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657,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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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文祥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17日、93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再減刑為3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四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王文祥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9 日12時許,在基隆巿暖暖區暖暖街281 巷129號5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王文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6 月10日15時2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王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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