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如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如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如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迨於102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並於翌日(即22日)中午12時許,於同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5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2 年聲搜字第1083號搜索票於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01 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迨於102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如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0313)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卷第7 頁、第9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侯如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育有2子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