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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號
102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經本院合併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江銘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5 月25日、90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於90年8 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
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36號(丙案)及95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丁案),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
丁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丙、丁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犯罪事實㈠所述101 年4月1日之犯行,構成累犯;
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所述101年11月19日之犯行,則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
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戊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己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庚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辛案);
上述戊、己、庚、辛各案所宣告之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6月23日(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而言,乃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不構成累犯;
就犯罪事實㈡而言,雖於假釋期滿後所犯,然亦不構成累犯,詳下述)。
㈤江銘誌於上開㈣所述假釋期間內(100年9月26日至101年6月23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1年1月15日),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江銘誌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101年7月21日),乃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2年1月4日確定在案;
因江銘誌已於上開㈣所述之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且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前開假釋案容有經撤銷之可能。
是前開假釋既仍有遭撤銷可能,則上開㈣之有期徒刑,即不能謂已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詎江銘誌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所述方法,施用海洛因:㈠101年4月1日下午6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年4月2日晚間9時許,通知其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1年11月19日下午6、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實施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江銘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分別於90年5月25日及同年8 月10日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件2 次犯行均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銘誌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31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又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1年10月5日),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8 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1 年12月19日由被告簽收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緩字第101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護命字第349 號觀護卷宗、101年度撤緩字第3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2773 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撤銷本件犯罪事實㈠前揭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江銘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
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詳10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卷第6、7頁),及101 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考(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江銘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 次施用時,所各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方法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紀錄㈢所述之徒刑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就犯罪事實一、㈠而言,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8 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1年6月23日期滿(詳前「犯罪事實」欄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㈣所述),迄今雖尚未經撤銷假釋(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惟被告於假釋期內(100年9月26日至101年6月23日)之101年1月15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1年7月21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已於102年1月4 日確定在案(詳同前「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述);
因被告於上開㈣所述之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且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前段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且本條之撤銷,不受同法第79條第1項之限制(參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以前開假釋案,假釋期間雖已屆滿(101年6月23日),然仍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倘日後該假釋案確經撤銷,則被告所受之刑不能認為業已執行完畢,是對本案犯罪事實㈡而言,不構成累犯,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而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被告自100年9月26日假釋出獄後,旋即於101年1月15日再度施用毒品,更彰其欠缺戒毒毅力;
而前開(101年1月15日)施用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亦同附予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再度給予被告機會,詎被告猶未能珍惜機會,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多次施用毒品,難認其有自我克制、杜絕毒癮之決心與意志;
惟衡其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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