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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3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入監後,於94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 月30日管束期滿,所餘有期徒刑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後,於97年2月1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
丁、戊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甲、乙、丙、丁、戊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月11日管束期滿,所餘有期徒刑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和路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而於同日晚間至警局接受調查,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3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詳如前案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全部犯行;
警察於101 年10月30日22時5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
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案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而於101 年10月30日晚間至警局接受調查,警察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見前揭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
以往尚有毒品、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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