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44,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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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霆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霆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呂霆霖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 月25日、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號、92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73 號、93年度訴字第227號、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前開應執行刑8 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5 月又11日)。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16號、9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呂霆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5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延平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呂霆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88年8 月25日、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素行、學歷(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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