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686,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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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黃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黃英源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減為3 月共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三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四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2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黃英源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巿信義區月眉路316 巷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至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8 月1 日15時20分許,黃英源在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124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黃英源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同意為警搜索將上開物品扣案,復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3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所有之深褐色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且有現場照片2 幀、扣案物照片6 幀附卷及吸食器1 組扣案,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黃英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提出並同意為警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及施用器具,且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光派出所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卷第7-1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各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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