ │ │ │ 部分與本│
│ │上源而取│ │ │ │ │ 案有關,│
│ │得右開毒│ │ │ │ │ 詳如附表│
│ │品(即如│ │ │ │ │ 編號②│
│ │附表編│ │ │ │ │ ③「備考│
│ │號②③所│ │ │ │ │ 」欄第⑶│
│ │示之甲基│ │ │ │ │ 點所載)│
│ │安非他命│ │ │ │ │李諸強自│
│ │、海洛因│ │ │ │ │ 白,見10│
│ │),繼而│ │ │ │ │ 2 年度訴│
│ │折返原地│ │ │ │ │ 字第10號│
│ │,將右開│ │ │ │ │ 卷㈠第22│
│ │毒品(即│ │ │ │ │ 頁至第23│
│ │如附表│ │ │ │ │ 頁、第79│
│ │編號②③│ │ │ │ │ 頁、第82│
│ │所示之甲│ │ │ │ │ 頁至第83│
│ │基安非他│ │ │ │ │ 頁、第98│
│ │命、海洛│ │ │ │ │ 頁。 │
│ │因)交予│ │ │ │ │ │
│ │章連喜收│ │ │ │ │ │
│ │受,藉此│ │ │ │ │ │
│ │同時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 │ │ │ │ │
│ │、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予章連喜│ │ │ │ │ │
│ │如右開內│ │ │ │ │ │
│ │容所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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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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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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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甲基安非他命 │ 包│101 年7 月21日上午3 │⑴係被告魏仲騏販賣予李諸強之│⑴係查扣於另案(│
│ │ │(驗餘後淨重│時20分迄同日上午4 時│ 第二級毒品,詳如本判決事實│ 即本院101 年度│
│ │ │合計490.81公│;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 欄㈠所載。 │ 訴字第741 號陳│
│ │ │克) │五高架南下16公里附近│⑵係被告李諸強購入而後轉手販│ 冠霖、余文哲違│
│ │ │ │之「0000-00 號自小客│ 賣予陳冠霖等人之第二級毒品│ 反毒品危害防制│
│ │ │ │車」上 │ ,詳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 條例案)。 │
│ │ │ │ (持有人:陳冠霖) │ 。 │⑵海岸巡防署北部│
│ │ │ │ │ │ 地區巡防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見本│
│ │ │ │ │ │ 院102 年度訴字│
│ │ │ │ │ │ 第10號卷㈠第17│
│ │ │ │ │ │ 5 頁至第177 頁│
│ │ │ │ │ │ 。 │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101 年│
│ │ │ │ │ │ 8 月3 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102 年1 月8 │
│ │ │ │ │ │ 日刑鑑字第1010│
│ │ │ │ │ │ 173929號鑑定書│
│ │ │ │ │ │ ,見本院102 年│
│ │ │ │ │ │ 度訴字第10號卷│
│ │ │ │ │ │ ㈠第180 頁至第│
│ │ │ │ │ │ 18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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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101 年8 月28日下午6 │係被告李諸強販賣予章連喜之第│⑴係查扣於另案(│
│ │ │(毛重35公克 │時40分迄同日下午7 時│二級毒品,詳如本判決事實欄│ 即本院101 年度│
│ │ │;約1兩) │10分;基隆市孝三、忠│㈢所載。 │ 訴字第827 號章│
│ │ │ │二路口 │ │ 連喜違反毒品危│
│ │ │ │ (持有人:章連喜) │ │ 害防制條例案)│
│ │ │ │ │ │ 。 │
│ │ │ │ │ │⑵海岸巡防署北部│
│ │ │ │ │ │ 地區巡防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見本│
│ │ │ │ │ │ 院102 年度訴字│
│ │ │ │ │ │ 第10號卷㈠第16│
│ │ │ │ │ │ 2 頁至第166 頁│
│ │ │ │ │ │ (惟扣押目錄表│
│ │ │ │ │ │ 所載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包,僅其中│
│ │ │ │ │ │ 1包係左列扣案│
│ │ │ │ │ │ 物而與本案有關│
│ │ │ │ │ │ ,餘9包【毛重│
│ │ │ │ │ │ 16公克】則與本│
│ │ │ │ │ │ 案無關;參見10│
│ │ │ │ │ │ 1 年度偵字第48│
│ │ │ │ │ │ 18號偵查卷第59│
│ │ │ │ │ │ 頁背面至第60頁│
│ │ │ │ │ │ 背面之章連喜證│
│ │ │ │ │ │ 述)。 │
│ │ │ │ │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 │ │ 101 年10月1 日│
│ │ │ │ │ │ 航藥鑑字第1014│
│ │ │ │ │ │ 866Q、0000000 │
│ │ │ │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見本院102 年度│
│ │ │ │ │ │ 度訴字第10號卷│
│ │ │ │ │ │ ㈠第170 頁至第│
│ │ │ │ │ │ 173 頁(惟送鑑│
│ │ │ │ │ │ 樣品合計21包,│
│ │ │ │ │ │ 其中僅1 包係左│
│ │ │ │ │ │ 列扣案物而與本│
│ │ │ │ │ │ 案有關,餘20包│
│ │ │ │ │ │ 則與本案無關;│
│ │ │ │ │ │ 同上卷第158 頁│
│ │ │ │ │ │ 正反面之另案起│
│ │ │ │ │ │ 訴書所載內容參│
│ │ │ │ │ │ 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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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海 洛 因 │1 包│101 年8 月28日下午6 │係被告李諸強販賣予章連喜之第│⑴係查扣於另案(│
│ │ │(毛重4.57公│時40分迄同日下午7 時│一級毒品,詳如本判決事實欄│ 即本院101 年度│
│ │ │克;約1錢)│10分;基隆市孝三、忠│㈢所載。 │ 訴字第827 號章│
│ │ │ │二路口 │ │ 連喜違反毒品危│
│ │ │ │ (持有人:章連喜) │ │ 害防制條例案)│
│ │ │ │ │ │ 。 │
│ │ │ │ │ │⑵海岸巡防署北部│
│ │ │ │ │ │ 地區巡防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見本│
│ │ │ │ │ │ 院102 年度訴字│
│ │ │ │ │ │ 第10號卷㈠第16│
│ │ │ │ │ │ 2 頁至第166 頁│
│ │ │ │ │ │ 。 │
│ │ │ │ │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10│
│ │ │ │ │ │ 1 年10月3 日調│
│ │ │ │ │ │ 科壹字第101230│
│ │ │ │ │ │ 16710 號鑑定書│
│ │ │ │ │ │ ,見本院102 年│
│ │ │ │ │ │ 度訴字第10號卷│
│ │ │ │ │ │ ㈠第174 頁(惟│
│ │ │ │ │ │ 送鑑樣品合計2 │
│ │ │ │ │ │ 包,其中僅1 包│
│ │ │ │ │ │ 係左列扣案物而│
│ │ │ │ │ │ 而與本案有關,│
│ │ │ │ │ │ ,餘1 包則與本│
│ │ │ │ │ │ 案無關;同上卷│
│ │ │ │ │ │ 第158 頁正反面│
│ │ │ │ │ │ 之另案起訴書所│
│ │ │ │ │ │ 載內容參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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