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636,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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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陳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乙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案);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丁案);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戊案)。

上開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入監服刑,於91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己案)。

嗣上開甲、丙、丁、戊、己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 月、7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 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入監服刑,於97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永順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居所,先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相隔1 小時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2時30時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

嗣於同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97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偵卷第7 頁、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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