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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4號
102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皓凡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亦暐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283號、第2337號、第2656號)及追加起訴 (102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皓凡、高亦暐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皓凡、高亦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二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認被告二人共同或單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二人販賣次數頗多,恐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另以本件有證人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審理程序,而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二人均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另本案於102年9月18日進行交互詰問審理程序,證人已詰問完畢,因認被告二人已無串證之虞,乃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惟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 年10月21日),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訊問被告高皓凡、高亦暐二人,參酌被告高皓凡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且次數均高達10餘次,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仍有逃亡藏匿之高度可能性,而本案尚未審結,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自102 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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