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722,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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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彭國誠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9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之公司宿舍內,以針筒加水稀釋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2年1月2 日零時30分許至警局,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國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88年4月9日及88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嗣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 年內,數次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34號卷第55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警方於102年1月2 日零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第7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2月29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其以往尚有毒品、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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