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宗禧為松聯幫松德堂轄下之幫派成員,基於發起、指揮犯
- 二、兩儀會成員賴建州因於101年1月27日,與金山區南聖堂陣
- 三、案經A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二、被告吳宗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郭伍澄持
-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二、事實欄之㈠部分:
- 三、事實欄之㈡部分:
- 四、事實欄之㈢部分:
- 五、事實欄之㈣部分:
- 六、事實欄之㈤、㈥部分:
- 七、事實欄之㈦部分:
- 八、事實欄部分: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二、事實欄之㈠部分:
- 三、事實欄之㈡部分:
- 四、事實欄之㈢部分:
- 五、事實欄之㈣部分:
- 六、事實欄之㈤、㈥部分:
- 七、事實欄之㈦部分:
- 八、事實欄部分:
- 肆、論罪說明: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二、事實欄之㈠部分:
- 三、事實欄之㈡部分:
- 四、事實欄之㈢部分:
- 五、事實欄之㈣部分:
- 六、事實欄之㈤、㈥部分:
- 七、事實欄之㈦部分:
- 八、事實欄部分:
- 九、前揭各罪之罪數:
- 十、特別法加減刑部分:
- 伍、量刑之理由: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騰凱、朱偉翔、簡清河及林瑞典均有參與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建州有於100年8月9日共同實行事實欄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守逸有於100年12月28日共同實行事實欄
- 柒、義務告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禧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吳宗航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王美齡
郭伍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法助扶助律師)
被 告 蕭辰霖
賴建州
吳建華
賴騰凱
郭守逸
朱偉翔
簡清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瑞典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6 、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禧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吳宗航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王美齡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伍澄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蕭辰霖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賴建州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建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賴騰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守逸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朱偉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清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林瑞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禧為松聯幫松德堂轄下之幫派成員,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松德堂下成立兩儀會,擔任會長,而吸收其胞弟吳宗航及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及郭守逸等人參與,由吳宗禧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兩儀會之經費來源,並指揮兩儀會成員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催討利息,吳宗禧、郭伍澄、賴建州及郭守逸復於101 年2 月4 日,至新北市新店區璽筵國際宴會廳出席松聯幫春酒聚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㈧),其等分別從事下列犯罪活動:㈠吳宗禧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華○廚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各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予共同經營該公司而急需現金周轉之A1、A2,約定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萬8,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35萬2,000元,嗣自100 年3 月起,每期利息降為3 萬6,000 元,利息支付方式以A1、A2簽發華○公司支票或以現金給付。
吳宗禧為兌付上開支票,另向其女友王美齡商借金融帳戶使用,而王美齡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出借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吳宗禧,供吳宗禧收取利息之用。
㈡吳宗禧因A1未按期償還利息,遂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7 時許,召集郭伍澄、蕭辰霖及吳建華,另由郭伍澄邀同賴騰凱支援,共同前往A1經營之華○公司,逼迫A1於同月12日前繳交3 萬6,000 元利息,郭伍澄並毆打A1一拳(未成傷),嗣因A1屆期仍無力籌措利息而未遂。
㈢吳宗禧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要求A1前往其位於新北市○○○○路000 號之居處,並召集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及吳建華共同向A1討債,俟A1自行駕車抵達吳宗禧上址居處後,吳宗禧即指示郭伍澄、吳建華坐上A1所駕汽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以確保A1跟隨蕭辰霖所駕另一輛汽車前往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313 巷;
嗣吳宗禧與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及吳建華,即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共同限制A1之行動自由,吳宗禧並指使賴建州毆打A1,使A1受有臉部紅腫、眼睛瘀青、頭部紅腫及腳、手挫傷等傷害,以上開方式逼迫A1以電話向外籌措2 萬元利息。
其後,吳宗禧得知A2正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南路之麥當勞,遂要求王美齡前往該賣當勞尋找A2,以便吳宗禧直接撥打王美齡之行動電話與A2聯繫,最終因A2亦無力籌措上開利息,吳宗禧始要求A1簽發面額1 萬2,000 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後,於翌日凌晨放A1離開。
㈣A1因無力償還高額之利息債務,而欲委託B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之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處理債務清償事宜。
吳宗禧得知後,即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36分許,夥同吳宗航、郭伍澄、賴建州、吳建華、賴騰凱、朱偉翔、「阿宏」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前往中○公司,由吳宗禧向B 恫稱:「我不要隨便講啦,不然我讓你整間店一樣亂七八糟啦,我沒騙你,我早就跟你說過了,這條是松聯的錢」、「我之前來我也都跟你說過了,這條是堂口的錢,阿我也跟你說這不是普通的債務的問題,你不要管到最後換你有事,我不騙你,他已經是腦震盪了,你好好的處理,你一樣是阿兄」、「你不要搞到最後,幹你娘,兩、三台遊覽車一起來打你我是沒差」等語,「阿宏」亦向B 恫稱:「第一次,你娘老雞掰啦!我已經砸過你一次店了喔!第二次你是怎樣」等語,其間吳宗禧並下令將中○公司之電話話筒拿起,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B 及中○公司員工行使正常運作公司、對外聯繫之權利。
㈤吳宗禧於98年6 月13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貸款50萬元予需錢孔急之C1,約定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率10% ,預扣第1 期利息5 萬元及吳宗禧要求之酒款2 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43萬元;
復於98年7 月2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貸款10萬元予C1,約定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率10% ,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9 萬元,並由C2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
㈥吳宗禧於98年6 、7 月間,在不詳地點,陸續貸款268 萬元予需錢孔急之D1,約定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率10% ,預扣第1 期利息,D1並經D2同意,提供D2簽發之支票予吳宗禧,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㈦吳宗禧於101 年1 月中旬,指示郭伍澄在新北市石門區,貸款2 萬元予需錢孔急之E ,約定利息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1 萬7,000元,吳宗禧並指示郭伍澄續為向E 收取第2 期利息。
二、兩儀會成員賴建州因於101 年1 月27日,與金山區南聖堂陣頭成員林宗毅(綽號阿毅)、郭健良(綽號歐弟)爆發肢體衝突,而央求郭伍澄支援。
雙方相約於101 年1 月29日談判,不料,郭伍澄竟遭林宗毅及郭健良開槍射傷。
郭伍澄為求自保,遂於101 年2 月5 、6 日間,向吳宗航商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支及散彈4 顆而持有之。
兩日後,郭伍澄復將上開槍彈交予林瑞典寄藏。
嗣吳宗航請託吳宗禧將上開槍彈取回並交予簡清河寄藏,吳宗禧乃於101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郭伍澄,表明翌日將前往郭伍澄住處取回吳宗航出借之槍彈。
郭伍澄得悉後,即通知林瑞典務必於翌日上午前返還上開槍彈。
俟101 年2 月12日下午2時許,吳宗禧駕車抵達郭伍澄住處樓下,郭伍澄即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旅行袋放入吳宗禧所駕汽車之後車廂。
吳宗禧持有上開槍彈駕車離開後,旋以電話聯繫簡清河後,與簡清河相約在新北市金山區之金農加油站見面,由吳宗禧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旅行袋放入簡清河所駕汽車之後車廂,交由簡清河保管。
至101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始經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小隊長F1透過F2聯繫簡清河前往該分局協助調查,而在簡清河所駕汽車之後車廂內扣得上開槍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㈨)。
三、案經A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㈠證人A1、A2、蔡思瑩、B 、C2、D2、E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吳宗禧、吳宗航、王美齡、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賴騰凱、郭守逸及簡清河於其餘被告之案件中,分屬其餘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均為證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故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其餘被告之供述,依前揭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A1、A2、B 、C1、C2、D2、E 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對證人C1、C2、D2行使對質詰問權,自無於審判中再行傳喚證人C1、C2、D2之必要;
②證人E業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③被告吳宗禧、郭伍澄雖聲請對證人A1、A2、B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而證人A1、A2、B 均係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被害人(詳後述),自足認其等出庭作證有遭受報復之虞,則證人A1、A2、B 既表明不願到庭作證(見本院102 年8 月5 、8、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當得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是證人A1、A2、B 應為依法不能受詰問者,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第1項規定,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之要旨(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42 頁反面),即屬合法調查。
從而,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吳宗禧、吳宗航、王美齡、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郭守逸及簡清河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無不正訊問之顯不可信情況,且除王美齡未經聲請詰問外,上開其餘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分別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宗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郭伍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據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63 號(監察期間自100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5號(監察期間自101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止)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通訊監察卷宗無訛。
該譯文雖係由偵查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真實性均無爭執,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告以要旨之證據調查程序,即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卷附被告吳宗禧與蔡思瑩間於101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14號卷第101 頁反面),其「監察目標」欄記載「0000-000-000」,應係偵查機關使用Microsoft Excel 程式製作譯文時,以數列方式等差級數向下填滿儲存格,而將本案監察電話「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此觀101 年2 月7 日下午6 時49分許至101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20許之譯文「監察目標」欄末3 碼,係由363 依序遞增至377 即明(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14號卷第101 頁正、反面),是被告郭伍澄辯稱上開被告吳宗禧與蔡思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在本案通訊監察範圍內,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吳宗禧、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及郭守逸分別坦承有發起、指揮或參與兩儀會,吳宗禧、郭伍澄、賴建州及郭守逸並坦承有出席101 年2 月4 日之松聯幫春酒聚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兩儀會為犯罪組織,辯稱:兩儀會係從事陣頭之團體,並無上下階層之內部管理結構,且其等均未發起、指揮或參與松聯幫德堂之幫派,101 年2 月4 日僅係受邀吃飯,事前不知悉為幫派聚會云云。
二、事實欄之㈠部分:㈠被告吳宗禧自白不諱。
㈡被告王美齡坦承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借予被告吳宗禧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係在不知吳宗禧從事重利行為之情況下,將該帳戶借予吳宗禧云云。
三、事實欄之㈡部分:㈠被告吳宗禧坦承有於100 年8 月9 日邀約被告郭伍澄、蕭辰霖前往A1經營之華○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係因當天下午5 時許,看到其他人在該處向A1討債及搬運廚具,始邀約被告郭伍澄、蕭辰霖前來協助搬運廚具,並詢問A1是否已還清其他債務,未使A1行無義務之事云云。
㈡被告郭伍澄坦承有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7 時許,陪同被告吳宗禧前往A1經營之華○公司要錢,並有拍打A1之背部一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係感覺A1在拖延時間才拍打A1背部,並未參與催討利息云云。
㈢被告蕭辰霖坦承有於100 年8 月9 日前往A1經營之華○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在場並未做任何事云云。
㈣被告吳建華矢口否認有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00 年8 月9日其未前往A1經營之華○公司云云。
四、事實欄之㈢部分:㈠被告吳宗禧坦承有於100 年8 月18日,向A1催討債務,並於A1抵達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居處時,指示被告郭伍澄搭乘A1所駕汽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另請託王美齡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南路之麥當勞尋找A2,以便其與A2通話,以及A1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當作利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係A1主動至其居處會合,並同意駕車前往金山區用餐,係因A1不認得路,其方指示被告郭伍澄搭乘A1所駕汽車報路,在金山區被告賴建州係見A1一再推三阻四始動手毆打A1,其有過去制止云云。
㈡被告郭伍澄坦承有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應被告吳宗禧之約,前往被告吳宗禧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居處,抵達後,復搭乘A1所駕汽車前往金山一處3 樓民宅,由被告吳宗禧與A1在該處談論債務之事,並有看見被告賴建州出手毆打A1,最後A1簽完文件後就離開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搭乘A1所駕汽車,係因A1不認得路,嗣在金山區,其僅係站在陽台,並未毆打A1云云。
㈢被告蕭辰霖坦承有於100 年8 月18日,應被告吳宗禧之約,前往被告吳宗禧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居處,再駕車前往金山區一處民宅,由被告吳宗禧與A1談論金錢之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A1,其外出購物回來後看見A1臉部紅紅的,但其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
㈣被告賴建州坦承有依被告吳宗禧指示前往新北市金山區一處民宅,並有出手毆打A1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㈤被告吳建華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0 年8 月18日,其並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 樓云云。
五、事實欄之㈣部分:㈠被告吳宗禧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8日,帶領10餘人前往中○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係見報紙報導B 受委託協助A1處理債務問題,而其等一行人原先要去吃飯,剛好路過B 經營之中○公司,因人多可以幫忙,遂前往中○公司向B 澄清報導內容,其僅表示B 不能撥打電話叫人,但電話是B 自己拿起來的,其陳稱A1所積欠款項是松聯堂口的錢,無非係假冒幫派名義,希望B 能協助清償云云。
㈡被告吳宗航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8日前往中○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吳宗禧邀約吃飯而經過中○公司,其僅在中○公司外等候,並未參與任何強制行為云云。
㈢被告郭伍澄坦承有邀約被告賴騰凱一同前往B 經營之中○公司,由被告吳宗禧與B 談論關於金錢之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未拿起中○公司之電話,亦未控制中○公司員工之行動,當天是吳宗禧邀約吃飯,並要其找人駕車,其方邀同被告賴騰凱一同前往,其以為當天只是要吃飯云云。
㈣被告賴建州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8日,前往中○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係吳建華說吳宗禧要帶其等去吃飯,抵達後才知道是B 所經營的公司,其只是站在旁邊看云云。
㈤被告吳建華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8日,前往中○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係吳宗禧邀約吃飯,但吳宗禧將其載至中○公司,其只是站在旁邊云云。
㈥被告賴騰凱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8日,駕車搭載被告郭伍澄、朱偉翔一同前往中○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說要去吃飯,其依被告郭伍澄指示駕車至中○公司,抵達後,其只有在旁邊看云云。
㈦被告朱偉翔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8日,前往中○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係郭伍澄邀約吃飯,抵達中○公司後,僅看見吳宗禧與B 談話云云。
六、事實欄之㈤、㈥部分:被告吳宗禧自白不諱。
七、事實欄之㈦部分:㈠被告吳宗禧自白不諱。
㈡被告郭伍澄坦承曾受被告吳宗禧之託,代為交付2 萬元予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未向E 收取利息,亦不知悉被告吳宗禧有無向E 收取利息云云。
八、事實欄部分:㈠被告吳宗航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101 年2 月5 、6 日間,其係將放置在黑色相機腳架袋內之鐵棍借予郭伍澄,扣案之槍彈與其無涉云云。
㈡被告郭伍澄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惟供稱:扣案槍彈係已過世之「童文星」於6 、7 年前所寄放,其將該槍彈埋藏在其住處附近之大樹下,至101 年年初,因遭槍擊後感到害怕,遂將該槍彈挖出後,藏放在住處騎樓下,復向吳宗航商借鐵棍,嗣吳宗禧前往其住處欲取回吳宗航之鐵棍,其誤將上開槍彈交予吳宗禧云云。
㈢被告林瑞典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2 月間,並未與郭伍澄聯繫、見面云云。
㈣被告吳宗禧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其係受吳宗航之託,向郭伍澄拿取旅行袋後交予簡清河,並不知悉旅行袋內盛裝何物;
101 年2月12日其抵達郭伍澄住處時,係由郭伍澄將旅行袋放入其所駕汽車之後車廂,其旋即駕車離開,並與簡清河相約在新北市金山區金農加油站碰面,因見簡清河開啟後車廂,遂將旅行袋放入簡清河所駕汽車之後車廂云云。
㈤被告簡清河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本案係吳宗禧撥打電話,表示吳宗航有東西要交予其寄放,其遂與吳宗禧相約在新北市新山區金農加油站見面,經吳宗禧要求其開啟後車廂後,由吳宗禧將東西放入其所駕汽車之後車廂,其並不知悉該東西為何物;
嗣於101 年2 月22日,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F1透過F2尋找其,其亦隨即前往金山分局配合調查,顯見其主觀上認為吳宗禧所交付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云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依其立法理由,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其義在於表彰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性。
至有無正式入幫儀式、幫規或成員名單,則與犯罪組織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12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㈠被告吳宗禧為松聯幫松德堂之幫派成員,其於其所屬之松德堂下發起兩儀會,並擔任會長:被告吳宗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兩儀會係由其發起成立(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齡於偵訊時證稱:吳宗禧為松聯幫之幫派成員,並於松聯幫擔任松德堂兩儀會之會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72頁);
證人即被害人C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宗禧為松聯幫成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㈢第8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守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松聯幫之幫派活動,幫派成員包含被告吳宗禧,平常係以被告吳宗禧為首,稱呼被告吳宗禧為「總仔」,對外則以「松聯幫德堂」自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正、反面);
上開證述核與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宗禧與蔡思瑩通話時,曾自行告知蔡思瑩其業已係松聯幫之會長,時間到了即接任堂主等情相符。
再者,附表一編號2 至12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宗禧透過被告吳宗航而得知松聯幫將舉辦春酒後,旋自101 年1 月19日起,陸續通知被告郭伍澄、賴建州、吳建華及郭守逸參加,並指示被告郭伍澄、賴建州及郭守逸動員人馬出席,嗣綽號「德哥」於101 年2 月3 日,將春酒之日期、地點通知被告吳宗禧後,被告吳宗禧即指示被告郭伍澄、郭守逸於101 年2 月4 日春酒舉辦當日,向被告吳宗航報到一同前往;
參以,被告郭守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4 日春酒係由綽號「乃哥」之松聯集團董事長主持,且餐廳外站很多警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正、反面),足認101 年2 月4 日在璽筵國際宴會廳所舉辦者確係松聯幫之春酒,則依被告吳宗禧主動召集、指示上開共同被告出席該春酒及其係由「德哥」通知確切春酒日期、地點等情觀之,益徵被告吳宗禧係松聯幫松德堂堂主「德哥」轄下之幫派成員,且擔任會長領導兩儀會成員。
㈡被告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郭守逸均有參與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齡於偵訊時證稱: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均有參加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72至7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守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均係松聯幫之幫派成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
又被告郭伍澄及賴建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經被告吳宗禧邀約而出席101 年2 月4 日春酒(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3 頁),而依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郭伍澄、賴建州事前即知悉101 年2 月4 日春酒為松聯幫之聚會;
參以,被告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均有聽命於被告吳宗禧,分別參與本案暴力討債及重利行為(詳後述),足認被告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及吳建華均有參與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
至被告郭守逸雖未參與本案暴力討債及重利行為,然此係因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00 年5 月18日即入伍服役,此有卷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25頁),而其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其有參與松聯幫之幫派活動及101年2 月4 日之松聯幫春酒,且其係透過吳宗禧主持之兩儀會館認識該幫派成員,嗣後並得知兩儀會館係松聯幫德堂之活動地點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4 至5 、8 頁);
又依附表一編號13、14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於101年1 月29日當兵休假期間,仍有返回所屬之幫派場子上班,是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郭守逸亦有參與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
㈢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為犯罪組織:⒈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綽號「總仔」之被告吳宗禧係松聯幫松德堂堂主「德哥」轄下之幫派成員,發起兩儀會擔任會長,負責指揮兩儀會成員,將來可能接任堂主,已如前述;
而綽號「豬董」之被告吳宗航,係被告吳宗禧之胞弟,此業據被告吳宗航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㈢第48、50頁),其依附表一編號2 、9 至12、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負責協助被告吳宗禧聯繫兩儀會相關事務及集合兩儀會成員從事組織活動,居於類似副會長之地位;
至參與兩儀會之被告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及郭守逸,則均係聽命於被告吳宗禧之指揮,此觀其等依被告吳宗禧指示分別出席松聯幫春酒及參與本案暴力討債、重利行為等情即明,且附表一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吳宗禧有權指示被告郭守逸教訓被告吳建華,足徵兩儀會係隸屬於松聯幫松德堂,3人以上之組織,且具有會長、成員間上命下從之內部管理結構,其會長並得升任為堂主,而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⒉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守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儀會之經費係由吳宗禧經營地下錢莊供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17頁、本院卷第192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7至24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附通聯基本資料(見100 年度聲監字第563 號卷第51頁)及扣案之林美枝駕照、本票、借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111 頁)等,顯示被告吳宗禧確有從事放貸行為,並指示兩儀會成員共同放款或向債務人收款、討債等情相符,佐以本案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詳後述),足證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確係以其成員從事重利、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之組織。
至被告雖均辯稱:兩儀會僅係從事陣頭之團體云云,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間有談論關於陣頭之事,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州、吳建華、郭伍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儀會成員僅有於廟會出陣頭時才聚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63、71頁),亦顯與陣頭亟需團體訓練之特性有違;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辰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陣頭並無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足見兩儀會並非從事陣頭之團體,亦非以陣頭表演作為經費來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等特性:依前揭及後述關於被告吳宗禧與兩儀會成員從事放貸、暴力討債行為之事證,顯示被告吳宗禧自98年起即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並由其親自或指示兩儀會成員放款及定期催收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具有常習性;
如遇有未按期還款者,被告吳宗禧即聚集兩儀會成員,共同以毆打、妨害自由等手段脅迫債務人還款,而具有集團性、脅迫性及暴力性。
二、事實欄之㈠部分:㈠被告吳宗禧於事實欄之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貸款40萬元予需錢孔急之A1、A2,並預扣及收取如事實欄之㈠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卷㈡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證人即被害人A2於偵訊時證述本案借款付息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28至29、35頁),並有華○公司(負責人A2)支票14紙、A1及A2簽立之本票2 紙、借據3 紙、協議書1 紙等扣案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55至60、75、76至78、81頁),洵堪認定。
㈡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其向吳宗禧借款之利息一開始係以華○公司支票給付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29頁),而扣案之華○公司支票,其中票號AZ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AU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支票,均係於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2 月15日間,分別存入被告王美齡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委託取款,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0 年9 月21日(100) 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王美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王美齡之國泰世華帳戶自99年11月間,即交由被告吳宗禧使用作為收取本案重利之工具。
又被告王美齡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吳宗禧有在經營放款賺取利息且有放款40萬元予A1,A1並有一期(一期為10天)利息3 萬6,000 未付,然其並未參與放款,僅將帳戶借予吳宗禧使用,匯入其帳戶者均係吳宗禧放款之利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核與前揭吳宗禧與A1、A2約定借款收息之數額相符,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向王美齡商借國泰世華帳戶使用,且前開存入王美齡國泰世華帳戶之華○公司支票,均係利息的錢等語相合(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30頁),堪信被告王美齡對於被告吳宗禧使用其國泰世華帳戶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乙節,已有所知悉,則其明知上情,仍將帳戶借予被告吳宗禧使用,當具有幫助重利之故意。
是以,被告王美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係在不知吳宗禧從事重利行為之情況下,出借帳戶予吳宗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三、事實欄之㈡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訊時證稱:吳宗禧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7 時許,帶領小弟前往其經營之華○公司向其催討利息,其中1 名小弟有以拳頭毆打其背部,並要其於100 年8 月12日前交出3 萬6,000 元利息,毆打其之小弟即為郭伍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第1385號卷第29頁),核與①被告吳宗禧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00 年8 月間有聯絡郭伍澄、吳建華帶人一起去A1經營之華○公司討債,且有打電話請郭伍澄、蕭辰霖下班到華○公司,要向A1討債,該次郭伍澄有動手從後面打A1一拳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49頁、卷㈡第78頁);
②被告郭伍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係吳宗禧要其陪同討債,其有拍打A1背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
③被告賴騰凱於警詢供稱:當天係郭伍澄找其去華○公司討債,其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均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而被告蕭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其當天有到場(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
㈡被告吳建華雖否認有於100 年8 月9 日前往華○公司,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禧、郭伍澄於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吳建華有在場(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118 頁、卷㈠第142 頁),是被告吳建華所辯不可採。
㈢被告吳宗禧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其係見有人在華○公司向A1討債及搬運廚具,始邀約郭伍澄、蕭辰霖前來協助搬運廚具,並詢問A1是否已還清其他債務,未使A1行無義務之事云云;
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辰霖、郭伍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9 日係吳宗禧打電話要其等協助搬東西,並了解廚具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73頁)。
惟依證人蕭辰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當時係在新店擔任捷運工程技工,負責與電相關之配管、拉線、燈具、測試、消防及交屋等工作,因郭伍澄失業一陣子,其剛好缺人,遂找郭伍澄一起在新店工作,而其所駕汽車為三菱Global Lancer 1.6 四門轎車(見本院卷㈡第46頁),顯見被告蕭辰霖、郭伍澄之工作內容與廚具無涉,被告蕭辰霖所駕汽車亦無法載運廚具,是被告吳宗禧辯稱其邀約被告蕭辰霖、郭伍澄至華○公司之目的係協助其搬運廚具云云,要難採信。
況被告郭伍澄於警詢時即供稱:當天在華○公司,係由吳宗禧向A1討債,其等3 、4 人站在旁邊助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126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100 年8 月9 日係陪同被告吳宗禧討債,故其以證人身分為被告吳宗禧作證時始改稱被告吳宗禧係要其去搬東西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吳宗禧之詞,亦無可採。
㈣被告郭伍澄、蕭辰霖、賴騰凱雖辯稱:其等未參與催討利息之行為云云,然被告郭伍澄、賴騰凱均坦承知悉當天前往華○公司係協助被告吳宗禧討債,被告郭伍澄並坦承有出手毆打A1;
而被告蕭辰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由吳宗禧與A1談論債務之事,談論約1 個鐘頭,其到最後才與郭伍澄一起離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188 、189 頁),顯亦知悉被告吳宗禧係在討債。
是以,被告郭伍澄、蕭辰霖、賴騰凱於知情之情況下,出於協助被告吳宗禧之目的,或出手毆打A1,或留待現場助勢,主觀上當互有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其責。
㈤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屬刑法所處罰之違法行為,且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亦無請求權,是被告吳宗禧聚眾以強暴之方式,共同逼迫A1給付不法重利,自係使A1行無義務之事。
㈥公訴意旨雖以:A1嗣後有匯款2 萬元至被告王美齡國泰世華帳戶內等語,然告訴人A1於警詢時均指稱:其無力如期籌措現金償還利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117 頁、第129 頁反面),係至偵訊時始證稱:有於100 年8 月12日匯款2 萬元至吳宗禧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29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被告王美齡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00 年8 月12日亦無2 萬元存入之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68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尚屬未遂。
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宗禧等人有將華○公司鐵門拉下,非法剝奪A1之行動等語,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A1之單一指訴,而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吳宗禧、郭伍澄、蕭辰霖、吳建華及賴騰凱,共同以強暴之手段使A1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之㈢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8 月18日,吳宗禧以電話約其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吳宗禧家樓下,其駕車抵達後,吳宗禧即指示郭伍澄等小弟坐上其所駕汽車,押著其開車,並指示其跟隨蕭辰霖所駕之三菱汽車前往新北市金山區,到達金山區後復指示其走進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 樓,其即在該處遭吳宗禧之小弟毆打,使其受有臉部紅腫、眼睛瘀青、頭部紅腫及腳、手挫傷等傷害,其並遭吳宗禧逼迫以吳宗禧之電話向親戚籌措2 萬元利息,嗣吳宗禧得知A2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南路之麥當勞,遂叫王美齡前往該麥當勞將電話拿給A2通話,然因A2表示無法籌措利息,吳宗禧遂要求其簽發1 萬2,000 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當天蔡思瑩撥打電話予吳宗禧後,吳宗禧即叫小弟去買飲料、菸、檳榔,並將飲料交予其,表示這不算綁票,不要去報警,方由小弟將其押到樓下,由其駕車離開,上開期間均有小弟看著門口,其不敢試著離開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29至32頁);
核與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8 月18日,吳宗禧約A1見面時,A1怕其有危險,要其至新北市中和區新南路之麥當勞等候,嗣吳宗禧要王美齡拿電話至該麥當勞交予其接聽,吳宗禧即在電話中要求其籌措2 萬元利息,因其無力籌措,王美齡遂於晚間11時許離開,直到翌日凌晨1、2 點,其始在賓館見到A1,當時A1手部紅腫、眼睛瘀青,頭也腫起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36頁)相符;
復與①被告吳宗禧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8 月18日,其有叫小弟坐上A1所駕之汽車,要A1跟隨其等之車子,嗣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由其質問A1「你說要還錢也沒有,還騙東騙西」後,再由小弟甩A1耳光,其間A1有使用其電話撥打向親戚借錢,最後因A1簽發之支票9 月初才能提示,其遂讓A1離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49至50頁);
②被告郭伍澄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8 月18日,吳宗禧打電話給其與蕭辰霖,表示A1要來談還錢之事,下班後,蕭辰霖駕車搭載其前往吳宗禧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居處樓下等A1,俟A1到達後,吳宗禧即指示其坐A1所駕汽車之前座、吳建華坐A1所駕汽車之後座、蕭辰霖開車前導,目的是要押車,確保A1跟著其等到新北市金山區,抵達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313巷口便利商店時,其即看見賴建州,之後進入一間公寓,其等就叫A1說老實話,不要再騙了,因A1還不出錢,吳宗禧遂一直罵他,並唆使賴建州毆打A1,A1很痛苦的躺著,吳宗禧仍一直逼A1打電話找人還錢,後來沒有找到,吳宗禧就叫A1簽立本票,大約快凌晨才放A1離開,當時沒有吳宗禧的同意,A1不能離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127 至128 頁);
③被告蕭辰霖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8 月18日,吳宗禧約其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其搭載郭伍澄前往,抵達後吳宗禧指示郭伍澄與A1坐同車,其則自行駕車至新北市金山區金山國中下之便利商店會合,當時另有2 名跟隨吳宗禧之年輕男子,共同將A1帶往巷子內一處房屋,嗣其有外出購買飲料,回來後發現A1臉頰上有紅腫,好像剛被毆打過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184 頁);
④被告賴建州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100 年8 月18日係吳宗禧要其前往新北市金山區,而其毆打A1,係因為吳宗禧當時給其一個眼色,其就過去毆打A1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179 頁、卷㈡第175 頁)均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吳宗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吳宗禧於100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54分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即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頂」,至同日晚間11時54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維持不變(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53頁正、反面),足以佐證A1確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內持續遭限制行動自由至100 年8 月19日凌晨,始獲准離開,期間至少長達5個小時。
㈢被告吳建華雖否認有於100 年8 月1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禧、郭伍澄於偵訊時分別證稱當天被告吳建華有搭乘A1所駕之汽車,亦有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119 、142 至143 頁),是被告吳建華所辯不可採。
㈣被告吳宗禧、郭伍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當天係經A1同意駕車前往金山區用餐並談論支票之事,因A1不認得路,郭伍澄方搭乘A1所駕汽車報路云云,然被告吳宗禧邀約A1見面時,已係100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24分許,此觀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即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53頁),則其待A1駕車抵達新北市中和區後,復一行人轉往路程遙遠之新北市金山區會合,顯已逾正常用餐時間而有違常理;
又被告吳宗禧業已指示被告蕭辰霖開車前導帶路,縱A1不識路,亦無再指示被告郭伍澄、吳建華同時搭乘A1所駕汽車報路之理,是被告吳宗禧、郭伍澄此部分所辯,應係飾卸之詞,要無可取。
至被告吳宗禧辯稱:賴建州係見A1一再推三阻四始動手毆打A1,其有過去制止云云,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吳宗禧使一個眼色,其方毆打A1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0頁),故被告吳宗禧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吳宗禧召集被告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及吳建華等人,共同將A1帶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被告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及吳建華並基於協助被告吳宗禧討債之目的,或動手毆打A1,或在現場留守助勢長達數小時之久,主觀上當互有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其責。
㈥綜上,被告吳宗禧、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及吳建華共同剝奪A1行動自由及傷害A1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㈦公訴意旨以:郭伍澄搭上A1所駕汽車,即將A1之行動電話取走,不准A1對外聯絡,嗣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吳宗禧復聲言要將A1斷手斷腳,帶到山上種,要讓A1今天走不出去,使A1心生畏懼等語,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A1之單一指訴,而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事實欄之㈣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B 於偵訊時證稱:A1、A2有於100 年10月15日,前往其經營之中○公司預約詢問關於債務協商之問題,但並未正式委託,吳宗禧即於100 年12月28日,帶同10餘名小弟到中○公司,並要小弟將中○公司之電話拿起,控制其等之行動,其有指認到場的人尚有郭伍澄、賴建州及吳建華,當天吳宗禧自稱係松聯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42至43頁);
而本院當庭勘驗中○公司100 年12月28日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亦顯示被告吳宗禧確有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36分許,帶同被告吳宗航、郭伍澄、賴建州、吳建華、賴騰凱、朱偉翔、「阿宏」及其餘成年男子共10餘人前往中○公司,由被告吳宗禧向B 恫稱:「我不要隨便講啦,不然我讓你整間店一樣亂七八糟啦,我沒騙你,我早就跟你說過了,這條是松聯的錢」、「我之前來我也都跟你說過了,這條是堂口的錢,阿我也跟你說這不是普通的債務的問題,你不要管到最後換你有事,我不騙你,他已經是腦震盪了,你好好的處理,你一樣是阿兄」、「你不要搞到最後,幹你娘,兩、三台遊覽車一起來打你我是沒差」等語,同行綽號「阿宏」之人亦向B 恫稱:「第一次,你娘老雞掰啦!我已經砸過你一次店了喔!第二次你是怎樣」等語,且被告郭伍澄、賴建州、吳建華及賴騰凱等人均站立在被告吳宗禧談話處旁聽聞,被告吳宗禧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下令將中○公司電話話筒拿起時,被告朱偉翔及其餘2 名男子亦旋即走進中○公司辦公室,由其中1 名男子將中○公司之電話話筒全部掀起及監視辦公室內中○公司員工之行動,被告吳宗航則在中○公司會客廳大門外來回走動,偶有察看會客廳內被告吳宗禧等人之談話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監視錄影截取畫面2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4 至197 、200 至206 頁),足認證人B 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宗禧辯稱:中○公司之電話係B 自行拿起云云,顯屬虛妄。
㈡被告吳宗航、郭伍澄、賴建州、吳建華、賴騰凱及朱偉翔雖辯稱:100 年12月28日係吳宗禧邀約吃飯而路過中○公司,到場後其等均未參與強制行為云云,然①被告郭伍澄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是吳宗禧要其一同前往中○公司,說要跟人家談債的事情,其在現場抽煙站在那裡助勢,都是吳宗禧、「阿宏」跟B 在談,吳宗禧有自稱為松聯幫,並表示A1積欠的錢是堂口的錢,如B 不還錢的話要把中○公司砸爛,還叫現場小弟把中○公司電話都拿起來,朱偉翔係其鄰居,因為吳宗禧要其帶人去支援,其詢問朱偉翔,朱偉翔有答應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128 至129 、132 頁);
②被告吳建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前往中○公司,當時是吳宗禧要其與另外10人一起去該處討債,在場有聽到吳宗禧說A1積欠的錢是堂口的錢,「阿宏」則有恐嚇B 「我已經來過一次了,你還不處理」,去中○公司是幫吳宗禧助勢,因為人多討債比較方便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996 號卷㈠第155 、卷㈡第174 頁);
依前揭供述,足見被告郭伍澄、吳建華事前即知悉其等一行人前往中○公司之目的係助勢討債。
又依附表一編號25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宗禧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46分許,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吳宗航業已召集10人,將於翌日中午12點先行出發去「電」某人,此核與其等前往中○公司恫嚇B 之時間吻合,足證被告吳宗禧、吳宗航事前已有聚眾教訓B 之犯意聯絡。
而被告賴建州、賴騰凱於被告吳宗禧恫嚇B 之時,全程均站立在旁聽聞,被告朱偉翔更於被告吳宗禧下令拿起中○公司電話話筒時,旋即前往中○公司辦公室電話擺放處,此觀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即明,是被告賴建州、賴騰凱、朱偉翔顯均係知情而在場助勢,否則,其等既僅係受邀吃飯,何不在外等候或尋覓他處休息。
從而,被告吳宗航、郭伍澄、賴建州、吳建華、賴騰凱及朱偉翔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吳宗禧、吳宗航、郭伍澄、賴建州、吳建華、賴騰凱及朱偉翔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B 及中○公司員工行使正常運作公司、對外聯繫等權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公訴意旨以:吳宗禧又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許,帶同賴建州、吳建華、「阿宏」前往中○公司,以言語逼迫B 幫A1還錢或將A1交出等語,然證人B 於偵訊時係證稱:101 年1 月11日吳宗禧帶了3 個小弟過來,言語行為大都是這樣,問其明天怎麼交錢,要其給予答覆,其無法給予答覆,吳宗禧就罵了一些三字經,要其一定要把錢交出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43頁),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宗禧有以何等之不法惡害脅迫B 或對B 施以任何強暴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六、事實欄之㈤、㈥部分:被告吳宗禧於事實欄之㈤、㈥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貸款60萬元、268 萬元予需錢孔急之C1、D1,而分別由C2簽發本票及以D2簽立之支票作為擔保,並預扣及約定如事實欄之㈤、㈥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4頁、卷㈡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1於偵訊時證述本案借款扣息之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㈢第82頁)、證人即被害人C2於偵訊時證述擔保被告吳宗禧對C1之債權而簽發本票之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㈠第239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D2於偵訊時證述於98年6 月至8 月間,借票予D1周轉資金之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237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C1簽立之本票、借據各1 紙、C2簽立之本票、協議書各1 紙及D2簽立之支票3 紙扣案可佐(見10 1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106 至108 、102 頁),洵堪認定。
七、事實欄之㈦部分:㈠被告吳宗禧於事實欄之㈦所示之時間,指示被告郭伍澄在事實欄之㈦所示之地點,貸款2 萬元予需錢孔急之E ,並預扣及約定如事實欄之㈦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由被告郭伍澄續為向E 收取第2 期利息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4 頁、卷㈡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E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101 年1 月間,向郭伍澄借款2 萬元,利息每15天為1 期,每期3,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1 萬7,000 元,並有繳交2 期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237 頁、本院卷㈡第22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郭伍澄辯稱:其僅有受吳宗禧之託,代為交付2 萬元予E ,而未向E 收取利息,亦不知悉吳宗禧有無向E 收取利息云云。
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即供承有與被告吳宗禧一起從事高利貸工作,替被告吳宗禧收錢(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170 頁),對於其先前於偵訊時陳稱:「101 年1 月中旬借錢給邱文程,是吳宗禧叫我拿錢借給他,我忘記在哪裡借給他,我知道我有拿錢給他,好像是石門,我拿了1 萬多元給他,該次借款2 萬元,實拿1 萬7,000 元,預扣1 期利息,利息每15天1 期,每期3,000 元」及被告吳宗禧於偵訊時陳稱:「有在101 年1 月中旬借2 萬元給邱文程,利息每15天1 期,每期3,000 元,利息寄給郭伍澄,我沒有去拿,郭伍澄幫我收錢沒有好處,邱文程拿借款時,實拿到1 萬7,000 元,預扣3,000 元」,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無意見;
又證人E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郭伍澄詢問其何時方便先還一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而該譯文中之「十五號」、「前一期」等通話內容,復核與前揭證人E 證述之利息期程相符;
綜上,足證被告郭伍澄確有受被告吳宗禧指示放款2 萬元予E ,並續為向E 催討收取利息。
八、事實欄部分:㈠被告郭伍澄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吳宗航得知其與阿毅發生衝突後,主動表示有槍械,問其要不要拿回去防身,其遂於101 年2 月5 日或6 日前往吳宗航住處,由吳宗航交付一黑色旅行袋,兩天後,林瑞典至其住處與其閒聊,問其有無去拿槍械防身,其回答有,並把該旅行袋打開,看見扣案之散彈槍及散彈,林瑞典說要去石門山上試槍,但上山後沒有開槍就下山了,旅行袋交由林瑞典帶走,嗣吳宗禧於101年2 月11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予其表示欲取回吳宗航交付之旅行袋,其遂聯繫林瑞典(電話0000000000)將槍枝拿回其住處,翌日下午2 時許,吳宗禧就至其住處樓下將槍械之袋子拿走,扣案槍彈係吳宗航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131 至132 頁、卷㈡第170 頁)。
又①附表一編號27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郭伍澄與林宗毅等人談判前,即曾經被告吳宗航表示「一支散的要的話拿去開」而允諾出借散彈槍等情;
②附表一編號28至31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宗禧於101 年2 月11日,以電話聯繫被告郭伍澄,告知其將於翌日取回被告吳宗航交付之「旅行用品」後,被告郭伍澄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對方於翌日上午返還「旅行袋」,嗣被告吳宗禧即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許抵達被告郭伍澄住處樓下等情;
而觀諸上開通話之時序及被告吳宗禧、郭伍澄於通話中分別使用「旅行用品」、「旅行袋」等相似暗語等情節,足認上開通話內容所談論者均係相同之物品,且該物品業由被告郭伍澄交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保管,被告郭伍澄始於被告吳宗禧表明欲取回該物品後,旋即要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被告吳宗禧前來取回該物品前,先行將該物品返還。
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林瑞典所申辦乙節,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6-1 頁)。
前開事證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郭伍澄前揭所述應屬信而有徵。
㈡被告郭伍澄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住處樓下,將扣案槍彈放入被告吳宗禧所駕汽車之後車廂後,被告吳宗禧即駕車離開,並以電話聯繫被告簡清河,表明其受被告吳宗航委託寄放東西予被告簡清河,而與被告簡清河相約在新北市金山區之金農加油站見面,再由被告吳宗禧將扣案槍彈放入被告簡清河所駕汽車之後車廂內,交予被告簡清河保管,嗣經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小隊長F1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簡清河所駕汽車後車廂內查獲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吳宗禧、簡清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 、215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照片8 張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89至93、95至98頁)。
㈢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 支,係土造雙管散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4 顆,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212 至213 頁),足證扣案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
㈣被告郭伍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扣案槍彈係由已過世之「童文星」於6 、7 年前所寄放,其於101 年1 月29日與林宗毅發生衝突後之1 、2 週內,將該槍彈擺放在其住處樓下騎樓,而吳宗航出借的是鐵棍4 、5 支,其亦擺放在住處樓下騎樓,嗣吳宗禧至其住處樓下欲取回吳宗航之鐵棍時,其誤將扣案之槍彈放入吳宗禧之後車廂內云云。
然被告郭伍澄於警詢之初乃至偵查終結前,就其所涉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並無誣陷其餘共同被告以圖卸責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宗航出借之鐵棍小小一支,是平滑的、銀色、空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則扣案散彈槍1 支、散彈4 顆與空心小支鐵棍4 、5 支之質量及相互碰撞所發出之聲響,當顯有差異,被告郭伍澄理應不至誤取而毫無所覺,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顯有疑義。
又依被告郭伍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將扣案槍彈交予吳宗禧後,過幾天就發現東西拿錯了,但其並未通知任何人,沒多久就被抓了,而吳宗航出借之鐵棍仍擺放在其住處樓下騎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第126 頁反面),惟其係受被告吳宗禧指揮之兩儀會成員,已如前述,其豈有可能誤將具殺傷力之槍彈交予被告吳宗禧,仍未於發現後儘速通知被告吳宗禧,以避免被告吳宗禧涉及刑事犯罪,復豈有可能迄今仍未依指示將所謂被告吳宗航出借之鐵棍歸還,則被告郭伍澄於本院所為之陳述,既有前開顯不合理之處,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另關於上開所稱之鐵棍,①被告郭伍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鐵棍係圓形、銀色、表面平滑,並無生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至129 頁);
②被告吳宗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鐵棍係類似水管之白鐵管,銀白色、空心,有一點生銹,無花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
③其等當庭繪製之鐵棍長度前者所繪為42公分,後者所繪為58公分(見本院卷㈡第139 、140 頁),則其等就該鐵棍有無生銹、長度等事項,陳述既有顯不一致之處,自難採信當時被告吳宗航確有交付所謂之鐵棍予被告郭伍澄。
從而,被告吳宗航辯稱:其於101 年2 月5 、6 日間,係出借鐵棍予被告郭伍澄云云,亦無可取。
㈤被告林瑞典辯稱:其於101 年2 月間並未與郭伍澄聯繫、見面云云,惟被告郭伍澄於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時間,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林瑞典,此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伍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是被告林瑞典辯稱其未與被告郭伍澄聯繫云云,顯非事實。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伍澄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林瑞典,係欲向林瑞典拿其等合買之鞭炮,並非如警詢時所述係向林瑞典取回扣案槍彈云云,然被告郭伍澄係於接獲被告吳宗禧之來電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及翌日凌晨1 時19分許,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林瑞典返還「旅行袋」,並叮嚀被告林瑞典務必於翌日上午前返還,而取回鞭炮一事,尚無使用暗語之必要,亦無任何急迫性,要無於深夜時分,再三聯繫確定之理。
況依前揭說明,被告郭伍澄於上開時間緊急聯繫被告林瑞典,並使用與被告吳宗禧相似之暗語,應係為取回扣案槍彈以交還被告吳宗禧,是被告郭伍澄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虛捏之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林瑞典之認定。
㈥被告吳宗禧辯稱:其係受吳宗航之託,向郭伍澄拿取旅行袋後轉交予簡清河,並不知悉旅行袋內盛裝何物云云,惟其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被告郭伍澄表示「你豬董要我向你拿東西,他說有『旅行用品』放在你那邊」,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卻向被告簡清河表示「黑豬寄我東西要拿給你,要送你一些『水果』」,倘其真全然不知被告吳宗航託付其轉交之物品為何,豈會刻意使用不同之暗語。
又被告吳宗禧①於偵訊時供稱:「(你放在簡清河後車廂的東西是如何包裝?)一個手提包。
(你放包包在簡清河後車廂時,有無誰看到?)應該是沒有人看到,我是在加油站放進去他的後車廂,當時簡清河有下車。
(你有無拿要放的東西給他看?)沒有。
(該物品是水果?)我不知道。
(為何你跟簡清河說是水果?)因為我跟簡清河原本認識,他家裡在賣水果,我是打電話跟他聊天」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㈢第37至38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悉旅行袋內是槍枝,其打電話給簡清河說要寄水果給他,是因為其以為是一包水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 5頁);
即其先辯稱上開通話內容中之「水果」僅係閒聊,嗣又改稱其主觀上以為要交予被告簡清河之物品係水果,前後說詞反覆,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清河於偵訊時雖證稱:101 年2 月12日,吳宗禧有下車拿水果至其所駕汽車之駕駛座,並要求其打開後車廂後,將吳宗航寄放之東西放入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然此部分證述顯與被告吳宗禧前揭供述迥異,且被告簡清河於偵查中作證時,迭經檢察官訊問關於「水果」之事,其證稱:「(吳宗禧沒有告訴你是什麼東西,你為何願意給他放?)他當時說是吳宗航交代的,說黑豬沒有跟你說嗎,我說沒有,他拿來就是放在我後車廂了。
(在譯文中,他不是說是水果?)對。
(槍跟子彈與水果差很多你為何不知道?)我沒有去動」、「(提示查獲車號0000-00 後車廂,該車內有查獲散彈槍等物品,有何意見?)沒有。
(這種袋子是裝水果的?)當時我在車上,我不知道他要拿什麼東西,我都沒有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111 頁、卷㈢第34頁),均明確表示被告吳宗禧係直接將物品放入其所駕汽車之後車廂,其並未察看有無通話中所述之水果,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突改稱被告吳宗禧當時有另行交付水果至其駕駛座云云,自難採信。
㈦被告簡清河辯稱:扣案槍彈係由吳宗禧直接放入其所駕汽車之後車廂,其不知悉為何物,嗣其知悉F1在尋找其,亦隨即前往金山分局配合調查,顯見其主觀上認為吳宗禧所交付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云云。
惟被告簡清河受託寄藏扣案槍彈長達10天,竟未曾開啟後車廂察看被告吳宗禧所交付之物品為何,顯有違常理;
又被告簡清河於警詢時供稱:盛裝扣案槍彈之黑色袋子係吳宗禧放入其後車廂內,且吳宗禧在101 年2月12日下午2 時6 分許之通話中係表示黑豬有寄東西,說是一些水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80頁),則其主觀上倘真認被告吳宗禧所交付之物品係通話中所述之「水果」,衡情亦應於返家後或近日內將容易腐敗且不宜存放在後車廂內之水果取出食用或另行擺放,而不至於101 年2月22日為警查獲前,均未加以處理,是被告簡清河應知悉所謂之「水果」僅係扣案槍彈之暗語。
另證人F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刑事警察局及海山分局請求協助尋找簡清河,其知悉F2認識簡清河,遂透過F2聯繫,經聯繫後,F2以電話告知約10分鐘後簡清河即會駕車至金山分局與其碰面,嗣簡清河抵達金山分局門口時,有詢問其有什麼事,但其不確定,因刑事警察局同仁有請其察看簡清河之後車廂,其經簡清河同意打開後車廂後,即發現一袋行李包,內有一把槍枝,疑似散彈槍,其遂請分局內同仁採證,當時其並未向簡清河提起吳宗禧,亦未先行告知關於槍枝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正、反面、第10 6至107 頁);
證人F2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2 月間,F1有透過其尋找簡清河配合調查案件,但F1未告知什麼案件,嗣其以電話聯繫簡清河,並告知簡清河要配合調查案件,到分局找F1就好,其又打給F1,表示簡清河10幾分鐘會過去分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足見被告簡清河於101 年2 月22日駕車前往金山分局前,尚未經告知係欲其配合調查何等案件,則縱其係自行駕車到案,亦難以推論其主觀上係認被告吳宗禧放置在其後車廂內之物品並非違禁物。
㈧綜上,被告吳宗航、郭伍澄、林瑞典、吳宗禧及簡清河分別非法出借、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核被告吳宗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郭守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事實欄之㈠部分:㈠核被告吳宗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㈡被告王美齡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於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吳宗禧收取重利,而未參與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係出於幫助之犯意,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幫助重利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之㈡部分:㈠核被告吳宗禧、郭伍澄、蕭辰霖、吳建華及賴騰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吳宗禧、郭伍澄、蕭辰霖、吳建華及賴騰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之㈢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宗禧、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及吳建華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以限制A1行動自由及毆打A1之手段,逼迫A1籌措2 萬元利息,其等之目的無非係催討利息債務,而非在於傷害A1,雖使A1受有前揭傷害,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妨害自由之罪;
是核被告吳宗禧、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及吳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吳宗禧、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及吳建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之㈣部分:㈠核被告吳宗禧、吳宗航、郭伍澄、賴建州、吳建華、賴騰凱及朱偉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被告吳宗禧、吳宗航、郭伍澄、賴建州、吳建華、賴騰凱、朱偉翔、「阿宏」及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之㈤、㈥部分:核被告吳宗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七、事實欄之㈦部分:㈠核被告吳宗禧、郭伍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㈡被告吳宗禧、郭伍澄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事實欄部分:㈠核被告吳宗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
又被告吳宗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以一出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核被告郭伍澄、吳宗禧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郭伍澄、吳宗禧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核被告林瑞典、簡清河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林瑞典、簡清河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九、前揭各罪之罪數:㈠被告吳宗禧及被告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及吳建華等人分別發起、參與兩儀會,復由被告吳宗禧或依被告吳宗禧之指揮實行事實欄之㈠至㈦所示之犯行,而從事該等犯行之所得作為兩儀會之經費來源,即其等所實行之該等犯行,與兩儀會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並將兩儀會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等特性彰顯於外;
參以,前開犯行之罪質均未重於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本院認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上開被告於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著手實行與該組織密切相關之犯罪等行為,均視為一行為,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加重其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
從而,被告吳宗禧及被告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事實欄之㈠至㈦所示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賴騰凱就事實欄之㈡、㈣所犯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吳宗航、郭伍澄及吳宗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因被告郭伍澄遭林宗毅、郭健良等人開槍射傷之偶發事件所生,復無證據顯示兩儀會係擁槍自固之組織,或以其成員持槍從事重利或暴力討債等行為,是被告吳宗航、郭伍澄及吳宗禧前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二罪間,難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分屬犯意各別之二行為,爰予以分論併罰。
十、特別法加減刑部分:㈠按犯罪組織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宗禧、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及吳建華均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並分別更犯事實欄之㈠至㈦所示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合於前開要件,應各加重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守逸於警詢時曾自白參與松聯幫之幫派活動,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郭伍澄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然本案槍彈係偵查機關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循線查獲被告簡清河時當場扣得,與被告郭伍澄嗣後所為之自白不具有因果關係,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伍、量刑之理由:㈠本院審酌①被告郭伍澄有偽證、詐欺前科,被告林瑞典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均非佳,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②被告吳宗禧發起兩儀會之犯罪組織,並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被告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等人實行重利、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行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身體、自由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至屬不該;
被告郭守逸明知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賴騰凱、朱偉翔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亦均無可取;
③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吳宗航雖僅實行事實欄之㈣所示之犯行,然其負責協助被告吳宗禧聯繫兩儀會相關事務及集合兩儀會成員從事組織活動,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非淺;
被告郭伍澄實行事實欄之㈡、㈢、㈣、㈦所示之犯行,被告蕭辰霖實行事實欄之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賴建州實行事實欄之㈢、㈣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建華實行事實欄之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參本案犯罪活動之情形各異;
④被告吳宗航出借扣案槍彈予被告郭伍澄,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而被告郭伍澄、吳宗禧及被告林瑞典、簡清河非法持有、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均非長,復均未持以更犯其他犯行而釀成實害;
⑤被告吳宗禧僅坦承罪質較輕之重利部分,被告郭伍澄雖坦承持有本案槍彈,惟虛捏不實之槍彈來源以迴護其餘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則均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美齡、賴騰凱、郭守逸及朱偉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宗禧、吳宗航、郭伍澄及賴騰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吳宗禧、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及郭守逸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㈡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2 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爰於被告吳宗航、郭伍澄、林瑞典、吳宗禧及簡清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扣案因鑑定而擊發之散彈2顆,業已裂解變形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騰凱、朱偉翔、簡清河及林瑞典均有參與兩儀會之犯罪組織,惟查:㈠被告賴騰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僅有跟郭伍澄關係比較好,不清楚其他人彼此之間的關係,其前往A1經營之華○公司及B 經營之中○公司均係郭伍澄約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25頁、本院卷㈡第147 、149 頁);
被告郭伍澄於警詢時供稱:朱偉翔係其鄰居,100 年12月28日早上朱偉翔至其住處,因吳宗禧指示其帶人去中○公司支援,其才問朱偉翔要不要一起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132 頁);
依前開供述,足認被告賴騰凱、朱偉翔均係由被告郭伍澄相約前往本案犯罪現場助勢,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被告賴騰凱與被告郭伍澄之通話紀錄,而未見被告賴騰凱、朱偉翔有與其他兩儀會成員聯繫之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騰凱、朱偉翔確有參與兩儀會,自難排除被告賴騰凱、朱偉翔係基於與被告郭伍澄之交情而共同實行本案犯罪。
㈡被告朱偉翔、林瑞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有出席101 年2 月4 日之松聯幫春酒,然其等均係由被告郭伍澄相約出席,而被告吳宗禧確有指示被告郭伍澄等兩儀會成員找人參加春酒充數,已如前述,則出席松聯幫春酒之人,即非必為兩儀會成員。
㈢被告簡清河於本案僅受託寄藏與兩儀會無涉之槍彈,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兩儀會之活動,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應屬不能認定。
㈣綜上,被告賴騰凱、朱偉翔、簡清河及林瑞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均應判處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建州有於100 年8 月9 日共同實行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犯行,惟被告賴建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100 年8 月9 日前往A1經營之華○公司,而告訴人A1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指認被告賴建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禧、郭伍澄於偵查中作證時,亦均無法確定被告賴建州當天有無到場,是依卷附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賴建州有此部分犯行而應判處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守逸有於100 年12月28日共同實行事實欄之㈣所示之犯行,惟被告郭守逸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0年5 月18日入伍服役,平常固定於星期六、星期日休假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3 頁),而100 年12月28日為星期三,被告郭守逸100 年12月服役期間之假卡復經銷燬,無從證明其於100 年12月28日有另行告假離營之情事,此有本院102 年9 月9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自難認被告郭守逸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至證人即被害人B 於偵訊時指認被告郭守逸為100 年12月28日前往中○公司之人(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43頁),則欠缺補強證據,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守逸之認定而應判處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義務告發: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伍澄為迴護共同被告吳宗航、吳宗禧、林瑞典而於本院具結後,就上開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之八㈣、㈤所述,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宜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第5條、第8條第1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44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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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監察對象│ 監察電話 │ 通話時間 │類型│ 通話對象 │ 內容 │ 出處 │
│號│ (A) │ │ │ │ (B)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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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宗禧 │0000000000│101/2/13 │受話│蔡思瑩 │B:你什麼時候要接會│101 年度│
│ │ │ │下午 │ │ │ 長? │聲拘字第│
│ │ │ │05:20:56 │ │ │A:我本來就是會長,│14號卷第│
│ │ │ │ │ │ │ 看有沒有要接堂主│101 頁反│
│ │ │ │ │ │ │ 而已。 │面 │
│ │ │ │ │ │ │B:真的要接喔? │ │
│ │ │ │ │ │ │A:怎麼不接,時間到│ │
│ │ │ │ │ │ │ 了就要接。那天才│ │
│ │ │ │ │ │ │ 吃春酒。 │ │
│ │ │ │ │ │ │B:接松聯會的堂主喔│ │
│ │ │ │ │ │ │ ? │ │
│ │ │ │ │ │ │A:直接堂了啦,沒有│ │
│ │ │ │ │ │ │ 什麼會啦,現在已│ │
│ │ │ │ │ │ │ 經是會長了,就接│ │
│ │ │ │ │ │ │ 堂主而已呀。 │ │
│ │ │ │ │ │ │B:頭銜這麼大。 │ │
│ │ │ │ │ │ │A:有賺錢才有搞頭,│ │
│ │ │ │ │ │ │ 那天喝春酒已經很│ │
│ │ │ │ │ │ │ 清楚了。 │ │
├─┼────┼─────┼─────┼──┼─────┼─────────┼────┤
│2│吳宗禧 │0000000000│101/1/19 │發話│吳宗航 │B:牛角打來說春酒要│101 年度│
│ │ │ │下午 │ │ │ 幾桌? │聲監續字│
│ │ │ │05:01:16 │ │ │A:我們的人去兩桌就│第95號卷│
│ │ │ │ │ │ │ 好了。 │第88頁 │
├─┼────┼─────┼─────┼──┼─────┼─────────┼────┤
│3│吳宗禧 │0000000000│101/1/19 │發話│郭伍澄 │A:公司今年有春酒,│101 年度│
│ │ │ │下午 │ │ │ 你幾個人要去? │聲監續字│
│ │ │ │05:20:13 │ │ │B:總仔,兩三個吧。│第95號卷│
│ │ │ │ │ │ │ │第88頁反│
│ │ │ │ │ │ │ │面 │
├─┼────┼─────┼─────┼──┼─────┼─────────┼────┤
│4│吳宗禧 │0000000000│101/1/19 │發話│賴建州 │A:公司今天有春酒,│101 年度│
│ │ │ │下午 │ │ │ 你找二三個人去。│聲監續字│
│ │ │ │05:23:18 │ │ │B:總仔,好。 │第95號卷│
│ │ │ │ │ │ │ │第88頁反│
│ │ │ │ │ │ │ │面 │
├─┼────┼─────┼─────┼──┼─────┼─────────┼────┤
│5│吳宗禧 │0000000000│101/1/19 │受話│吳建華 │A:今年有春酒喔,時│101 年度│
│ │ │ │下午 │ │ │ 間再告訴你。 │聲監續字│
│ │ │ │07:46:08 │ │ │B:總仔,好。 │第95號卷│
│ │ │ │ │ │ │ │第88頁反│
│ │ │ │ │ │ │ │面 │
├─┼────┼─────┼─────┼──┼─────┼─────────┼────┤
│6│吳宗禧 │0000000000│101/2/2 │受話│郭守逸 │A:明天春酒你找些人│101 年度│
│ │ │ │下午 │ │ │ 來,不要公祭叫人│聲拘字第│
│ │ │ │05:16:33 │ │ │ 來,吃春酒也要叫│14號卷第│
│ │ │ │ │ │ │ 人來。賴建州、吳│98頁 │
│ │ │ │ │ │ │ 建一他們。 │ │
│ │ │ │ │ │ │B:我也找不到賴建州│ │
│ │ │ │ │ │ │ 。 │ │
│ │ │ │ │ │ │A:找到賴建州我來開│ │
│ │ │ │ │ │ │ 導他一下。 │ │
│ │ │ │ │ │ │B:害我跟伍澄二人沒│ │
│ │ │ │ │ │ │ 辦法收尾。 │ │
│ │ │ │ │ │ │A:星期六下午四點出│ │
│ │ │ │ │ │ │ 發,先去德哥那裡│ │
│ │ │ │ │ │ │ 等。 │ │
├─┼────┼─────┼─────┼──┼─────┼─────────┼────┤
│7│吳宗禧 │0000000000│101/2/3 │發話│德哥 │A:德哥。 │101 年度│
│ │ │ │下午 │ │ │B:你明天幾個人? │聲拘字第│
│ │ │ │08:18:46 │ │ │A:十幾個人。 │14號卷第│
│ │ │ │ │ │ │B:包含黑豬他們的人│98頁 │
│ │ │ │ │ │ │ 嗎? │ │
│ │ │ │ │ │ │A:都算在一起。我有│ │
│ │ │ │ │ │ │ 找阿宏,有關係嗎│ │
│ │ │ │ │ │ │ ? │ │
│ │ │ │ │ │ │B:沒關係,我發地址│ │
│ │ │ │ │ │ │ 給你。 │ │
├─┼────┼─────┼─────┼──┼─────┼─────────┼────┤
│8│吳宗禧 │0000000000│101/2/3 │受話│德哥 │假2 月4 日新北市新│101 年度│
│ │ │ │下午 │簡訊│ │店區北宜路一段2 號│聲拘字第│
│ │ │ │08:22:59 │ │ │2 樓(新店捷運站)│14號卷第│
│ │ │ │ │ │ │璽筵國際宴會廳舉行│98頁 │
│ │ │ │ │ │ │餐會... (若有疑問│ │
│ │ │ │ │ │ │請來電) │ │
├─┼────┼─────┼─────┼──┼─────┼─────────┼────┤
│9│吳宗禧 │0000000000│101/2/3 │發話│郭伍澄 │A:明天春酒去找豬董│101 年度│
│ │ │ │下午 │ │ │ (吳宗航)報到。│聲拘字第│
│ │ │ │09:01:09 │ │ │B:好。 │14號卷第│
│ │ │ │ │ │ │ │98頁 │
│ │ │ │ │ │ │ │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2/3 │發話│郭守逸 │A:明天春酒去找豬董│101 年度│
│ │ │ │下午 │ │ │ (吳宗航)報到。│聲拘字第│
│ │ │ │09:01:55 │ │ │B:好。 │14號卷第│
│ │ │ │ │ │ │ │98頁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2/3 │受話│吳宗航 │B:德哥有傳地址給你│101 年度│
│ │ │ │下午 │ │ │ 嗎? │聲拘字第│
│ │ │ │09:57:16 │ │ │A:有。 │14號卷第│
│ │ │ │ │ │ │B:你再問他們看怎樣│98頁 │
│ │ │ │ │ │ │ 。 │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2/4 │受話│吳宗航 │A:豬董。 │101 年度│
│ │ │ │下午 │ │ │B:你停在捷運站,再│聲拘字第│
│ │ │ │04:47:55 │ │ │ 坐捷運過來,他說│14號卷第│
│ │ │ │ │ │ │ 那邊都沒有位置了│9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A:德哥已經到了嗎?│ │
│ │ │ │ │ │ │B:他說3 點多就到了│ │
│ │ │ │ │ │ │ 。 │ │
├─┼────┼─────┼─────┼──┼─────┼─────────┼────┤
││郭伍澄 │0000000000│101/1/29 │發話│郭守逸 │B:我剛在公司外面被│101 年度│
│ │ │ │上午 │ │ │ 打,被他二十幾個│監續字第│
│ │ │ │02:05:10 │ │ │ 人打,智瑋他們。│95號卷第│
│ │ │ │ │ │ │A:明天你有辦法收假│96頁反面│
│ │ │ │ │ │ │ 嗎? │ │
│ │ │ │ │ │ │B:沒辦法。 │ │
│ │ │ │ │ │ │A:要叫家人幫你請假│ │
│ │ │ │ │ │ │ 。 │ │
│ │ │ │ │ │ │B:剛剛歐弟還拿槍出│ │
│ │ │ │ │ │ │ 來。 │ │
│ │ │ │ │ │ │A:有開嗎? │ │
│ │ │ │ │ │ │B:沒有。阿毅叫你出│ │
│ │ │ │ │ │ │ 來呀。 │ │
│ │ │ │ │ │ │A:你先去醫院驗傷。│ │
├─┼────┼─────┼─────┼──┼─────┼─────────┼────┤
││郭伍澄 │0000000000│101/1/29 │受話│文展哥 │A:贏還是輸? │101 年度│
│ │ │ │上午 │ │ │B:贏,但是凱欣(郭│監續字第│
│ │ │ │02:51:45 │ │ │ 守逸)回去場子上│95號卷第│
│ │ │ │ │ │ │ 班被他們打。 │96頁反面│
│ │ │ │ │ │ │A:好。 │ │
├─┼────┼─────┼─────┼──┼─────┼─────────┼────┤
││郭伍澄 │0000000000│101/1/29 │受話│吳宗禧 │A:總仔。 │101 年度│
│ │ │ │下午 │ │ │B:凱欣他老爸要載他│監續字第│
│ │ │ │01:44:49 │ │ │ 去收假。 │95號卷第│
│ │ │ │ │ │ │A:喔,是喔。 │97頁 │
│ │ │ │ │ │ │B:你豬董起來了,他│ │
│ │ │ │ │ │ │ 不知道這些事。 │ │
│ │ │ │ │ │ │A:喔。 │ │
│ │ │ │ │ │ │B:你有事就近打給豬│ │
│ │ │ │ │ │ │ 董。 │ │
│ │ │ │ │ │ │A:好。 │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1/24 │受話│郭守逸 │吳宗禧叫凱欣打小華│101 年度│
│ │ │ │上午 │ │ │,因為小華在工作的│監續字第│
│ │ │ │12:31:48 │ │ │便當店當組頭,讓員│95號卷第│
│ │ │ │ │ │ │工下注,輸了沒錢付│89頁 │
│ │ │ │ │ │ │。騙吳宗禧,被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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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禧 │0000000000│101/12/28 │發話│林美枝 │A:我八點叫我小弟之│101 年度│
│ │ │ │下午 │ │ │ 前受訓那個去跟妳│監續字第│
│ │ │ │05:03:30 │ │ │ 收,因為我今天值│95號卷第│
│ │ │ │ │ │ │ 班,有多少就給多│18頁 │
│ │ │ │ │ │ │ 少。 │ │
│ │ │ │ │ │ │B:好。 │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12/28 │發話│吳建華 │A:你八點先過去林女│101 年度│
│ │ │ │下午 │ │ │ 士那邊幫我收錢,│監續字第│
│ │ │ │05:04:42 │ │ │ 有多少收多少就好│95號卷第│
│ │ │ │ │ │ │ 。 │18頁 │
│ │ │ │ │ │ │B:好。 │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1/9 │受話│郭伍澄 │B:總仔那個錢我有收│101 年度│
│ │ │ │下午 │ │ │ 到。 │監續字第│
│ │ │ │09:32:07 │ │ │A:你在哪? │95號卷第│
│ │ │ │ │ │ │B:我在家,不然明天│29頁 │
│ │ │ │ │ │ │ 我去一信匯錢。 │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1/16 │發話│吳建華 │A:可以先休息,多少│101 年度│
│ │ │ │下午 │ │ │ 去做放款。 │監續字第│
│ │ │ │02:55:20 │ │ │ │95號卷第│
│ │ │ │ │ │ │ │88頁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1/23 │發話│賴建州 │A:建州你在幹嘛? │101 年度│
│ │ │ │下午 │ │ │B:在家。 │監續字第│
│ │ │ │01:53:05 │ │ │A:近一點我有告訴你│95號卷第│
│ │ │ │ │ │ │ 我們要吃春酒,你│88頁反面│
│ │ │ │ │ │ │ 再看要找哪幾個,│ │
│ │ │ │ │ │ │ 我們松聯要吃春酒│ │
│ │ │ │ │ │ │ ,你款也可以放耶│ │
│ │ │ │ │ │ │ ,不用作那麼累,│ │
│ │ │ │ │ │ │ 錢再跟我說。 │ │
│ │ │ │ │ │ │B:好。 │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2/5 │發話│郭守逸 │A:你收假回去了嗎?│101 年度│
│ │ │ │下午 │ │ │B:對。 │聲拘字第│
│ │ │ │10:26:18 │ │ │A:你要想盡辦法找到│14號卷第│
│ │ │ │ │ │ │ 吳憲一。 │100頁 │
│ │ │ │ │ │ │B:要打給他看看。 │ │
│ │ │ │ │ │ │A:想盡方法找一下,│ │
│ │ │ │ │ │ │ 有一份資料在他那│ │
│ │ │ │ │ │ │ 邊,林淑敏已經回│ │
│ │ │ │ │ │ │ 來金山了。 │ │
│ │ │ │ │ │ │B:有跟你聯絡嗎? │ │
│ │ │ │ │ │ │A:沒有,連電話也沒│ │
│ │ │ │ │ │ │ 有,拿到那份資料│ │
│ │ │ │ │ │ │ 就要去要債了。 │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2/6 │受話│吳建華 │A:小華,你那邊是不│101 年度│
│ │ │ │下午 │ │ │ 是有林淑敏的資料│聲拘字第│
│ │ │ │10:30:59 │ │ │ ? │14號卷第│
│ │ │ │ │ │ │B:我有她的本票和身│100 頁反│
│ │ │ │ │ │ │ 分證。 │面 │
│ │ │ │ │ │ │A:什麼時候拿給我?│ │
│ │ │ │ │ │ │B:今天跟明天都可以│ │
│ │ │ │ │ │ │ 。 │ │
│ │ │ │ │ │ │A:你人在哪裡? │ │
│ │ │ │ │ │ │B:我在永和。 │ │
│ │ │ │ │ │ │A:我再過去跟你拿。│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2/6 │發話│郭伍澄 │A:你那邊林淑敏的帳│101 年度│
│ │ │ │下午 │ │ │ 還有資料嗎? │聲拘字第│
│ │ │ │10:32:01 │ │ │B:有阿,還有5萬。 │14號卷第│
│ │ │ │ │ │ │A:她人已經回來了,│100 頁反│
│ │ │ │ │ │ │ 在金山,等我的電│面 │
│ │ │ │ │ │ │ 話去向她要債。 │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0/12/27 │發話│吳宗航 │A:豬董,你在睡嗎?│101 年度│
│ │ │ │下午 │ │ │B:還在醉。 │聲拘字第│
│ │ │ │03:46:10 │ │ │A:阿梅在家嗎? │14號卷第│
│ │ │ │ │ │ │B:有。 │94頁反面│
│ │ │ │ │ │ │A:你明天有叫人了嗎│ │
│ │ │ │ │ │ │ ? │ │
│ │ │ │ │ │ │B:還沒。 │ │
│ │ │ │ │ │ │A:你晚一點再起來叫│ │
│ │ │ │ │ │ │ 。 │ │
│ │ │ │ │ │ │B:可能沒叫。 │ │
│ │ │ │ │ │ │A:我這裡包括我、阿│ │
│ │ │ │ │ │ │ 宏、鍋貼是十個人│ │
│ │ │ │ │ │ │ ,包括你十一個。│ │
│ │ │ │ │ │ │B:喔。 │ │
│ │ │ │ │ │ │A:明天你三點半才到│ │
│ │ │ │ │ │ │ 法院,我們十二點│ │
│ │ │ │ │ │ │ 在老大那裡相等,│ │
│ │ │ │ │ │ │ 先去給他電電一下│ │
│ │ │ │ │ │ │ ,電大約半小時到│ │
│ │ │ │ │ │ │ 十分鐘就好了。 │ │
│ │ │ │ │ │ │B:我想去法院不用帶│ │
│ │ │ │ │ │ │ 人吧。 │ │
│ │ │ │ │ │ │A:我明天有叫伍澄開│ │
│ │ │ │ │ │ │ 一台車,都用好再│ │
│ │ │ │ │ │ │ 跟你去法院。 │ │
│ │ │ │ │ │ │B:12點就要去? │ │
│ │ │ │ │ │ │A:人家九點就開門了│ │
│ │ │ │ │ │ │ ,我們去那也11點│ │
│ │ │ │ │ │ │ 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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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伍澄 │0000000000│101/1/23 │發話│E │A:國哥,你今天要還│101 年度│
│ │ │ │下午 │ │ │ 錢,你那個是之前│監續字第│
│ │ │ │09:02:55 │ │ │ 的十五號,你之前│95號卷第│
│ │ │ │ │ │ │ 拿的是前一期的,│95頁 │
│ │ │ │ │ │ │ 要75。 │ │
│ │ │ │ │ │ │B:你再給我兩天時間│ │
│ │ │ │ │ │ │ 。 │ │
├─┼────┼─────┼─────┼──┼─────┼─────────┼────┤
││郭伍澄 │0000000000│101/1/29 │受話│不詳之人 │B:豬董知道嗎? │101 年度│
│ │ │ │下午 │ │ │A:知道呀,要去之前│監續字第│
│ │ │ │09:07:52 │ │ │ 我有去找他,他說│95號卷第│
│ │ │ │ │ │ │ 看我們自己呀,一│99頁 │
│ │ │ │ │ │ │ 支散的要的話拿去│ │
│ │ │ │ │ │ │ 開,我想說不用,│ │
│ │ │ │ │ │ │ 沒拿。 │ │
│ │ │ │ │ │ │B:看誰在挺他們的一│ │
│ │ │ │ │ │ │ 次處理他們。 │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2/11 │發話│郭伍澄 │A:伍澄,你豬董叫我│101 年度│
│ │ │ │下午 │ │ │ 向你拿東西,他說│聲拘字第│
│ │ │ │09:47:13 │ │ │ 有旅行用品放在你│14號卷第│
│ │ │ │ │ │ │ 那邊。 │114頁 │
│ │ │ │ │ │ │B:嗯。 │ │
│ │ │ │ │ │ │A:你明天什麼時候有│ │
│ │ │ │ │ │ │ 空? │ │
│ │ │ │ │ │ │B:明天都有空。 │ │
│ │ │ │ │ │ │A:我明天出門的時候│ │
│ │ │ │ │ │ │ 再打給你。 │ │
├─┼────┼─────┼─────┼──┼─────┼─────────┼────┤
││郭伍澄 │0000000000│101/2/11 │發話│0000000000│A:你在哪裡? │101 年度│
│ │ │ │下午 │ │ │B:在家。 │聲拘字第│
│ │ │ │11:28:11 │ │ │A:明天中午來找我。│14號卷第│
│ │ │ │ │ │ │B:明天不行,我要跟│114頁 │
│ │ │ │ │ │ │ 我爸出去吃飯。 │ │
│ │ │ │ │ │ │A:明天幾點要出去?│ │
│ │ │ │ │ │ │B:10點。 │ │
│ │ │ │ │ │ │A:那10點前來找我,│ │
│ │ │ │ │ │ │ 我旅行袋不是在你│ │
│ │ │ │ │ │ │ 那邊,全部拿來給│ │
│ │ │ │ │ │ │ 我。 │ │
│ │ │ │ │ │ │B:好。 │ │
├─┼────┼─────┼─────┼──┼─────┼─────────┼────┤
││郭伍澄 │0000000000│101/2/12 │發話│0000000000│A:一定要記得明天早│101 年度│
│ │ │ │上午 │ │ │ 上要過來。 │聲拘字第│
│ │ │ │01:19:15 │ │ │B:好。 │14號卷第│
│ │ │ │ │ │ │ │114頁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2/12 │發話│郭伍澄 │A:伍澄你在家嗎? │101 年度│
│ │ │ │下午 │ │ │B:對。 │聲拘字第│
│ │ │ │02:01:03 │ │ │A:我在你家樓下。 │14號卷第│
│ │ │ │ │ │ │B:好。 │114頁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2/12 │發話│簡清河 │A:怪手何老大,黑豬│101 年度│
│ │ │ │下午 │ │ │ 叫我找你一下。 │偵字第99│
│ │ │ │02:06:21 │ │ │B:幹嘛! │6 號卷㈡│
│ │ │ │ │ │ │A:黑豬沒跟你講嗎?│第84頁 │
│ │ │ │ │ │ │B:沒有。 │ │
│ │ │ │ │ │ │A:黑豬寄我東西要拿│ │
│ │ │ │ │ │ │ 給你,要送你一些│ │
│ │ │ │ │ │ │ 水果。 │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2/12 │發話│簡清河 │A:怪手何老大,你家│101 年度│
│ │ │ │下午 │ │ │ 是在哪裡? │偵字第99│
│ │ │ │02:19:46 │ │ │B:大埔,廟的旁邊,│6 號卷㈡│
│ │ │ │ │ │ │ 你從石門要轉回來│第84頁 │
│ │ │ │ │ │ │ 。 │ │
│ │ │ │ │ │ │A:轉回來就是你家門│ │
│ │ │ │ │ │ │ 口嗎? │ │
│ │ │ │ │ │ │B:對,你人在哪裡?│ │
│ │ │ │ │ │ │A:我在金龍加油站,│ │
│ │ │ │ │ │ │ 還是我在這裡等你│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2/12 │受話│簡清河 │B:你人在哪裡? │101 年度│
│ │ │ │下午 │ │ │A:廁所。 │偵字第99│
│ │ │ │02:28:18 │ │ │ │6 號卷㈡│
│ │ │ │ │ │ │ │第84頁 │
├─┼────┼─────┼─────┼──┼─────┼─────────┼────┤
││吳宗禧 │0000000000│101/2/12 │發話│吳宗航 │A:豬董,怪手何老大│101 年度│
│ │ │ │下午 │ │ │ 的事情處理好了。│偵字第99│
│ │ │ │05:44:19 │ │ │B:嗯。 │6 號卷㈡│
│ │ │ │ │ │ │A:我聯絡好了,也處│第84頁 │
│ │ │ │ │ │ │ 理好了。 │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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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勘驗標的│勘驗時間│勘驗結果 │
├──┼────┼────┼─────────────────────────────┤
│ 1 │中○公司│13:36:25│B 在中資公司辦公室內講電話,畫面中出現吳宗禧帶領6 名男子進│
│ │辦公室監│ 至 │入辦公室,並站立在B 周圍等候B ,俟B 講完電話後,引領吳宗禧│
│ │視錄影檔│13:41:49│由內部相通走道至會客廳,其後即陸續跟隨9 名男子分別進入會客│
│ │案 │ │廳或留在辦公室內,期間偶有1 、2 名男子在辦公室及會客廳外之│
│ │ │ │人行道上來回走動,至13:40:39有3 名男子自會客廳走進辦公室│
│ │ │ │,其中1 名男子接連將辦公室內之3 支電話話筒掀起,該3 名男子│
│ │ │ │並繞至辦公桌後查看2 名女性工作人員之工作狀態及電腦畫面,最│
│ │ │ │後僅1 名男子留在辦公桌後監視女性工作人員之動態。 │
├──┼────┼────┼─────────────────────────────┤
│ 2 │中○公司│13:37:41│B 引領吳宗禧等人由辦公室走道進入會客廳後,由B 、吳宗禧同坐│
│ │會客廳監│ 至 │在桌前談論關於A1債務之事,畫面中另有6 、7 名男子站立在會客│
│ │視錄影檔│13:45:34│廳內聽聞B 與吳宗禧談話,綽號阿宏之男子則於13:39:31,在B │
│ │案 │ │對面坐下。對話內容如下: │
│ │ │ │吳宗禧:……(不清晰)是有沒有要還? ……(不清晰) │
│ │ │ │ B :有啦!下禮拜他會上來!我有約他啊! │
│ │ │ │吳宗禧:不要黑白講! │
│ │ │ │ B :我真的有約他啊! │
│ │ │ │吳宗禧:沒啦!我跟你講啦!我不要隨便講啦,不然我讓你整間店│
│ │ │ │ 一樣亂七八糟啦,我沒騙你,我早就跟你說過了,這條是│
│ │ │ │ 松聯的錢,……幹你娘……(不清晰),你別這樣,你不│
│ │ │ │ 要這樣黑白講,幹你娘勒! │
│ │ │ │ B :不會啦!……這條,這條不會不見啦! │
│ │ │ │吳宗禧:你上次已經有一次經驗囉,阿你要是要試看看,我跟你說│
│ │ │ │ 喔,這個錢是這個錢,這條錢,是白白拿給你處理事情,│
│ │ │ │ 阿我也跟你說,那個一百萬的你把他污走,那個我不管你│
│ │ │ │ 。 │
│ │ │ │ B :我知道。 │
│ │ │ │吳宗禧:我會配合,阿今天這個四十萬的這個你告訴我要怎麼還?│
│ │ │ │ 不要跟我說你不要處理啦。你不要跟我說你不要處理啦!│
│ │ │ │ B :不會啦!總仔,他這條,下個月初十就會……(不清晰)│
│ │ │ │吳宗禧:自登報紙到現在,不要處理還給我登報紙。這個楊仔我跟│
│ │ │ │ 你說,這個楊仔,已經經是腦震盪了,阿文哥你若是要處│
│ │ │ │ 理你就好好發落,我若是要給你做,大哥依然是你。 │
│ │ │ │ B :我瞭解。 │
│ │ │ │吳宗禧:到底要怎樣處理你跟我講就好了!要怎麼還?要怎麼還我│
│ │ │ │ 之前已經跟你說過了! │
│ │ │ │ B :那個,文正,他說那個款是10號嘛? │
│ │ │ │(一西裝男子朝桌椅走近) │
│ │ │ │文 正:喔!你說那個小楊那個……(坐下)。對啊! │
│ │ │ │ B :他有一條款會下來! │
│ │ │ │吳宗禧:多少嘛? │
│ │ │ │ B :啊? │
│ │ │ │吳宗禧:多少嘛? │
│ │ │ │ B :已經……(不清晰) │
│ │ │ │吳宗禧:到底要怎樣處理快說說啦!看是要怎樣處理今天說說! │
│ │ │ │阿 宏:總共多少?總共多少? │
│ │ │ │吳宗禧:總共四十。 │
│ │ │ │阿 宏:總共四十。 │
│ │ │ │吳宗禧:本錢四十萬啦,其他的利息錢剩下的都不管啦!阿你說怎│
│ │ │ │ 樣就怎樣!我之前我來我也都跟你說過了,這條是堂口的│
│ │ │ │ 錢,阿我也跟你說這不是普通的債務的問題,你不要管到│
│ │ │ │ 最後換你有事,我不騙你。他已經是腦震盪了,你好好的│
│ │ │ │ 處理,你一樣是阿兄。 │
│ │ │ │ B :不然,不然就是這條,初十這條款下來看…… │
│ │ │ │阿 宏:多少嘛?這條款初十是多少嘛? │
│ │ │ │吳宗禧:你說到底是多少錢啦?阿不然你店也別開了! │
│ │ │ │阿 宏:還是你要跟我走? │
│ │ │ │ B :你說他這條款? │
│ │ │ │阿 宏:啊!還是你現在要跟我走啦? │
│ │ │ │吳宗禧:我就跟你說我們是哪裡來的,要處理什麼事情。幹你娘…│
│ │ │ │ …你娘雞掰! │
│ │ │ │阿 宏:……第一次,你娘老雞掰啦!我已經砸過你一次店了喔!│
│ │ │ │ 第二次你是怎樣? │
│ │ │ │吳宗禧:電話全給我拿起來啦!(13:40:27)幹你娘雞掰勒!等│
│ │ │ │ 一下店……再給你砸……我跟你說(13:40:29,三名黑│
│ │ │ │ 衣男子轉身往畫面左方前進) │
│ │ │ │阿 宏:不然你跟我走啦!(13:40:33,阿宏起身動手多次拉謝│
│ │ │ │ 長文的左手)走啦!來啦! │
│ │ │ │ B :我給你處理啦! │
│ │ │ │吳宗禧:阿宏你等一下,文哥,你說,你說怎樣就怎樣啦! │
│ │ │ │ B :因為他這條款喔,還沒下來! │
│ │ │ │吳宗禧:沒關係你說!多少! │
│ │ │ │ B :阿這條款下來,……(不清晰)……和你們一起請。 │
│ │ │ │吳宗禧:報紙讓你們登啦!報紙讓你們登完之後,這個騙錢的人,│
│ │ │ │ 存摺、印章,公司的存摺、印章都會借你們的力,存摺、│
│ │ │ │ 印章全部都給我換過你知不知道。那個工程款有辦法匯到│
│ │ │ │ 他的戶頭裏面,只是因為你們給他借力,之前我就跟你文│
│ │ │ │ 哥你交代過了,他會借你們的力,存摺、印章都已經都換│
│ │ │ │ 過名字了,已經通通都換過了,存摺、印章在我那啦,存│
│ │ │ │ 摺、印章丟給我啦!他們上個月電腦打出來已經是,去銀│
│ │ │ │ 行問他已經說存簿、印章已經換過了,我早就跟你說過了│
│ │ │ │ ,因為你也是老先覺了,你也是老江湖了,但是我不知道│
│ │ │ │ 你有注意到沒注意到,這我不管啦,但是你就跟我說要怎│
│ │ │ │ 樣處理,要怎麼還,剩下的我不管!我沒擋你們的財路啦│
│ │ │ │ ,但是幹你娘勒,這是兄弟的錢耶!我跟你說這不是放款│
│ │ │ │ 的錢耶,這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錢耶,你聽懂嗎,拿給他│
│ │ │ │ 的救命錢耶,找你們,找你們來……(不清晰),幹你娘│
│ │ │ │ ,說難聽一點登報紙就是要給我們拼命就對了。 │
│ │ │ │阿 宏:我們沒有吃你們,你娘雞掰…… │
│ │ │ │吳宗禧:你娘雞掰,還找你們來給我們……(不清晰) │
│ │ │ │阿 宏:還是你出來……(不清晰) │
│ │ │ │ B :沒啦!別這樣說 │
│ │ │ │阿 宏:為什麼我們不能這樣講,幹你娘勒 │
│ │ │ │吳宗禧:直接跟我說要怎麼用就好了!因為很多,我跟你說內容,│
│ │ │ │ 其中很多內容你可能不知道,這些錢,我們不是以營利為│
│ │ │ │ 目的,我已經交代很多遍了,我們不是賺錢的,四十萬是│
│ │ │ │ 本錢,其他沒利息,你不用付什麼利息,八月份就已經欠│
│ │ │ │ 我一個九萬多,我也跟阿兄說你好好處理,九萬多你吃著│
│ │ │ │ ,其他的一百萬我不過問,甚至我可以為你處理回來,這│
│ │ │ │ 我不管你,一百跟四十,四十的本錢還我就好。 │
│ │ │ │ B :……(不清晰) │
│ │ │ │文 正:他是說他是裝冷氣 │
│ │ │ │ B :對 │
│ │ │ │文 正:冷氣他那時候是有,招標到 │
│ │ │ │吳宗禧:我知道……(不清晰) │
│ │ │ │文 正:招標到,然後裝,十六、十六台 │
│ │ │ │吳宗禧:你告訴我什麼時候還就好,時間到拿錢跟算錢。 │
│ │ │ │文 正:他說他那個有延到,延到…… │
│ │ │ │ B :我這兩天你讓我來去公司……(不清晰) │
│ │ │ │吳宗禧:做不到,我要聽你們決定,幹你娘勒,報紙賣那麼久了,│
│ │ │ │ 你娘的勒,就跟你說哪裡要處理了,你還在那邊白目啊白│
│ │ │ │ 目! │
│ │ │ │ B :不然我們來……,你再給我一天的時間……一天的時間!│
│ │ │ │ 讓我瞭解一下! │
│ │ │ │吳宗禧:幹你娘,要登報紙,你要賣你們的知名度要賣新聞,報紙│
│ │ │ │ 也給他登下去,幹你娘的勒,到現在還要瞭解。你們,你│
│ │ │ │ 們,我不想要再跟你們搞。 │
│ │ │ │ B :一天的時間給我,我真的……,到這個程度。 │
│ │ │ │吳宗禧:我要是說做不到呢?他就已經腦震盪了啦,要是你要處理│
│ │ │ │ 我不知道你要怎麼樣。這種白目的人只會騙你們而已啦!│
│ │ │ │ 你老先覺了你會不知道,這種人講話可以聽嗎?欠錢的人│
│ │ │ │ 講話可以聽嗎?講難聽一點,幹你娘勒,阿兄你自己在放│
│ │ │ │ 款,你娘的你會報給我放款? │
│ │ │ │ B :這不是我在放的啦! │
│ │ │ │吳宗禧:幹你娘,報紙這樣登,小華啊!菸拿一支來吃(13:45:00│
│ │ │ │ 一名男子上前遞菸),你看這樣,你看這樣行嗎?幹你娘│
│ │ │ │ 勒!你只要告訴我何時要怎麼樣處理就可以了,剩下的我│
│ │ │ │ 不管你!阿你是不是要做好人?你要是要做,你要是要管│
│ │ │ │ 就管到底,時間怎麼還給你說就好了!你不要搞到最後,│
│ │ │ │ 幹你娘,兩、三台遊覽車一起來打你我是沒差! │
│ │ │ ├─────────────────────────────┤
│ │ │ │吳宗航於13:40:10自畫面中出現,由騎樓走至中資公司會客廳大門│
│ │ │ │外,13:40:13走出騎樓離開畫面;復於13:40:48由騎樓走至會客廳│
│ │ │ │大門外,13:41:00走出騎樓離開畫面;又於13 :43:54 由騎樓走至│
│ │ │ │會客廳大門外,13:44:10走出騎樓離開畫面;再於13:45:21返回會│
│ │ │ │客廳大門外。吳宗航並未進入會客廳內,但會客廳之玻璃門均為開│
│ │ │ │啟狀態,吳宗航站立在大門外時,曾觀察會客廳內發生之狀況。 │
│ │ │ ├─────────────────────────────┤
│ │ │ │畫面中站立在會客廳桌椅旁之人分別為郭伍澄、賴建州、吳建華。│
│ │ │ │畫面中並拍攝到被告賴騰凱穿著墨綠色連帽外套站在被告郭伍澄後│
│ │ │ │方,及拍攝到被告朱偉翔與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辦公室,由該不詳│
│ │ │ │之男子拿起辦公室之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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