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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37 、23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應沒收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東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應沒收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東起」署押共伍枚、偽造之「李東起」印文共柒枚及偽造之「李東起」印章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應沒收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東起」署押共柒枚、偽造之「李東起」印文共柒枚及偽造之「李東起」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以恆因曾未繳電話費用而信用不良,遂向友人李東起借用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李東起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周以恆尚未返還李東起上開證件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李東起不知情之狀況下,㈠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至基隆巿祥豐街765 號「弘揚科技資訊行」,出示李東起國民身分證,冒用李東起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個人電腦1 部,並填寫偽造「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在申請人簽名欄及其上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各偽造「李東起」署押各1 枚後,交予「弘揚科技資訊行」經辦人謝倩怡辦理分期付款而為行使,使謝倩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東起本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個人電腦,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9,362元之個人電腦1 部交予周以恆,且足生損害於李東起及台灣永旺公司對消費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周以恆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李東起」印章1 枚,再於101 年5 月25日,至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 號15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示李東起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李東起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並於101 年6 月4日,接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上,分別偽造「李東起」署押及蓋用偽造「李東起」印章印文各1 枚,使不知情之貸款經辦人連邦昌、劉玉玲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東起本人欲購買自小客車,因而同意核撥貸款122,100 元予周以恆,並持周以恆交付之偽造「李東起」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用偽造「李東起」印章印文各1 枚,以辦理2458-L8 號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手續,而將上開自小客車1 部交付予周以恆,致生損害於李東起及裕融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周以恆於101 年7 月間即無財力繳付上開二件分期付款,台灣永旺公司遂於101 年7 月22日、裕融公司於101 年7 月31日分別通知李東起未繳付分期付款一事,且李東起亦於101 年7 月間接獲基隆巿停管處就車號0000-00 號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東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以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以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起、弘揚資訊公司會計謝倩怡、裕融公司法務襄理施文彬、連邦昌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裕融公司郵局存證信函各1 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署名、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署名及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信用狀況不佳,且未衡酌自身財力狀況,竟冒用友人李東起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個人電腦1 部及自小客車1 部,嗣又無法支付分期付款款項,致李東起、台灣永旺公司、裕隆公司均受害,所為至為不該;
兼衡其雖於102 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台灣永旺公司和解,於102 年11月5 日起始開始履行和解條件內容,而被害人裕隆公司部分則未曾接獲被告聯繫和解事宜,且系爭自小客車亦未返還裕隆公司,此有被告102 年11月1 日刑事補充狀暨和解書1 份及本院102 年11月1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暨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編號1 至8 「應沒收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東起」署押共7 枚、偽造之「李東起」印文共7 枚,另未扣案之偽造「李東起」印章1 顆,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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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位置 │ 應沒收署押、印文 │ 備註 │
├──┼────────┼──────┼─────────────┼───────┤
│ 1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申請人姓名│偽造「李東起」署押共2 枚 │101年度偵字第 │
│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欄、本票發│ │4135號卷第4頁 │
│ │付款契約書 │票人欄 │ │ │
├──┼────────┼──────┼─────────────┼───────┤
│ 2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乙方」欄 │偽造「李東起」署押1枚、偽 │同上卷第7、8頁│
│ │押契約 │ │造「李東起」印文1枚 │ │
│ │ │ │ │ │
├──┼────────┼──────┼─────────────┼───────┤
│ 3 │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債務人姓名│偽造「李東起」署押1枚、偽 │同上卷第9頁 │
│ │登記申請書 │」欄 │造「李東起」印文1枚 │ │
│ │ │ │ │ │
├──┼────────┼──────┼─────────────┼───────┤
│ 4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立同意書人│偽造「李東起」署押1枚、偽 │同上卷第32頁 │
│ │書 │」欄 │造「李東起」印文1枚 │ │
│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人」欄│偽造「李東起」署押1枚、偽 │同上卷第33頁 │
│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造「李東起」印文1枚 │ │
│ │者貸款申請書 │ │ │ │
├──┼────────┼──────┼─────────────┼───────┤
│ 6 │裕融公司撥款資料│「車主」欄 │偽造「李東起」署押1枚、偽 │同上卷第34頁 │
│ │確認書 │ │造「李東起」印文1枚 │ │
│ │ │ │ │ │
├──┼────────┼──────┼─────────────┼───────┤
│ 7 │汽(機)車過戶登│「新車主名稱│偽造「李東起」印文1枚 │同上卷第37頁 │
│ │記書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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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主簽章」│偽造「李東起」印文1枚 │同上卷第38頁 │
│ │書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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