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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杜明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杜明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杜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自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騰清」處取得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交與被告保管,被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繼於102 年2 月13日,被告得知李小茹與渠男友張麒鴻爭吵,即自苗栗駕駛車號0000—H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北上基隆,安慰李小茹並結伴出遊,再於102年2 月14日凌晨1 時53分許,駕車載送李小茹返回住處,卻於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154 巷口,巧遇在外尋找李小茹之張麒鴻並與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藏放在駕駛座下方之前揭槍、彈,拉動滑套並朝向張麒鴻之頭部瞄準、作勢,以此加害張麒鴻身體之事,恐嚇張麒鴻,李小茹見狀,立刻上前攔阻並拍打蔡杜明持槍之右手臂,而前揭改造手槍旋走火並擊發子彈1 顆,致柏油路面有明顯刮擦痕跡,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扣得擊發彈殼1 顆及遺留在場之黑色PLAYBOY 袋子1 個;
嗣於102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杜明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麒鴻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李小茹、鄭浩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蒐證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蔡杜明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53分許,並未駕車載證人李小茹返回基隆東信路154 巷口,遑論持上揭手槍恐嚇張麒鴻,實際上,持槍恐嚇張麒鴻的人是林宏憲;
林宏憲於案發當日上午7、8點,有去汽車旅館找伊,跟伊說案發的情形,伊當時因為跟前女友起爭執且工作碰壁,意志消沈,所以自願替林宏憲頂罪,林宏憲就交給伊1 把改造手槍,叫伊交給警察,證明案發時確實為伊持槍恐嚇的證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小茹於警詢之初(102 年2 月14日)證稱:102 年2月14日,伊係搭乘「林宏憲」所駕系爭自小客車返家,張麒鴻看到後,跑向自小客車問林宏憲,為何要載伊回家,林宏憲就從車內拿出一個黑色袋子下車,伊擋在林宏憲與張麒鴻中間,之後就聽到一聲槍聲,伊和林宏憲是乾兄妹,和張麒鴻是男女朋友,都沒有仇恨與金錢糾紛等語(同上偵卷第11頁、第12頁)、證人張麒鴻於102 年2 月14日、同年2 月16日之警詢中則證稱:102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伊看到李小茹從一自小客車下車,伊很生氣,便向前敲打該部車的窗戶,並質問駕駛(經警方告知為林宏憲),為何要載伊女友返家,並打電話叫朋友過來,後來該駕駛就拿出1 個黑色袋子下車,用右手掏出手槍指著伊,因為李小茹擋在中間撥開他右手,後來就聽到一聲槍聲,警方所提示之「林宏憲」照片,就是當時持槍的人,伊不認識「林宏憲」,與「林宏憲」也沒有仇恨;
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有照片6張,編號6 之男子(即「林宏憲」)即是持槍作勢要對伊開槍射擊的男子,伊是經警方調閱資料跟伊說明後,伊才知道該名持槍男子之姓名為「林宏憲」,且因伊有走向駕駛座,與林宏憲對話距離很近,所以有能力記取辨識該男子的長相,該男子瓜子臉、戴眼鏡、很瘦等語(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證人李小茹、張麒鴻於案發之初於警詢中所證,均證稱:案發時,持槍、開槍並對證人張麒鴻恐嚇之人乃「林宏憲」。
證人李小茹雖於102 年2 月16日、2 月18日警詢中改稱:案發當天與張麒鴻發生糾紛,擊發手槍的人是被告蔡杜明,是因為林宏憲是伊前男友,伊又跟被告私下在交往,伊不想被告出事,且被告跟林宏憲是好朋友,如果林宏憲入獄,伊就不用偷偷摸摸跟被告交往,當時被告是從黑色袋子拿出東西,伊就聽到碰一聲云云(102 年度偵字第927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張麒鴻於102年2 月18日警詢中則稱:被告蔡杜明是持黑色手槍朝伊射擊的男子,之前警詢時未指認出蔡杜明的相片,是因為相片跟案發印象不太一樣,所以才會沒有指認出「蔡杜明」云云(同上偵卷第24頁、第2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巷口,蔡杜明拿槍對著伊的頭,但擊發時,槍是對著地上,蔡杜明拿槍對著伊的頭時,李小茹有過去擋蔡杜明,蔡杜明的手就偏了,於是擊發子彈打到地上云云(同上偵卷第67頁),然,衡以證人張麒鴻與持槍男子乃係近距離接觸,對該持槍男子之相貌當能清楚辨識(此亦據證人張麒鴻於102 年2 月14日警詢中自述在卷),且與「林宏憲」並不認識且無仇恨,倘持槍者並非「林宏憲」,而係被告「蔡杜明」,實無可能於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6紙照片時,準確指認出「林宏憲」之照片,而非指出被告「蔡杜明」之照片;
而證人李小茹嗣後雖亦於警詢中改稱:因與被告交往,擔心被告因案入監而誣指「林宏憲」為持槍之人,惟證人李小茹於警詢中稱:伊有給被告一支手機「0000000000」,但平常都是在臉書上聯絡,如果聯絡不上被告,會透過「林宏憲」的母親幫忙聯絡云云(同上偵卷第14頁),然其既與被告蔡杜明交往,感情甚佳,不忍被告蔡杜明入監,始誣指林宏憲,何以聯繫方式卻係透過「臉書」或「林宏憲」之母,此舉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李小茹、張麒鴻於警、偵訊中改稱被告蔡杜明為案發時,持槍恐嚇證人張麒鴻之人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再者,證人李小茹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於102 年2月14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才係實在,102 年2 月14日確實是「林宏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伊返家,並且持槍,是做完警詢筆錄後,伊有去苗栗,在2 月15日凌晨,林宏憲透過友人找到伊,且跟伊、被告相約見面,要伊之後改稱持槍者係「蔡杜明」,伊因為害怕所以配合,伊也有跟張麒鴻說,要他配合這麼說等語(本院卷㈢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張麒鴻則結證稱:案發時,在基隆市東信路154 巷巷口,與伊發生爭執的人是「林宏憲」,並非在庭被告蔡杜明,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102 年2 月14日)之前,伊並不知道持槍男子姓名為「林宏憲」,李小茹也沒有告訴伊該男子的姓名,是警察調出很多照片給伊指認,直到拿出「林宏憲」照片時,伊才說就是這個人;
第二次警詢筆錄(102 年2 月16日)時,警察有拿指認卡讓伊在上面簽名,指認「林宏憲」,做完筆錄後,伊有跟李小茹去苗栗,被告及另名男子(非「林宏憲」)就帶著伊去路邊談話,要求伊以後做筆錄時,就說持槍者是蔡杜明,因該處是苗栗,且他們車內還有其他人,伊會害怕,所以應允,因此事後才配合陳述等語(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其係頂替「林宏憲」投案,承認為案發時持槍恐嚇之人等語相符,故相互勾稽上情,堪以認定證人李小茹、張麒鴻於警、偵訊中所證:案發時,持槍恐嚇張麒鴻之人為被告蔡杜明乙節,並非實在,被告蔡杜明所辯:其乃頂替云云,應非子虛。
(二)另公訴人固以證人鄭浩之證詞、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佐證被告為案發時持槍之人,惟,細稽公訴人所提之監視器擷取照片,照片中之人物相貌模糊,其於現場或遺留物之照片,亦未能證明被告為案發時在場持槍之人,有照片10紙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僅能看到有名男子走至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停留,另一人隨亦走至駕駛座旁與該名男子談話,未久,車門打開,下來另名男子(駕駛),與站於車門旁之男子拉扯,另一人似有阻擋,拉扯間有物品掉落於地,駕駛旋即返回車內,駕車離去,而因畫面較遠且光線昏暗,亦無法辨識監視畫面中出現之人的長相及身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0 頁至第111 頁),至於證人鄭浩,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接獲證人張麒鴻通知趕到場時,僅在馬路中間看到1 個黑色袋子,並在附近看到1 枚彈殼,此據證人鄭浩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27頁),扣案之黑色PLAYBOY袋子1個經送指紋鑑定後,亦未發現有被告之指紋可供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6 頁),從而,亦未能由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推論被告即係持槍且恐嚇證人張麒鴻之人。
(三)又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為警拘提後,所交付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組裝他案同型槍枝之槍管固定鈕進行試射,其試射彈殼與案發現場經扣案之彈殼加以比對之結果,彈底特徵紋痕亦不相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2 頁),故案發現場遺留之子彈,並非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為警拘提時所交付扣押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持槍,並擊發子彈之人。
而於上揭時、地持槍、擊發子彈並恐嚇證人張麒鴻之人,既無法認定係被告「蔡杜明」,自無從以槍擊後遺留於現場之子彈彈殼,進而推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並以現場地面之彈痕推論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
(四)再被告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係「林宏憲」於102 年2 月18日凌晨所交付,是在伊與李小茹、張麒鴻談好要由伊頂替後,「林宏憲」才把槍枝交給伊,伊拿到槍枝之後,就聯絡警員,並於102 年2 月18日約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上見面,同時交出該把槍枝,「林宏憲」把槍交給伊時,有跟伊說,該把槍不是作案的該把槍,因為要叫伊去頂罪,所以才拿了1把槍叫伊去投案,作為佐證開槍恐嚇者係伊的證據,伊並沒有要保管或持有該把改造手槍的意思,只是要拿來作為本案的證據,至於伊之前所供「黃騰清」為槍枝來源云云,亦係「林宏憲」叫伊為如是陳述等語,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基隆市警察局初步檢視後,雖係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驗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管固定鈕,致滑套無法完全固定於槍身之上,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惟依現狀無法鑑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該局進行鑑驗,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組裝他案同型槍枝之槍管固定鈕後,雖能進行試射,猶無法判斷該把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無法證明扣案之改造手槍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2-1頁),是該把扣案之手槍,於客觀上既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誠難認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四、綜上,被告蔡杜明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恐嚇等犯行,檢察官所引在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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