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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劉珮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2月1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2 月24日;
嗣後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於93年1月9日再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30日有期徒刑,於93年6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戊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
戊、己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丙、丁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劉珮琪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日5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珮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在其上開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
且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2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卷第7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232 ,同偵卷第6頁)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劉珮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另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屬良好;
惟其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專科肄業)、無業、經濟(貧寒)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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