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69,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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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焜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焜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蔡焜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1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另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

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

乙、丙二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3年11月10日,嗣因於假釋期內再犯罪,本件假釋案業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詳下述)。

㈢嗣於上開㈡之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丁案),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11月又21日,並與丁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又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

以96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案);

以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

嗣因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戊、己、庚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2月,其中戊、己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與庚案接續執行,於97 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辛案),與其另案所犯妨害自由、毀損案件所判處之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蔡焜祥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 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因蔡焜祥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轄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轄區員警乃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許,持採驗尿液通知書至蔡焜祥位於中平街36之2 號住處樓下通知採尿,蔡焜祥乃隨員警至警局採尿,並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三度送強制戒治,分別於88年7月18日、90年6月24日、97年5月12日戒治期滿,又分別於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均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其三度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應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焜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8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又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1 年11月20日由被告簽收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 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緩字第128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護命字第282號觀護卷宗、101年度撤緩字第25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6053 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公訴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焜祥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 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卷第9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蔡焜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凌晨0 時許,為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持採驗尿液通知書至其中平街住處樓下,通知其到場場採尿,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參被告10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及同年9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0 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卷第4頁、第62-63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被告於100 年6月1日出獄後,旋即於同年月27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本案),更彰其欠缺戒毒毅力;

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附條件(服用美沙冬之戒癮治療及完成心理輔導)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珍惜機會,戒除毒癮,難認其有自我克制、杜絕毒癮之決斷力;

兼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詐欺、妨害兵役、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自白,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麵包師傅)、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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