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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呂欽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7 月17日出所,92年2 月2 月2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刪除2 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應予強制戒治之規定,其遂得於戒治期滿前之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同案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4 月部分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㈠㈡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繼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㈢97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㈢㈣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㈤98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98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8 月確定。
嗣㈤㈥2 案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開㈢㈣㈤㈥4 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7日因違反應遵守事項其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4 月1 日,於100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1 年3 月7 日入監,並於102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因其行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4328公克),經其同意赴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欽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欽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7、75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驗結果認:淨重0.4360公克,取樣0.00032 公克,餘重0.432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1 年3 月7 日入監,並於102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業工而之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29、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小包(驗餘淨重0.432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3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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