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667,2013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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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彭義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12月21日確定,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4月18日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3月3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上開合併所定1年2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因減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案);

另因槍砲彈藥刀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丙案),上開甲乙案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3日假釋出監(期滿日:102年8月27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彭義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義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經警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20000ng/ml),有該公司102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且有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為1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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