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659,2013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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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0、850、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2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9 月16日)。

再因於前開假釋期間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6月又7日,嗣經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2 案徒刑,於100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志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2日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年4月16日17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愛一路口,為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661ng/ml),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661ng/ml),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2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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