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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4號
102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70、2082號),經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勝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共肆支沒收。
二、鄭勝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陸陸伍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鄭勝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迨於91年9月3日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鄭勝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95年11月2 日。
㈢嗣鄭勝中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
上開、2案之假釋案因此遭到撤銷,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4 案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5月、1月又15日,並就、2案減刑後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2案減刑後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2 案所餘殘刑1年2月又28日及接續執行、2 案之應執行刑,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鄭勝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案),經與上開、2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鄭勝中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因海洛因業已用罄,而旋即出門前往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某電子遊藝場內,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向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0953公克)後,將之藏放在股溝間,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後方停車場,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右邊褲子口袋內明顯有注射針筒2 支外露,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鄭勝中見行跡敗露,乃取出注射針筒2 支交付警方扣案,並配合及同意警方搜身,而扣得其前揭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8日1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5 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前揭自小客車,扣得海洛因7 包(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1公克)、注射針筒2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1日1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1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因海洛因業已用罄,而旋即出門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某電子遊藝場內,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向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以18,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包(淨重3.58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1 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二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前揭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未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鄭勝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31日、90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1288)、上開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101年11月22日、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偵查卷第4、79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4、80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3、63頁)。
此外,被告於101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遭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53公克,有該中心101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101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偵查卷第81頁);
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分別遭警查扣之粉末7包、粉塊狀物品1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61公克、3.57公克,亦有該局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1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101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8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65頁),並有上揭海洛因共9 包、注射針筒共4 支扣案可證;
另被告於101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之經過,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101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起訴書就被告其中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誤繕為101年9月25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其中1 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誤繕為101 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均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2日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8日、101 年11月11日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12日2 次持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1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上開101 年11月12日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在前述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於警、偵原供稱其於101年9月25日遭查獲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來源為「阿峰」,於101年11月8日遭查獲施用海洛因、101 年11月12日遭查獲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來源為「阿奇」,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並主張:我現在正因販賣毒品案遭羈押,經我回想,我這幾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來源,應該都是跟我販毒案之毒品來源同為一位綽號叫「阿奇」、本名為陳崇德之男子,希望能夠減輕其刑。
惟查,證人即被告販毒案之承辦警員袁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提供3 個毒品上游,其中一個就是「阿奇」陳崇德,就陳崇德的部分,被告有提供我們一線門號0000000000,我們是101 年12月20日查獲被告,被告跟我們說他是大概在一兩個月前,有使用他的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陳崇德,但是被告無法確認時間點,所以我們就依照被告的供述,調閱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10月份某3天的雙向通聯紀錄,實際的調閱日期,我現在忘記了,但調閱比對的結果,並沒有被告與陳崇德通話的紀錄,因為沒有確實的根據,所以就被告所提供毒品上游陳崇德的部分,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追查下去等語,足見因被告提供之線索並未具體明確,故員警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既無事證足認被告2 次持有海洛因之來源均為「阿奇」,是仍以被告於警、偵供稱:我於101年9月25日遭查獲之海洛因來源為「阿峰」,於101 年11月12日遭查獲之海洛因來源為「阿奇」等語,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或持有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
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共8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其執行刑,即就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8日、101 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分別遭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粉末7包、粉塊狀物品1 包,均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疑;
且該等扣案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101年11月8日扣案海洛因部分)或持有第一級毒品(101年9 月25日、101年11月12日扣案海洛因部分)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分別遭警查扣之注射針筒各2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101年11月8日扣案之毛帽1頂、磁鐵夾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裝放海洛因之用,然與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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