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723,2013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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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清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4月5日確定(A案);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B案),上開2案各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C案),接續上開合併所定1年5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5年7月4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於96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3日;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9、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前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AB案)、1年8月(其餘各案,不含C案),惟其中ABC案之殘刑,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經赦免殘刑,所餘刑期因而執行完畢;

其餘各案之罪於97年9月15日假釋出監,該假釋再經撤銷(殘刑3月2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8號及9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因累犯而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532、533號裁定分別更定為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累犯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更定為1年2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累犯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均更定為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接續前開殘刑3月2日執行,甫於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5日下午6、7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0號公司宿舍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3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清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而被告於102年3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44520ng/ml),有該公司102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併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因事實欄所示案件,分別經前開法院判處前揭有期徒刑,於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僅1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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