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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於基隆市○○區○○街00 號,容留賣淫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犯妨害風化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 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當庭書立悔過書,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甲○○因無業、缺少收入,起意重操舊業,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含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102年間4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誤為102年5月17日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先生」,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內隔有4 間房間),作為容留賣淫女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處所,並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受其徵選引介之劉云霞(綽號「糖糖」)、陳庭羽(綽號「小文」,於102年5月17日被查獲當日始應徵從事性交易行為,與劉云霞及男客劉育勝三人,均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等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
劉云霞、陳庭羽等人每次性交易15分鐘之代價,約為1,000元及1,200元不等報酬。
而甲○○每媒介一次性交易,則向劉云霞、陳庭羽二人抽取約四成價金(即400元、480元不等)之利潤。
而劉云霞、陳庭羽二人之性交易報酬均先由甲○○向男客收取後,再由甲○○與劉云霞、陳庭羽於每日結算其等可分配之報酬。
嗣於同年5 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甲○○在上開處所前,媒介陳庭羽與因執行取締正俗勤務而喬裝為尋芳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隨後員警並於同處所其他房間內查獲劉云霞正與男客劉育勝從事性交易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被告甲○○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媒介、容留營利之犯行,並辯稱賣淫場所之房間係各自承租,非由伊一人承租提供;
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承認犯罪,然仍辯稱每次僅抽取「100 元」之報酬,且係約定而已,尚未賺取或收過任何報酬云云),核與證人劉云霞、陳庭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劉育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及102年5 月17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1 紙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23頁、第26-2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21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賣淫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招攬男客進入承租上址房間內,與女子陳庭羽及劉云霞進行猥褻或性行為」之「容留」事實,是此部分自屬於起訴效力範圍之內,且該部分與意圖營利媒介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二者規定於同一法條,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雖自10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審酌被告於100年4月間已有因容留賣淫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前科;
詎其未因此汲取教誨,而於緩起訴期滿未及 7月之短時間內,再次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屬可議;
又其初遭查獲時,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賣淫女子各自承租房間、各自賣淫,其僅係自己賣淫之際,順便為其他賣淫女子拉客,並未抽成牟利云云,犯後態度不算良好;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願意坦認犯行,又其並無其他不法侵害賣淫女子之情事,且各該女子均係自願賣淫之成年女子,參以被告涉入情節尚非嚴重,且經營期間不長、經營規模不鉅,暨其智識能力有限(國小),經濟勉持、謀生不易,暨本案犯後未再繼續從事犯行,已表悔悟等智識、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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