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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 、1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袁志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許及100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
嗣先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7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提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袁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偵查卷宗),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及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3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4日、100 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
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本案前經檢察官於100 年9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均有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配合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並於100 年8 月12日至101 年8月13日間,完成12次團體心理治療,尿液檢驗結果亦均未驗出毒品成分,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護命字第208 號觀護卷宗無訛,足認其已有悛悔改過之意;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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