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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正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陳正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上揭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十五至十六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房間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其因另案被通緝,嗣於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一巷巷口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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