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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佳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洪佳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二六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拘提,並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是警察依查獲之施用毒品器具,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嗣後警詢中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指明。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者為張○○(被告並指出綽號,以下均簡稱張○○),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六頁),惟經承辦警員陶志明就被告提供之電話調閱通聯分析後,二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均遭駁回,有警員童銘章製作之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
警員陶志明並於本院另案(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被告洪佳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稱:我聲請監聽票的時候院方駁回,我們去她講的地址,那個地址是空的沒人。
本案沒有因為被告在警詢、偵查中講的話而查獲共犯。
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有聽到被告與張○○的電話,有譯文。
(這個譯文聽得出來出來被告跟張○○買?)不怎麼明顯…、譯文看不出被告跟張○○聯絡是幹什麼等語,有該案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本案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卷第三一頁照片、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後附扣案物照片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洪佳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第2186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旋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54號、第681號、第9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判2次)確定;
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揭10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繼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42、2714號提起公訴),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將洪佳薇拘提到案,經洪佳薇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洪佳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9個及手機1支等物,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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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佳薇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
│ │查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2年7月4日為警查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 年7月23日濫用藥物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 │ 檢驗報告1份。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
│ │ 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 │
│ │ 名及代碼對照表(檢│ │
│ │ 體編號:P0000000)│ │
│ │ 1紙。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
│ │小包(毛重0.26公克)│非他命之事實。 │
│ │、吸食器1組、分裝袋 │ │
│ │9個。 │ │
├──┼──────────┼────────────┤
│ 4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1份。 │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及手機等物,已由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642、2714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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