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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7 日某時分,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王志為於101 年7月8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4 樓「歌萊KTV 」A12 包廂內,與友人唱歌娛樂時,為警至包廂臨檢時,發現包廂內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殘渣,因認王志為涉嫌施用毒品,乃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確定,並命王志為應於緩起訴期間內(101 年9 月17日至103 年9 月16日止)應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㈠完成戒癮治療(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服用美沙冬,期間最長為1 年);
㈡完成心理輔導(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治療,期間6 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2 次);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基隆長庚醫院服用美沙冬,於治療期間,不得未依醫師指示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次;
⒉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 次;
⒊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 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
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
詎王志為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王志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預犯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王志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逕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志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確定,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101 年9 月17日至103 年9 月16日止)應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㈠完成戒癮治療(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服用美沙冬,期間最長為1 年);
㈡完成心理輔導(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治療,期間6 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2 次);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基隆長庚醫院服用美沙冬,於治療期間,不得未依醫師指示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次;
⒉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
⒊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 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
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
詎被告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預犯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6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0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法逕予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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