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705,2013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元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後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劉哲元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上午4 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姚玉倩經營之飛兒美髮設計店,趁1 樓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由1 樓上至2 樓,再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2 樓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壓克力愛心捐款箱內紙鈔500 元及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得手。

㈡於102 年5 月26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謝基經營之水電行兼住所,趁鐵捲門半閉且鋁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上開處所,徒手竊取內有謝基行照、駕照之黑色皮夾1 只得手。

㈢於102 年5 月26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詹雲龍經營之腳踏車店兼住所,趁鐵捲門未上鎖且詹雲龍外出不在之機會,侵入上開處所,正著手搜尋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返家之詹雲龍發現並阻止離去,惟劉哲元仍趁隙掙脫,自上開處所窗戶跳入西定河逃逸,詹雲龍則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腳扭傷及右臉輕微紅腫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後,在西定河樂民橋下涵洞岸邊逮捕劉哲元,並附帶搜索扣得前揭鑰匙1 支及謝基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另調閱飛兒美髮設計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姚玉倩、謝基、詹雲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劉哲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玉倩、謝基及詹雲龍於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謝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前揭失竊處所照片15張及飛兒美髮設計店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6 張附卷可稽,暨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詹雲龍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其阻止被告離開時,被告有徒手毆打其臉部,並與其發生扭打,使其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腳扭傷及右臉輕微紅腫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4、108 頁)。

惟證人詹雲龍所為遭被告毆打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認定,且觀諸被告及證人詹雲龍之傷勢照片,被告之頸部、小拇指分別有明顯之瘀青抓痕及流血受傷之情形,證人詹雲龍則僅有左手肘擦傷較為明顯,其餘右腳及右臉之傷勢均不易察知(見偵卷第35、38至39頁),依此判斷,被告之傷勢既較為嚴重,即難排除證人詹雲龍所受之傷害係因其拉扯被告或被告掙脫束縛所致,而無法遽認被告有出手毆打證人詹雲龍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見詹雲龍返家欲逃跑,詹雲龍即自後將其抱住,其掙脫時,詹雲龍因重心不穩跌倒,其方趁機自窗戶跳入西定河等語,非無參採之餘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單純掙脫,而未毆打證人詹雲龍或與證人詹雲龍發生扭打。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均係開鎖或自未上鎖之大門啟門進入被害人處所,且未破壞上開處所之門扇,依前揭說明,均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是核其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至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施強暴,係指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壓制其意思自由或抑制其抗拒而言,倘行為人於被逮捕之過程中,為求脫身,而為單純之掙脫行為,即與「施強暴」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詹雲龍於攔阻被告離開之過程中,雖受有前揭傷害,然該等傷害如前述應係證人詹雲龍拉扯被告而被告脫逃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刑法第329條所定之「施強暴」行為有間,不得論以以準強盜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相同之基本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96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97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事實欄之㈢所示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侵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或住宅竊取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侵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寧,所為至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業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詹雲龍3,600 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部分減輕;

兼職其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事實欄之㈡、㈢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僅就後二罪,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之㈠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