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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正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張鈺玲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間」欄之「101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42分許」應更正為「102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42分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記載被告林忠正、張鈺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宗之時間係「102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42分許」,嗣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被告林忠正、張鈺玲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經被告林忠正、張鈺玲均坦承不諱,而本院此部分所引用之補強證據,復係依據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3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編號G1至G2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期間為「102 年1 月18日至102 年2 月16日」,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間」欄所記載之「101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42分許」,顯係「102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42分許」之誤寫,且此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本院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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