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557,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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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顏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顏劭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 3日8、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5 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2月 4日16時5 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上揭處所拘提至警局進行調查,並扣得吸食器1 個,嗣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顏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是被告如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經查,被告吳顏劭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又於102年2月3 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背面);

警方於102年2月4 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 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其以往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承該器具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7頁),其外並無證據證明該器具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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