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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㈡事實應補充: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犯行前,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三頁反面)。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自制力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洪淑惠
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洪淑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於 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長庚醫院9樓A區19號病房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嗣於100年 8月13日上午4時50分許,在長庚醫院急診室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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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洪淑惠於偵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 │時之供述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
│ │四分局列管毒品人│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
│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 │
│ │驗紀錄表1紙。 │行。 │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於100 │ │
│ │年8月26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Z000000000000)1│ │
│ │紙。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矯正簡表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乃 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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