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627,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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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藍聰敏前於民國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4. 二、蘇韋璁、藍聰敏及陳稚中於102年5月16日上午5時7分許
  5.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李孝恩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10. 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11. 貳、認定有罪之心證
  12. 一、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蘇韋璁、藍聰敏、陳稚中三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
  14.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三人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而被告三
  15.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
  16. 二、強制罪部分
  17. (一)被告藍聰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
  18. (二)被告蘇韋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被告陳稚中將被害人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蘇韋璁、藍聰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
  21.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22.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23. 四、被告蘇韋璁對於被害人友人之強制行為,為其參與共同傷害
  24. 五、被告藍聰敏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25.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26. 七、爰審酌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敬酒細故竟恣
  27. 八、扣案之掃帚木棍(現斷成三節),雖係被告陳稚中持以供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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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璁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藍聰敏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陳稚中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5號、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藍聰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陳稚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藍聰敏前於民國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假釋,98年1 月12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蘇韋璁、藍聰敏及陳稚中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5 時7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93 號2 樓由吳文龍所經營之「紅柚卡拉OK店」內,一同飲酒作樂。

席間,李台生自其與友人原在之第3 包廂,前來至蘇韋璁三人所處之第5 包廂敬酒,並邀蘇韋璁、陳稚中二人前往第3 包廂及第1 包廂敬酒,因李台生友人認陳稚中僅以單手敬酒有失禮節,雙方遂因而發生爭執,三人見氣氛不佳,恐生事端,遂於同日5 時31分40秒先行離去。

詎三人因離席時聽聞李台生及友人議論渠等何以先行離去,甚以「幹你娘」等髒話辱罵,加以稍早敬酒之糾紛,三人因而心有不甘,於下樓後決定折返找尋李台生理論,陳稚中、蘇韋璁、藍聰敏遂依序於5 時36分18秒、30秒、34秒返回該卡拉OK店內,於飲酒後然不影響渠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雖主觀上僅欲傷害李台生以教訓之,然客觀上均對於「以手毆打、腳踢,並持木棍毆打人體頭部、頸部之重要部位,有可能因傷及腦部神經,造成李台生器官敗壞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但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乃由陳稚中將李台生自第1 包廂架至門外,藍聰敏見狀,即一同將李台生拉至門外,並由蘇韋聰為遂行毆打李台生之目的,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向背部腰間作勢抽取腰間牛皮紙袋,佐以恫稱「要開(槍)」等語之脅迫手段,妨害李台生友人黃祐霖等人上前行使救助李台生之權利。

嗣陳稚中及藍聰敏將李台生拖至該卡拉OK店門口樓梯間後,因陳稚中以手勾住李台生頸部,致兩人一同倒地,陳稚中遂以徒手及隨手持原即置於樓梯間之掃帚柄木棍毆打,並以腳踹李台生頸部及後背部,藍聰敏則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李台生面部、頭部及其他部位,期間藍聰敏並為遂行繼續毆打之目的,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向李台生之友人恫稱「誰來,我就開! 沒聽過槍聲? 」等語為脅迫手段,妨害李台生友人黃祐霖等人上前行使救助李台生之權利,蘇韋璁則於店門口持續阻擋李台生之友人上前救助約2 至3分鐘。

嗣經蘇韋璁見李台生已受傷倒地,遂出手阻擋藍聰敏、陳稚中繼續毆打,三人隨即離去。

李台生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腦內出血,並因病危而經衛生署基隆醫院於102 年5 月17日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於進行引流血水及顱內監測手術後,仍神智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需專人24小時照護,現仍癱瘓在床,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經警循線於同年7 月3 日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6 樓前,拘提蘇韋璁;

於同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8 樓,拘提藍聰敏;

於同月4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金門縣水頭碼頭,拘提陳稚中等人到案,並扣得前揭掃帚柄木棍(已斷為3 節)。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李孝恩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且經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其證據能力者,依法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祐霖於警詢時之證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林火炎律師於本院102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中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情形,是此部分證言就證明被告蘇韋聰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8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於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因此,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315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等,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如更衣、如廁或其他私密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等語。

足徵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之目的係為保障「隱私權」,而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應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即在保護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言論及談話。

至我國法就何謂「合理隱私期待」雖無規定,惟所謂合理之隱私期待應符合:(1)受監聽人主觀上有隱私期待、(2) 該期待為社會所認合理二要件,是若他人就錄音之內容無合理隱私期待,即非刑法所規範之處罰行為。

再者,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869號、95年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家屬於102 年9 月15日前往探視被害人所錄製之蒐證光碟,係被害人於療養中心接受醫療照護、進食及起居之私人空間隱蔽場所中錄製,應認被害人之身體舉止以及被害人與其他在場人間之對話在此隱蔽場合下,確享有合理隱私之期待,是被告家屬就其在場聽聞被害人之言論及觀看身體舉止並以機器方式加以紀錄,從形式上加以觀察,當屬侵害被害人隱私權所得之證據。

然此侵害隱私權之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須依權衡法則加以判斷。

被告因無法接近取得被害人最近身體復原狀況,以致有害其刑事訴訟法之防禦權時,其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而採取私下錄音、錄影之方式,取得證據,雖侵害對方隱私權,然維護自己之訴訟權,依法益權衡原則觀之,其侵害並未逾越法益位階,應符合比例原則。

又被告三人所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之殺人未遂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本院因認被告為保護自己之訴訟上之權益而為錄影、錄音,依上述理由,應屬符合比例原則,而具有證據能力,不在證據排除之範圍內,是辯護人於102 年9 月18日本院審理時所庭提被告家屬前往探視被害人之蒐證錄影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製作之筆錄,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心證

一、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韋璁、藍聰敏、陳稚中三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台生間,因上揭衝突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由蘇韋璁分擔阻止被害人友人上前協助之行為,並由藍聰敏、陳稚中分擔毆打李台生之傷害行為,致其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等情,惟俱矢口否認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並辯稱:當時只想教訓被害人,沒有殺人意思等語;

辯護意旨則均以:被害人業已恢復意識、能言語談話,並經由他人協助經口部進食,並未受有重傷害云云,為被告三人置辯。

本院查:1.被告三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韋聰站立於店門口,阻止被害人友人上前協助,並由藍聰敏、陳稚中毆打被害人李台生,致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86 頁、第198 頁),核與證人吳文龍、陳啟明、陳國堅、李隆生、李孝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下稱2874偵卷,第159-167 頁、第182-185 頁、偵卷三第25-28 頁;

2874偵卷第191-194 頁、偵卷三第24頁;

2874偵卷第177-181 頁;

2874偵卷第168-173 頁、偵卷一第153 頁、卷二第113-115 頁、卷三第25-28 頁) 、證人黃祐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5-2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韋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院卷153-15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聰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院卷第150-15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稚中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院卷第147-14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紅柚卡拉OK店」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相片(含現場照片)52張、現場圖(見偵卷二第14-30 、13頁)、102 年5 月16日5 時36分46秒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店門口及行兇之木棍相片共16張(2874偵卷第207-214 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偵卷二第17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結果為:「(一)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畫面,內容與102 年8 月2 日檢察官勘驗結果相同,亦與102 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之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暨說明,除下述(三)外,均大致吻合。

(二)於監視畫面時間5 時37分18秒至5時38分2 秒,被告藍聰敏多次踹踢被害人頭部,被告陳稚中徒手並持紅色掃帚木棍毆打被害人,另站立於樓梯以腳踹被害人。

(三)於監視畫面時間5 時38分18秒時,被告蘇韋璁為站立狀態,手部有揮動,此時被害人已倒臥在地,非站立之被告蘇韋璁手部所能及。

(四)綜觀監視畫面所見,僅見被告蘇韋璁穿梭畫面走動,未見其有踹踢或毆打被害人之舉動。

(五)於監視畫面時間5 時38分28秒至34秒、5 時39分38秒至44秒,被告蘇韋璁阻擋被告藍聰敏、陳稚中繼續毆打被害人。

嗣被告三人一同離去。

(六)綜觀監視畫面所見,被告三人動作敏捷、意識清楚,未見有何步履蹣跚等醉態。」

(見本院卷第146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斷為三節之掃帚木棍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2.被害人因被告三人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而經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上唇撕裂傷,並因病危於102 年5 月17日轉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進行引流血水及顱內監測手術後,仍神智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出院病歷摘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含急診病歷)(見2874偵卷第195-206 頁)、被害人傷勢照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身體評估表(見偵卷二第174-190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2 年6 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103 年7 月31日,障礙等級:極重度】(見偵卷二第228-229 頁)在卷可稽。

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而呈癱瘓狀態,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是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乙節,已堪認定。

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業已恢復意識、能言語談話,並經由他人協助經口部進食,並未受有重傷害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於102 年8 月6 日11時10分,員警前往被害人所居住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博愛護理之家愛心老人養護中心,進行病床攝影及拍照勘查之10分鐘期間,被害人僅有雙眼短暫張開及左腳彎曲移動乙情,此有卷附之102 年8 月7 日偵查報告(含相片及光碟片)(見偵卷三第7-12頁)在卷可佐;

又本院家事庭因受理被害人子女聲請監護宣告(102 年度監宣字第91號案件),於102 年8 月8 日,家事庭法官前往上開護理之家,斯時被害人「插鼻胃管,臥病在床,經法官點呼並輕拍其身體,並無任何反應」乙節,有102 年8 月8 日家事庭審理筆錄及照片2 張可佐(本院卷第109-112 頁)。

本院家事庭並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害人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於102 年5 月意外發生後,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狀態,日常生活自理需由他人協助。

評估其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在睜眼反應部分為1 分(對於刺激無反應,不會睜開眼),說話反應為1 分(無法發生有意義的聲應),運動反應部分為3 分(受疼痛刺激時,上肢收縮,下肢僵直),總分為5 ,屬於重度昏迷的程度;

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 ofdaily living)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有該醫院102 年8 月15日長庚院基字第10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

本院並據此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告李台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08 頁),顯見被害人癱瘓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身體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受有重傷害無訛。

又雖被害人於102 年9 月15日在療養院內經女照護員餵食時,得咀嚼後吞食,然被害人依然癱瘓在床,且鼻胃管尚未摘除;

另被害人經床邊不知名之人士詢問被害人之弟是否有來探望時,被害人有開口回答,然聲音亦不清楚,經旁男聲覆誦「前幾天有來」等語,始悉被害人回答之內容等情,有辯護人林火炎律師於本院102 年9 月18日審判當日庭提之蒐證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93 正反面),足徵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雖已因其家屬妥適照護而日漸恢復,惟仍癱瘓在床,而須由他人輔助始能進食,且並未能下床走動,而發揮其身體應有之功能,自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綜上,被害人因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依現有卷內之證據已堪認定,職此,辯護人林火炎律師及辯護人許世正律師聲請函查被害人受傷狀況有無治癒可能,是否至重傷害之程度及請求調查被害人最近之傷勢,及辯護人林火炎律師、葛睿驎律師具狀聲請本院前往探視被害人病況、調閱養護中心監視器畫面,均核屬不必要之證據,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3.再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緣起於被害人與被告三人間因酒後口角,引起被告不滿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前揭時、地傷害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因細故而起,且被告三人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又無必置對方於死地之怨隙,參以分擔傷害實行行為之被告陳稚中及被告藍聰敏僅分別以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害人,又被告陳稚中雖另隨手持置放於樓梯間之掃帚柄木棍毆打被害人,惟上開掃帚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已斷成三節,長分別為46、39、39公分,直徑2.3 公分,材質為木頭,實心,質地輕盈」(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足認並非致命利器,是就渠等行為以觀,尚難認被告三人為傷害行為之初,即預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而無重傷害及殺人之犯意甚明。

惟人遭重擊面部、頭部、頸部,客觀上即有因腦部失能致重傷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藍聰敏亦證稱:其知以持續猛力踢人的頭部會造成受傷或重傷,也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而被告蘇韋璁雖未出手毆打,然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四):「見被告蘇韋璁穿梭畫面走動」(本院卷第146頁),顯見其明知且與被告藍聰敏、陳稚中之毆打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而其選擇站立於店門口阻擋被害人友人前來救助之行為分擔,益見被告三人就本件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然被告三人在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且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係在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後立即發生,其間並無任何其他獨立行為之介入,可見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是被告三人所辯:其無意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僅關涉渠等主觀上是否具備意欲被害人重傷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核與加重結果犯之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無涉,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三人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而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辯稱:渠等當時因敬酒生嫌隙,始決定折返找尋被害人理論,並於被告陳稚中與被害人因肢體衝突於「紅柚卡拉OK店」門口樓梯間跌倒在地時,始以手腳佐以木棍毆打,雖於毆打過程傷及頭部,但並未瞄準頭部施打,並未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等語。

經查:1.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又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

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重傷罪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參照)。

次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重傷害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事後有無將受傷的被害人送醫院救護情形,固不能為區別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但此等諸種情節及其他客觀具體事實,仍不失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罪之判斷資料。

2.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徒手、徒腳及持掃帚柄木棍毆擊被害人係出於殺人犯意,係以被告藍聰敏、陳稚中以持續重擊之力道,以腳踢及持掃帚柄木棍毆擊部位人體脆弱且重要之面部及頭部器官,並以被害人所受嚴重傷勢均分布於頭部及面部等情為據。

惟查,被告倘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則渠等應採行足使被害人死亡之手段,然觀諸被告三人共同毆擊被害人之過程,被告3 人首次自「紅柚卡拉OK店」離開後復返回該店時,雖明知己方僅有三人,而他方多達有10餘人之懸殊人馬,仍無攜帶任何具有殺傷力之器具,以遂行殺害行為等情,此有現場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2-24 頁)及前揭本院勘驗監視攝影光碟結果可證,核與被告三人所辯稱:渠等均無殺害李台生之意思,如果有此意思就會攜帶兇器上去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三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3.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藍聰敏於本院審理證述:蘇韋璁一開始在門口擋人,沒有看我們在做什麼,後來他轉過來看到我在打人有拉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第(五)點:「於監視畫面時間5 時38分28秒至34秒、5 時39分38秒至44秒,被告蘇韋璁阻擋被告藍聰敏、陳稚中繼續毆打被害人,嗣三人一同離去」(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情相符,是倘被告三人主觀上有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間接故意,被告蘇韋璁自無須於見被害人受傷倒地後,隨即出手阻止被告藍聰敏、陳稚中繼續毆打被害人。

4.又被告陳稚中除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外,另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掃帚柄木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材質為木頭,實心,質地輕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顯見其所持之器具質地尚輕,難謂係足以致命之沉重鈍器,亦非足以造成嚴重穿刺傷之銳器,衡諸常情,倘被告三人確有殺人之故意,當不致僅擇此隨手取得原即放置於樓梯間之掃帚木棍以為工具。

是依被告陳稚中所持以傷害被害人之掃帚柄木棍質地、被告藍聰敏、陳稚中攻擊被害人之方式,及被告三人與被害人間並無足生殺機之冤仇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三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制罪部分

(一)被告藍聰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被告陳稚中將被害人拖至紅柚卡拉OK店門外樓梯間之際,以恫稱「誰來,我就開! 沒聽過槍聲? 」等語為脅迫手段,妨害李台生友人上前行使協助李台生之權利(本院卷第198 頁),核與證人黃祐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他們當時叫我們不要出去,不然他們「要開(槍)」,伊聽到很多次「要開(槍)」之字眼,伊親耳聽到當日戴眼鏡之人有講這些話等語,而經被告藍聰敏當庭坦承伊當日有戴眼鏡(見偵卷三第27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紅柚卡拉OK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4顯示:當日僅有藍聰敏配戴眼鏡等情可佐(見2874號偵卷第213 頁),是被告藍聰敏確有前開強制罪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蘇韋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被告陳稚中將被害人拖至紅柚卡拉OK店門外樓梯間之際,有以右手向背部腰間作勢抽取腰間牛皮紙袋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於上樓時隨手將樓梯間之牛皮紙袋置入後腰間,隨後在李台生友人面前作勢掏出之動作,但並無說任何「要開(槍)」的字眼云云。

惟查:1.被告蘇韋璁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被告陳稚中將被害人拖至紅柚卡拉OK店門外樓梯間之際,有以右手向背部腰間作勢抽取腰間牛皮紙袋貌之行為(見偵卷三第27頁反面),核與紅柚卡拉OK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7 顯示:被告蘇韋璁將右手置於右後方背部腰間等情相符(見2874號偵卷第210 頁)。

2.觀諸證人黃祐霖偵查中證述:「我確定蘇韋璁有講『要開(槍)』」等語(見偵卷三第27頁),佐以紅柚卡拉OK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8 顯示:被告蘇韋璁以左手推向被害人友人胸膛以阻止其前往救助被害人等情(見2874號偵卷一第210 頁),並經被告蘇韋璁於偵查中坦承:伊有將手往後假裝要掏東西的樣子,做這個動作係想阻止被害人友人出來等情(見偵卷三第27頁反面),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並佐以被害人友人總數較被告三人為眾之事實,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證(見2874號偵卷一第210 頁),衡諸常情,倘非被告於言語中恫稱以武器相脅,自難順利妨害被害人友人上前行使其權利,且被告蘇韋璁既已自承假裝掏東西係為嚇阻他人,則殊難想像其於作勢掏出牛皮紙袋時,毫無輔以任何使人聯想該紙袋內裝有槍枝之用語,是被告蘇韋璁雖並未實際攜帶槍枝,惟其以右手向腰間伸取之動作,輔以「要開(槍)」等言語作為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友人因此誤以為被告蘇韋璁攜帶槍枝,而難以抗拒,遂不敢上前救助被害人,致渠等救助被害人之權利因而受到妨害等情,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韋璁、藍聰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被告陳稚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然因其基本事實相同,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判期日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韋璁、藍聰敏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蘇韋聰以右手向背部腰間作勢抽取腰間牛皮紙袋貌之脅迫行為並恫稱「要開(槍)」等語,及被告藍聰敏以恫稱「誰來,我就開! 沒聽過槍聲? 」等語,作為脅迫手段,妨害李台生友人黃祐霖等人上前救助李台生之權利,且黃祐霖等人亦因而未能上前救助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黃祐霖等人業因上開被告所為而影響其行使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是被告蘇韋璁、藍聰敏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事實相同,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判期日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渠等係因與被害人及其友人於飲酒時及離去紅柚卡拉OK店時,產生口角糾紛,而為求解釋及道歉,始於離去該卡拉OK店後,復再上樓尋找被害人理論,並想給被害人教訓,是被告三人於重返紅柚卡拉OK店時,業已就一觸即發之鬥毆行為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疑,從而,被告三人於此合同之傷害意思範圍中,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被告蘇韋璁負責作勢掏槍並出言嚇阻,並擋在店門口阻止被害人友人上前救助,被告陳稚中負責下手毆打,而被告藍聰敏則於出手毆打之同時並出言嚇阻被害人之友人,被告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三人所為傷害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對於渠等之共同傷害行為將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有遇見可能性,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蘇韋璁對於被害人友人之強制行為,為其參與共同傷害致重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

被告藍聰敏則於傷害被害人之同時,對李台生友人為強制行為,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蘇韋璁及藍聰敏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將被害人拉至紅柚卡拉OK店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云云,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該卡拉OK店空間不大,且被告三人將被害人拉至店外僅經時數秒,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偵卷二第25-26 頁),既拉扯被害人之時間及距離均甚為短暫,且與傷害犯行密接,顯屬被告傷害致重傷行為之一部,為該實害較重行為所包攝,自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藍聰敏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被告三人雖均供稱行為前有飲酒等語,惟查: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5 月16日「紅柚卡拉OK店」監視畫面結果第(六)點為:「綜觀監視畫面所示,被告三人動作敏捷、意識清楚,未見有何步履蹣跚等醉態」(本院卷第146 頁),顯見渠等對於自身之行為有相當之認識,且未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違法性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敬酒細故竟恣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終生憾事,造成被害人及家屬精神、經濟上重大之負擔及難以彌補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

另審酌被告蘇韋璁並未未出手毆打,且於被告藍聰敏及被告陳稚中毆打被害人後,將渠二人拉開以阻止渠等繼續毆打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四)、(五)可佐;

而被告藍聰敏以徒手並數次以腳踹踢被害人頭部、被告陳稚中以徒手及持掃帚木棍毆打被害人,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

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均已坦承傷害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李孝恩達成民事上和解,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掃帚木棍(現斷成三節),雖係被告陳稚中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三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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