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617,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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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聯富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0號),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聯富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聯富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4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20日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我是因為犯強盜罪,我是搶劫被害人的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錶,我當時是以徒手的方式搶劫,我當時是以我的拳頭毆打被害人的頭部,打幾下,我現在忘記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認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刑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被告應自102年8月20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黃聯富於本院102年8月20日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我是因為犯強盜罪,我是搶劫被害人的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錶,我當時是以徒手的方式搶劫,我當時是以我的拳頭毆打被害人的頭部,打幾下,我現在忘記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18日審判時供述:「(你這件做案的地點是在哪邊?)在西定路上,在被害人家裡,他們家廁所裡面」、「(被害人進入廁所你就打他了?)對」、「(你是在廁所的時候先打被害人,再搶他的項鍊、戒指跟手錶?)對」等語明確,並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原先起訴書記載觸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的強盜罪,現在法院發現被告是侵入被害人的住宅,所以這個部分應該是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等語,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審判長於本院102 年10月18日審判時諭知證人楊建軍補正被害人太太的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所長、相關承辦人員之職務報告,並補正被告典當項鍊、戒指、手錶之銀樓及當舖,承辦人員之警詢筆錄及典當或出售之紀錄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10月18日審判時亦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繼續羈押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因此,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且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且本件仍有延長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被告應自102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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