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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 、172 號、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1 月26日晚間8 至9 時之間,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08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5194ng/ml)陽性反應。
㈡於101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至9 時之間,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於101 年3 月4 日晚間6 時左右,駕駛自小客車臨停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臨檢,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3公克)、吸食器1 組予警察扣押,並向警察坦承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32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3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680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甫於100 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於100年3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依首開規定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㈠其於101 年1 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08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5194ng/ml)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㈡其於101 年3 月4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1046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32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3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680ng/ml)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事實欄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即事實欄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1 年3 月4 日機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被告係在如事實欄㈡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之罪,致遭撤銷緩起訴,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被告沾染海洛因毒癮之程度尚淺,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模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餘元,業已離婚,現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102 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101 年3 月4 日偵訊時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於101 年3 月3 日(即事實欄㈡)施用後所剩餘,玻璃球吸食器則係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9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故本院自應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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