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瑞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第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丁戊案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假釋,一百年一月五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庚案),己庚二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產業道路上為警盤查,並扣得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復將林瑞仁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
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暨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