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68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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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床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游清雲於民國一百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林素英所有,由賴國記居住使用之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該屋大門因已遭拆除而無法阻擋他人進入),見該屋房間內有林素英所有之彈簧床墊一個(下稱系爭床墊),欲將系爭床墊燒燬而取其內鐵製彈簧變賣,遂基於竊盜及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系爭床墊,使系爭床墊燒燬而致令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惟因消防單位據報後立即趕往該屋欲撲滅火勢,游清雲因而自行將火勢撲滅後,並中斷其竊盜行為,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嗣經警循線通知游清雲到案說明,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證人林素英、林素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可稽,並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一份暨勘查照片十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

㈡被告本案犯行結束離去現場後,復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另起竊盜犯意,趁賴國記不在之際,侵入系爭房屋內,竊取系爭床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游清雲正搬運該床墊前往變賣,行經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六一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依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另案竊盜案件)。

參以承辦本案縱火案件之警員吳金順於另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稱:報案後我到現場,游清雲已經把火撲滅,撲滅之後被害人的妹妹就請被害人林素英提出告訴。

賴國記本來是躺在被燒的墊子上,那時候消防隊的救護人員已經把他救到樓下。

賴國記當時有意識。

「(賴國記的精神狀況有問題是嗎?)你問他問題,他答非所問」、「(賴國記有無辦法與他人正常溝通?)應該很困難,第二次遇到他,他又路倒」,是火災發生後半個月的事情,在福民街跟深澳坑路口又路倒,我到現場,消防隊問他,他都沒辦法回答。

那時候就沒辦法回答別人的問題。

「(你怎麼知道賴國記無法跟人溝通?)我是問鄰居,鄰居說他有一點精神上的障礙」、「(所以答非所問的狀況也是從鄰居口中得知?)是,因為我去現場問鄰居,鄰居說他的精神狀況不太好」(燒床墊的事,你有無進一步問賴國記嗎?)有問他,他也答非所問,我說你那天跟游清雲,他在那邊燒你知不知道?他就發呆沒有回答」,是第二次路倒那次,就是案發後一個禮拜(本院按證人此部分證言,固與前開證稱案發後半個月路倒等情,並非一致,惟不影響本案之事實判斷)。

(縱火案)案發後第二天(二十八日早上凌晨)有回去現場照相,沒看到賴國記,第三天我到現場問鄰居,都沒看到賴國記。

縱火案被告坦承說燒床墊要賣等語(另案竊盜案件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一頁)。

而賴國記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本案火災事故,經消防人員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出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基醫病字第○○○○○○○○○○號函附於另案竊盜案件一審卷宗可稽。

此外,賴國記係有精神障礙等情,復經證人林素英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在卷(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卷第三四頁、該案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綜上情節,可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系爭房屋內,點火燃燒系爭床墊,當時賴國記在場,警、消人員據報到場,將賴國記送醫,被告則逃逸。

而賴國記經送醫後,係於翌日(二十七日)下午出院,證人吳金順於同月二十八日清晨前往系爭房屋拍照、翌日再前往系爭房屋附近查訪鄰居,其均未見到賴國記。

證人吳金順係於本案縱火發生後一週或半個月左右,因賴國記路倒於福民街與深澳坑路交叉路口,證人吳金順才又見到賴國記,當時吳金順向賴國記詢問燒床墊之事,賴國記發呆無法回答。

且據證人吳金順查訪鄰居之結果,鄰居表示賴國記因精神障礙,與人溝通困難,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從而,賴國記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是否具備表達能力表示同意被告進入屋內、燒毀並變賣系爭床墊,實有疑義,堪認被告係未經同意而侵入住宅竊取系爭床墊。

㈢再參以證人吳金順前開證稱:二十八日凌晨、清晨回現場拍照、翌日查訪鄰居時,均未見到賴國記等情,可知賴國記於火災發生後經消防人員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治療,於翌日下午出院後,已不知去向,迄至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犯罪時為止,應未返回系爭房屋。

而被告本案(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犯罪行為,既因有人報案處理而中斷其竊盜行為並逃逸,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已因障礙未遂而終止其行為。

被告嗣於二日後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趁系爭房屋無人之際,未經賴國記或林素英同意,再度侵入系爭房屋竊取系爭床墊之另案竊盜案件,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其本案放火行為及竊盜行為無關,附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

被告係以放火手段欲達到竊盜目的,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未遂、放火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放火罪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竟為竊盜目的而縱火燒毀他人物品,且犯罪地點係公寓屋內,倘火勢延燒,可能造成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用打火機燒燬彈簧床墊」、「(你用何工具燒燬床墊,現置何處?)打火機我已交給警方」等語(偵卷第十一頁),及被告於本院陳稱:「(對扣案證物…打火機一個,有何意見?是不是你的?)賴國記房間的打火機都是我給他的,是我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堪認扣案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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