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前開3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案所處徒刑,於92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於95年8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後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8號裁定,就其案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年7月、1年7月,再就其因2 案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其所應執行之殘刑因而更定為5年2月4日,於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何建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3)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何建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5、10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6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26日至103年7 月25日;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檢察官先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從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其程序並無違背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忠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326)、上開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驗尿,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及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